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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潘以蕎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被 告 陞富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鳳訴訟代理人 唐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原以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後又變更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聲明變更前同為就同一承攬契約糾紛為爭執,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簽立修繕裝潢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又於同年5月5日依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合意系爭工程總價為429萬1,500元(細項詳如附表一,下稱系爭報價單),並口頭約定完工期限為同年12月6日完工,伊已付工程款合計已達250萬元,詎伊匯款後,伊始發現被告已施作部分,不僅與伊要求不符,且有進度落後之情形,經伊多次請被告重新繪製平面圖、修補瑕疵未果,兩造遂於112年4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結算至契約終止日,被告僅退還溢領工程款22萬2,000元,惟經伊另找廠商估價結果,系爭工程被告已施作部分計價僅有70萬6,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計價欄),被告尚應退還伊工程款152萬7,200元(計算式:2,500,000元(已付工程款)-706,000元(已施作工程款)-222,000元(被告已退工程款)=1,572,000,詳如附表三)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依約進行系爭工程,並無如原告所指謫遲延施工之情形,豈料,於開工後之111年8月原告即停止付款,原告本應於111年9月、10月支付第2、3期工程款,然原告皆以資金未到位為由,拖延給付,致伊需自行周轉借貸資金發放工程款予工班,原告嗣於111年9月間告知其因自身資金周轉不靈無法如期給付工程款,並表示其知曉工程款未支付情況下系爭工程需停工,伊因無能力再行墊付工程款方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而停工,此段期間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停工,自不應計入工期,遲至112年2月間原告又再匯入工程款150萬元,系爭工程本可繼續,然嗣後原告又請求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合意於111年4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計至契約終止日伊已施作部分計價共225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伊主張已施作項目計價),又依原告已付工程款250萬元及被告已施作完成部分為225萬元(細項詳如附表二被告主張已施作工項計價欄)計算,伊溢領之工程款僅有25萬元(計算式:2,500,000-2,250,000=250,000),伊業於112年4月19日返還22萬2,000元,依此計算,伊尚欠原告溢領工程款應僅有2萬8,000元(計算式:250,000-222,000=28,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11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

定總價為429萬1,500元(細項如系爭估價單,詳見附表一)。

㈡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16日、8月1日、112年2月7日以匯款方式

各給付50萬元、50萬元、150萬元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已受領工程款合計250萬元。

㈢系爭契約已於112年4月19日即告合意終止,被告並已於同日匯款22萬2,000元予原告。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就其中編號1外牆

鷹架含遮蔽網(1-5樓鐵與竹)、編號3木製廢棄物清運(含環保廢棄物)、編號7泥作廢棄物清運、編號8項泥作廢棄物清運,均已施作完成,其計價分別為6萬8,000元、4萬8,000元、13萬5,000元、11萬5,000元。㈤就附表二所示編號6系爭工程之泥作打石工程(樓板、牆面、

地板、外牆、內牆、廁所)部分,原告已施作完成之總坪數合計面積為64.22坪(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二第85-86頁之附表四之一至四之五)。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被告已完成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4、5、6工項之計價應為若干?㈡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付之工程款157萬2,000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被告已完成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4、5、6工

項之計價應為若干?查兩造就系爭工程被告已施作之項目如附表二所示,且就其中編號1外牆鷹架含遮蔽網(1-5樓鐵與竹)、編號3木製廢棄物清運(含環保廢棄物)、編號7泥作廢棄物清運、編號8項室內丈量設計三D出圖,均已施作完成及計價如附表二編號1、3、7、8所示均不爭執,以上不爭執部分工程款合計為36萬6,000元(計算式:68,000元+48,000元+135,000元+115,000元=366,000),惟兩造就被告已施作工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室內木作拆除1-4樓木製材料、編號4室外雨遮拆除(1樓外牆區)、編號5拆除作業水電施工費(前製作業及馬達)、編號6泥作打石工程(含樓板、牆面、地板、外牆、內牆、廁所)完成部分之計價,則有爭執,茲就兩造有爭執之工項分別論述如下:

1.附表二編號2「室內木作拆除1-4樓木製材料」部分:原告主張此工項之計價約1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此工項其已完成部分達150坪,以一坪1,000元,共計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166頁)。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編號7.室內木作拆除計價為17萬5,000元,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審建卷一第21頁),被告復於本院指出報價單編號7.「室內木作拆除」工項為17萬5,000元部分,共包括被告後來實際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2「室內木作拆除1-4樓木製材料」、編號3「木製廢棄物清運(含環保廢棄物)」兩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則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編號3木製廢棄物清運(含環保廢棄物)計價4萬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應可推知兩造原約定之「室內木作拆除1-4樓木製材料」部分原約定之工程款應為12萬7,000元(計算式:175,000-48,000=127,000),至被告雖主張此工項應增加至15萬元云云,惟審酌被告就此項工程,由兩造合意12萬7,000元實際應增加為15萬元一節,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可採。至原告雖亦提出另家廠商林靜枝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及估價單據(見審建卷第21頁)為佐證,然兩造就此工項之計價,既有達成合意以12萬7,000元計價在先,系爭契約雖已告終止,但係向後失其效力,故兩造先前合意之系爭報價所載計價,應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自難以原告另尋第三人林靜枝估價之結果,逕行取代兩造之原約定,衡酌上情,本院認就被告已完成附表二編號2工項之計價應為12萬7,000元,至原告主張應減至10萬元,被告主張應擴張至15萬元計價云云,均難認為可採。

2.附表二編號4室外雨遮拆除(1樓外牆區)部分:原告主張此工項,估價約2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拆除該雨遮約4天,工人一天3,500元,一天至少3個工人,計價為4萬2,000元整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筆錄),經查:

⑴就此工項,被告於本院陳稱:附表二編號4室外雨遮拆除(1

樓外牆區)、編號6泥作打石工程(樓板、牆面、地板、外牆、內牆、廁所)、編號7泥作廢棄物清運項,均屬原報價單之編號4室內地磚打除、更新、泥作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又參酌系爭報價單所載編號4工項室內地磚打除、更新、泥作之計價為166萬2,500元,有該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審建卷第21頁),準此,系爭報價單所載編號4工項室內地磚打除、更新、泥作之計價166萬2,500元,包括:

被告已施作之附表二編號4室外雨遮拆除(1樓外牆區)、編號6泥作打石工程、編號7泥作廢棄物清運項三工項,暨系爭房屋室內地磚更新,準此,依兩造原合意之工項計價僅可推認上開四工項,原約定之工程款為166萬2,500元,無從據此推認單就附表二編號4室外雨遮拆除(1樓外牆區)工項部分,兩造合意之工程款,究竟為若干元。

⑵又審酌,原告就其此工項計價為2萬元部分,業據其引用法意

室內設計工作室開立之結算單、證人林靜枝之證詞為憑,依前揭結算單所記載:就系爭房屋附表二編號4室外雨遮拆除(1樓外牆區)數量為三面,計價為2萬元等情,有該結算單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83頁),另依證人林靜枝於本院證稱:伊從事室內設計統包工作約30年,伊有至現場估價,就系爭雨遮伊之判斷為約一天2-3工人,一天工資約3,500元,而拆除該雨遮約需2天,故以2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核與原告主張此工項計價相符,堪信為真。另審酌,被告就其主張實際僱工拆除系爭雨遮之費用支出為4萬2,000元部分,經本院數度詢問有無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或施作之工人可為證,其均表示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284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⑶衡酌上情,依系爭報價單所載,既無從確認此工項兩造合意

之工程款為若干元,原告就其主張此工項工程款計價,復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佐證,應堪採信。故應認此工項,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計價,應為原告主張之2萬元,至被告抗辯此工項計價為4萬2,000元云云,則無可採。

3.附表二編號5拆除作業水電施工費(前製作業及馬達)部分:原告主張此工項,應以2萬元計價等語,被告則抗辯:此工項拆除的部分除了馬達還有線路(1-4 樓的線路),一天4個工人分別師傅兩個,兩個學徒,師傅工資一天3,000元,學徒2,500元,拆除1座馬達,共計工資為4萬4,000元,只請求4萬2,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筆錄)。經查:

⑴關於兩造就此工項工程款原約定為若干元一節,被告於本院

陳稱:附表二編號5拆除作業水電施工費(前製作業及馬達)部分,屬原報價單之編號9水電線路重配(全棟)項目,金額35萬元之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惟依系爭報價單中編號9項所載「水電線路重配(全棟)」,「金額35萬元」,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21頁),對照被告已施作完成之附表二編號5之「拆除作業水電施工費(前製作業及馬達)」工項部分,被告已完成部分,僅有其中拆除水電設施部分,並無系爭報價單所載重新施作水電管線部分,自無從由此推算出原約定之「拆除系爭房屋之水電設施」部分計價為若干。

⑵原告就其此工項計價之舉證,業據其引用法意室內設計工作

室開立之結算單、證人林靜枝之證詞為證,依前揭結算單所記載:就系爭房屋附表二編號5拆除作業水電施工費(前製作業及馬達)部分,數量為全棟,計價為2萬元等情,有該結算單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83頁),另依證人林靜枝於本院證稱:伊從事室內設計統包工作約30年,伊有至現場估價,就此工項伊之判斷為一天2-3 工人,一人3,500 元,大約三天可以完成前製作業及拆除馬達,故以2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核與原告主張此工項計價相符,堪信為真。

⑶至被告固抗辯:此工項實際僱工拆除作業水電施工費(前製

作業及馬達)部分費用支出為4萬2,000元,故工程款應以4萬2,000元計算,惟經本院數度詢問有無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或施作之工人可提出為證,其均表示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284頁),故被告就其抗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⑷衡酌上情,兩造締約時,並未就此工項計價達成合意,原告

主張此部分工項之計價為2萬元,業已為相當舉證,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此工項計價為4萬2,000元云云,則無可採。

4.附表二編號6泥作打石工程(1-4樓樓板、牆面、地板、外牆、內牆、廁所)部分:

原告主張此工項計價應為2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此工項,打石工人一天工資約4,500 元至5,000元,使用工人一天約6-8人,不確定施工完成天數,但完成此工項計價為165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筆錄)。經查:

⑴關此工項工程款原約定金額為若干元一節,依系爭工程契約

所附報價單所載:該報價單編號4項目「室內地磚打除、更新、泥作」,「金額166萬2,500元」,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21頁)。被告關此部分於本院陳稱:附表二編號4室外雨遮拆除(1樓外牆區)、編號6泥作打石工程(樓板、牆面、地板、外牆、內牆、廁所)、編號7泥作廢棄物清運項,均屬上開報價單編號4「室內地磚打除、更新、泥作」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準此,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石作打除、重新製作、石作廢棄物清運、室外雨遮拆除之工項,合計工程款應為166萬2,500元,但無從據此推認,兩造合意之僅拆除系爭房屋石作部分工程款若干。

⑵原告就其此工項計價之舉證,業據其引用法意室內設計工作

室開立之結算單、證人林靜枝之證詞為證,依前揭結算單所記載:就系爭房屋附表二編號6泥作打石工程部分,數量為1-4樓共有區域,計價為20萬元等情,有該結算單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83頁),另依證人林靜枝於本院證稱:伊從事室內設計統包工作約30年,伊有至現場估價,就此工項伊之判斷為一天4 個工人,一人3,500元,大約7天可以完成,小工一天2人,一人2,500元至2,800元,小工大約9天,約以20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核與原告主張此工項計價相符,應堪採信。

⑶至被告就此固抗辯:其已施作此工項之計價應為165萬元云云

,惟查:依前述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報價單所載(見審建卷第21頁),兩造原合意系爭房屋石作打除、重新製作、石作廢棄物清運、室外雨遮拆除之工程款共計166萬2,500元,而被告施作完成之附表二編號6泥作打石工程部分,僅有泥作打除部分,不包括系爭房屋重新施作之更新、泥作部分、亦不包含打石廢棄物清除、上開雨遮拆除部分,倘扣除兩造不爭執附表二編號7泥作廢棄物清運(1-4樓)計價13萬5,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應足推認,兩造原合意之系爭房屋之泥作打除、重新施作、廢棄物清運、室外雨遮拆除部分之計價,應為152萬7,500元(計算式:1,662,500-13,5000=1,527,500)。又審酌,由前揭報價單編號4所載「室內地磚打除、更新、泥作」,金額166萬2,500元,「175坪60×60」(見審卷第21頁)觀之,原報價打除系爭房屋石作之面積應為「175坪」,對照兩造不爭執附表二編號6泥作打石工程工項被告實際施作面積僅有「64.22坪」(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二第85-86頁附表,參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遠低於原被告報價之「175坪」(參見審建卷第21頁附表編號4),衡酌上情,附表二編號6泥作打石工程(即僅有打除石作、泥作部分)之計價,依兩造原合意計價範圍本應低於原約定之152萬7,500元,亦即,被告此部分抗辯形同僅有「系爭房屋打除石作」之工項計價為165萬元,即遠高於原合意之打除石作、重新施作、廢棄物清運、拆除雨遮合計之152萬7,500元,顯然不合理,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暨審酌,被告就其主張實際僱工進行附表二編號6泥作打石工程部分費用支出為165萬元一節,經本院數度詢問有無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或施作之工人可為證,其均表示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284頁),足見,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之計價,不僅顯與締約時兩造合意之計價有巨大價差,是否合理顯有疑義,被告復未能舉實其說,則被告就此工項抗辯計價應為165萬元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⑷衡酌上情,應認此項工程之計價,應採原告主張之20萬元,

較為合理。

5.綜上所述,如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被告已完成工項之計價,分別為編號2「室內木作拆除1-4樓木製材料」部分12萬7,000元、編號4「室外雨遮拆除(1樓外牆區)」2萬元、編號5「拆除作業水電施工費(前製作業及馬達)」2萬元、編號6「泥作打石工程(樓板、牆面、地板、外牆、內牆、廁所)」20萬元。

㈡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溢付之工程款152萬2,000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已完成附表二編號1-8部分工程款之計價,就其中編號1外牆鷹架含遮蔽網(1-5樓鐵與竹)、編號3木製廢棄物清運(含環保廢棄物)、編號7泥作廢棄物清運、編號8項室內丈量設計三D圖,均已施作完成及計價如附表二編號1、

3、7、8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不爭執部分工程款合計為36萬6,000元(計算式:68,000元+48,000元+135,000元+115,000元=366,000),業如前述。又就兩造有爭執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被告已完成工項之計價,分別為編號2「室內木作拆除1-4樓木製材料」部分12萬7,000元、編號4「室外雨遮拆除(1樓外牆區)」2萬元、編號5「拆除作業水電施工費(前製作業及馬達)」2萬元、編號6「泥作打石工程(樓板、牆面、地板、外牆、內牆、廁所)」20萬元,亦經認定如前,據此計算,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被告已完成之工項工程款合計為73萬3,000元(計算式及各細項金額: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另審酌,系爭契約兩造業已於112年4月19日即告合意終止,原告已付工程款為250萬元(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而被告已完成部分工項計價僅有73萬3,000元,逾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76萬7,000元(計算式:2,500,000-733,000=1,767,000),再扣除被告已退還之22萬2,000元,被告尚有154萬5,000元(計算式:1,767,000-222,000=1,545,000)之工程款,尚未退還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尚有154萬5,000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見審建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金額 1 外牆鷹架含遮蔽網(1-5樓鐵與竹) 全棟 68,000 2 外牆鐵皮、鐵衣更新(3樓-5樓全頂樓雨遮) 全棟 611,000 3 外牆防水彈泥噴漆(1-5樓水泥修補) 全棟 260,000 4 室內地磚打除更新泥作175坪60*60 全棟 1,662,500 5 室內浴室全間翻新泥作(含全套設備) 全棟 600,000 6 室內樓梯磁磚翻新泥作1樓-3樓止滑磚 5間 40,000 7 室內木作拆除(含天花板、牆壁、地面) 全棟 175,000 8 窗戶三合一門落地窗(氣密式款式) 全棟 525,000 9 水電管線路線重配(含浴室內部水與電) 全棟 350,000 4,291,500附表二:

編號 工程項目 數量 被告主張已施作工項計價 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工程計價 1 外牆鷹架含遮蔽網(1-5樓鐵與竹) 全棟 68,000 68,000 2 室內木作拆除1-4樓木製材料 全棟 150,000 100,000 3 木製廢棄物清運(含環保廢棄物) 六車 48,000 48,000 4 室外雨遮拆除(1樓外牆區) 三面 42,000 20,000 5 拆除作業水電施工費(前製作業及馬達) 全棟 42,000 20,000 6 泥作打石工程(樓板、牆面、地板、外牆、內牆、廁所) 1-4樓共有區域 1,650,000 200,000 7 泥作廢棄物清運 1-4樓 135,000 135,000 8 室內丈量設計三D出圖 1-4樓 115,000 115,000 2,250,000 706,000附表三: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與計算式編號 項目 金額 1 原告已付款項 2,500,000 2 原告不爭執被告已施作 706,000 3 被告已退款 222,000 1,572,000(註)(註)編號1金額減去編號2、3金額,後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