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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2號原 告 泰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泰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被 告 李泳中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315,00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11,2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減縮如本件聲明(詳後述,見本院一卷第209至21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間簽訂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2,000,000元(未稅),除約定被告應依約付款,另有追加附表編號3之工程款551,259元及編號4之室内空間設計費200,000元。原告業於111年12月6日取得新建住宅使用執照,被告陸續於112年2月16日初驗、同年2月20日、3月1日(原告誤載為2月29日)、3月8日、3月21日、3月28日、4月17日、4月21日複驗,原告已修補瑕疵完畢,並於112年4月27日交付鑰匙予被告,被告並已辦理入厝儀式居住迄今,是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

㈡對於被告抗辯應將未完成工項之工程款計48,620元(計算式:

37,620元+8,000元+3,000元=48,620元)扣除部分,原告同意扣抵。另關於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未施作部分應扣款共44,500元(計算式:38,750元+4,250元+1,500元=44,500元)、施工瑕疵部分應扣款共201,875元(計算式:15,500元+85,125元+101,250元=201,875元)等,原告均無意見。

㈢被告迄今仍有如附表「未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1,021,259

元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承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伊已支付系爭工程未稅工程款11,400,000元(含起訴前已支付

第1期至第11期工程款10,800,000元、起訴後支付第12期工程款600,000元),至附表編號1之第1期簽約金1,200,000元,原告主張伊僅匯款支付1,000,000元,尚餘200,000元未給付等語,與實情尚有不合,伊前係以現金交付原告;又附表編號3之追加工程款,當時兩造合意工程總價500,000元,嗣原告又同意降價10,000元,故實為490,000元,伊並連同室內空間設計費中之40,000元,以現金共支付原告530,000元,原告亦開立含稅交易金額556,500元之統一發票予伊收執,前開款項實已支付完畢;而附表編號4之室內空間設計費用僅有100,000元,伊亦已付清;另附表編號5之營業稅,伊因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僅支付590,000元,保留其中10,000元未支付;又原告固於112年4月27日交付鑰匙予伊,惟房子發生嚴重漏水瑕疵,且多處未施作完成,更未通知伊驗收,自無由請求伊支付附表編號2之完工驗收款600,000元,綜上所述,伊就系爭工程未付款項應僅有610,000元。

㈡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有未施作或施

作有瑕疵情事,伊自得據以主張與原告請求數額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2,000,000元(不含稅)、營業稅600,000元另計。

㈡依匯款資料顯示,被告就第1期工程款1,200,000元中有匯款

給原告1,000,000元(筆錄就金額有所誤載,應予更正),並已匯款付清第2期至第12期工程款10,200,000元。

㈢兩造不爭執被告就第13期工程款600,000元尚未支付。

㈣兩造不爭執就營業稅部分,被告至少已支付原告540,000元。

㈤兩造不爭執就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至少已支付原告490,000元。

㈥兩造不爭執就室內空間設計費部分,被告至少已支付原告100,000元。

㈦兩造不爭執原告未施作工程、施工瑕疵部分,共得扣款294,9

95元(含原告同意扣款及鑑定報告結果,計算式:37,620元+8,000元+3,000元+44,500元+201,875元=294,995元),此並得為被告抵銷抗辯之債權。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下列款項未給付:第1期工程款200,000元

、第13期工程款600,000元、營業稅60,000元、室內空間設計費100,000元、追加工程款61,259元,合計1,021,259元,為此請求被告應予付款,有無理由?㈡經扣除施工瑕疵等應扣款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未稅工程款12,000,000元,營業稅6

00,000元另計,另有嗣後追加之追加工程、室內空間設計等工程款(約定承攬金額則有爭執),而被告以匯款方式匯予原告未稅工程款11,200,000元(包含:第1期簽約金中之1,000,000元、第2期至第12期工程款10,200,000元)、另亦已給付原告營業稅540,000元、追加工程款490,000元、室內空間設計費100,000元。又原告承攬新建住宅已取得使用執照,鑰匙亦於112年4月27日交付被告入住使用,又被告就本件工程得對原告未施作及施工瑕疵主張得扣款總額為294,995元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使用執照、統一發票(註:第1期至第12期與追加工程款)、國內匯款申請書(註:營業稅)(見審建卷第13至22、23至28、99至110、111、113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註:第13期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25頁)等附卷可稽,得信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第1期簽約金其中200,000元、第13期工

程款600,000元、營業稅60,000元、室內空間設計費100,000元、追加工程款61,259元,合計1,021,259元之款項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第1期簽約金中之200,000元未給付,並

提出被告於109年9月1日僅分別匯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國泰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200,000元、800,000元之存摺內頁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91、93頁)。然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國泰前於109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製作之請款文件檔,文件內容略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第1期請款給付承擔金額之10%(訂金款)1,200,000元,扣除前已預付200,000元,需支付1,000,000元等語,並傳送商請被告分開二個金融帳戶匯款800,000元、200,000元之LINE訊息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而被告亦是依其請求於隔日匯款共1,000,000元,嗣原告於112年1月3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交易金額亦是登載為1,260,000元(含稅)(見審建卷第99頁),是綜上事證,足證被告就第1期簽約金1,200,000元已全數付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⒉兩造對於被告尚未給付第13期未稅工程款600,000元乙節,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付款,即屬有據。

⒊被告曾於112年1月18日匯款590,000元給原告,有國內匯款申

請書在卷足稽(見審建卷第113頁),至該筆款項之用途,參照被告於前開申請書上手寫註記「發票稅金」等文字,及被告於112年1月17日之LINE對話中對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陳先生,明天用匯的金額是54萬(合約已付1仟零8拾萬元)另外良和的5萬合計59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依此可見前開款項應是支付系爭工程營業稅無訛。雖原告主張:被告僅有支付稅金540,000元,50,000元是被告支付良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和公司)之工程款與稅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被告則辯稱:因總工程款12,000,000元中的1,000,000元是原告要付給良和公司的,50,000元的稅金也是要給良和公司的,是因為原告說這筆款項就是要給該公司的,被告才在LINE對話中特別說明,事實上被告與良和公司沒有任何往來,無須給付工程款及稅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卷二第185頁),而原告就本院詢問被告就系爭工程何以需要支付款項給良和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並未提出合理說明及舉證,實難認被告有何付款予良和公司之必要,是被告所匯款590,000元應均為系爭工程之營業稅,堪予認定,則被告辯稱:營業稅僅餘10,000元未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⒋被告前於112年1月18日給付現金530,000元予原告,原告亦於

112年1月15日開立含稅交易金額556,5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收執,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查(見審建卷第111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前開530,000元中包括追加工程款490,000元、室內空間設計費40,000元,惟兩造對於被告是否已將追加工程款全數付清則生爭議。經查,原告就追加工程之工程細項及金額,曾製作「工程追加減明細」表(見審建卷第29頁),且曾提供該表格給被告閱覽、確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兩造就金額未依前開表格所示價額定案,經討價還價後決定為500,000元,到我付款當天,伊向原告表示有一個門沒做,原告表示可以扣款10,000元,伊當天是領540,000元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參以兩造112年1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先與原告透過LINE語音直接通話、討論後,除表示營業稅要匯款外,另復陳稱:「另外現金50萬加4萬設計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顯然可見所指500,000元即為追加工程款,是如該金額短少、不正確,原告應會提出反駁、異議,又原告亦坦承隔日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僅受領現金490,000元,卻未見其事後有何款項不足、追討之表示,並即簽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9頁)、開立首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依上可認被告前揭關於追加工程款有經討價還價、扣減後已然付清之抗辯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尚積欠追加工程款未付,並無理由。

⒌兩造對於被告已支付室內空間設計費用100,000元之事實,並

無爭執,然關於原告主張室內空間設計費總價金為20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就此並無明確約定,而是以原告完成設計圖說為據等語。經查,依被告與原告人員於112年5月10日、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僅原告一方宣稱:雙方有口頭約定2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此外即無其他憑據,尚難據此原告單方面主張即認其主張為可採。又被告依約定應提出之設計圖面,包括平面設計圖、立面設計圖、3D設計圖、施工圖等,而於113年5月間兩造協議終止契約時,原告已陸續提交設計圖予被告,但3D設計圖因尚未完成,故尚未交付被告等情,此除參照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外,尚有兩造於原告履約期間就設計圖面溝通協調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已完成之平面設計圖、立面設計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74、275至378頁),原告雖主張:第二版3D設計圖係以第一版為基礎,僅有部分刪減,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無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惟此與其於上開LINE對話中所自承該工作尚未完成乙節,即有矛盾,自難堪信採。從而,原告既未完成3D設計圖之設計工作,當無由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作報酬,故其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00,000元,非屬有據,不得准許。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3期工程款600,000元、

營業稅10,000元,合計610,000元,為有理由,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其據,不能准許。

㈢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或施工瑕疵部分得扣款2

94,995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經予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15,005元(計算式:610,000元-294,995元=315,005元)。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審建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之工程款 被告答辯 編號 項目 應付金額 未付金額 1 第1期工程款(即簽約金) 1,200,000元 200,000元 已付清。 2 第13期工程款 600,000元 600,000元 尚未驗收故未付款。 3 追加工程款 551,259元 61,259元 實為490,000元,已付清。 4 室內空間設計費 200,000元 100,000元 已付款100,000元,已付清。 5 營業稅 600,000元 60,000元 已付款590,000元,僅餘10,000元未付。 合計 1,021,259元 610,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