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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9號原 告 卓庭卉被 告 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

黃芷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81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如以新臺幣153萬8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與被告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及實際負責人黃芷倫簽立「整屋修繕」合約,由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承攬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於施工期間經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告知天花板亦需重建,又分別於110年4月17日重新簽訂價金40萬2000元之「1、2樓廁所翻新」工程合約及於110年6月11日簽訂價金35萬元之「3樓天花板重建RC」工程合約。嗣於110年7月25日,原告又與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重新簽立「3樓天棚後屋骨重建2、3、4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金為290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合計174萬元予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當開工,並於90天內完成」等語,系爭承攬契約屬以期限完成為要素。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遇有進度落後,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應按日給付工程款總額0.7%之違約金。迄至111年6月止,系爭工程仍未能完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2項及第258條規定解除或依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乃於111年6月11日以林園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對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解除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解除或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174萬元;就違約金約定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就鄰宅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發包由被告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施作,原告與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於110年7月25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合約總價290萬元,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應於簽訂合約後當日開工,並於90天內完成;原告自110年3月31日至111年1月11日,總計匯款174萬元至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審建卷第13至21頁、第31頁、第43頁、第47至51頁),洵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對郭

嘉和即嘉新工程行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返還工程款174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意旨參照)。蓋因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自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而該條之規定於解釋上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而不包含合意終止或其他情形。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對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6月11日送達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住居所而生效(見本院建卷第269頁),堪認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11年6月11日終止。

⒉另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查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之工程期限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迄未完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地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建卷第279至281頁)。原告與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11年6月11日終止,且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已受領工程款174萬元,已如前述。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於終止契約前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之價值,依原告提出之施忠賢結構技師出具之估價單記載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已施作完成之3樓天花板鋼骨加固價格為7萬2460元、基礎施工價格為16萬5000元、2、3樓廁所翻新打除/清運價格為2萬4000元、3樓天花板打除廢棄物清運價格12萬5000元、外觀打除貼磚(含鷹架)價格1萬6000元、室內1至3樓地磚打除貼拋光打除/清運價格為5萬5000元、2樓輕隔間拆裝價格為4400元,合計46萬1860元,有房屋修繕現況完成項目審查報告可稽(本院審建卷第53至56頁、本院建卷第239至243頁),則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此部分受領之工程款46萬1860元即有法律上原因,非溢付之工程款,至於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超過上開款項所受領之127萬8140元(計算式:1,740,000-461,860元=1,278,140),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原告與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間承攬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返還127萬8140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終止契約後,請求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給付約定之違約

金21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遇有進度落後發生,每日乙方(指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需支付甲方(指原告)逾款罰款每日0.7%等語(見本院審建卷第13頁)。審諸該條約定使用「罰款」之用語,金額並依遲延日數與日俱增,意在强制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應善盡其承攬人之依約完工義務,確保系爭工程順利履行為目的,該違約金當具有懲罰之性質。而本件逾期違約金既屬懲罰性質,則原告如因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遲延完工受有其他損害,仍得舉證以向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求償。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前已述明原告與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未能依照與原告約定之期限完成施工,其後無正當理由避不見面,致原告無從督促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繼續施工,兼衡酌本案迄今仍未能完工,對原告之損害非輕,認原告僅請求約10.3日之違約金即21萬元,實難謂有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郭嘉和即嘉新工程

行給付損害賠償5萬元,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所造成鄰損(噪音、落塵除外)由嘉新公司負責修繕善後,業主可免責等語,是系爭工程所衍生鄰損糾紛與相關損害賠償,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應由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負責,合先敘明。查訴外人李素珍所有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於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施工期間已發生樑柱、牆壁滲水及因此導致油漆剝落、損壞及浴室漏水等損害,原告因此於111年9月6日與李素珍簽訂協議書賠償李素珍5萬元,有協議書及鄰損照片5張可稽(見本院審建卷第65至69頁),惟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其損害賠償責任本應由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負責,然而卻是原告遭李素珍請求賠償前開金額。原告主張前開情形為可歸責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致為不完全給付,其因此受損害等語,核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以及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賠償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又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

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嘉新工程行既屬獨資商號,自無獨立之人格,亦非權利義務主體,應與其負責人即該獨資者為同一人格,則依照系爭承攬契約所載,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當時之獨資者為郭嘉和,足認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應為原告與被告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並非以黃芷倫有參與系爭承攬契約之協商而得認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對黃芷倫亦有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黃芷倫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及系爭承攬契約,請求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給付153萬81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見本院建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