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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被 告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事實(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⒈被告前向業主(定作人)高雄市政府承攬「前鎮區中山四路

東側跨越前鎮運河銜接凱福街車行橋工程」(下稱系爭業主工程),並將其中之「鋼構拱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訂「鋼構拱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380,000元(含稅;下同),該工程以實作實算計價,最終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為準。

⒉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雖因應鋼板材料上漲,

被告另補貼鋼板材料補貼款1,942,238元並給付原告完畢。另系爭業主工程業已於111年3月下旬完工,嗣經業主驗收完成。系爭工程經業主核定數量,結算金額為56,682,626元,詎被告竟加計逾期天數56日,並扣除逾期違約金3,283,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然該逾期係因鋼材廠商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因新冠疫情而交付遲延,及因新冠肺炎第三期警戒期間而無法施工才造成施工逾期,此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請求被告應返還逾期違約金3,283,000元。又兩造未曾約定附表所示款項由原告負擔,被告自不能自工程款中扣除附表所示款項扣抵1,936,692元(下稱系爭扣款),因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違約金、系爭扣款,金額共計5,219,692元。

㈡訴訟標的: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民法490條、民法第179條。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19,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5,219,692元,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㈠第373頁),此程序事項之審酌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二、被告抗辯㈠答辯要旨(權利消滅要件事實)⒈原告承攬被告轉包之系爭工程,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契約。

嗣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依約以實做實算辦理系爭工程結算。其中,鋼板材料補貼款部分,係以追加工程之方式辦理變更,追加金額共1,942,238元。又被告辦理結算後,工程款金額共計56,682,626元。因此依上開追加及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共計58,624,8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元=00000000;小數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⒉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依約以實做實算計價結算系爭工程

施作數量,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本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作,詎原告卻未按時完工,被告依該款約定,以日曆天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認定施工共逾期56個日曆天,因此原告施工既有逾期56日之情,依約應扣罰該56日之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以兩造間已辦理實際結算總額58,624,864元之千分之一即58,625元(計算式:00000000×1‰=58625)計算原告逾期時每日應罰金額,因此扣罰系爭違約金,共計3,283,000元(計算式:58625×56=0000000)。

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附表所示由被告代辦事項均經原告同

意並辦理折讓,並於第7次驗估時扣款亦經原告確認附表所示系爭扣款金額共計1,936,692元無訛。故自上開應給付之工程款58,624,864元中,扣除系爭違約金3,283,000元、系爭扣款1,936,692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剩餘工程款金額,共計5,292,339元(被告所稱金額為5,292,338元),且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完畢(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爭點整理(本院卷㈡第168-169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承攬系爭業主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

原告承作,雙方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多次磋商,最後於110年3月9日簽立「鋼構拱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有該合約書在卷可佐(原證2;審建卷第23-35頁)。

⒉原告僅不爭執被告扣代墊款等項目之扣款金額(減縮後項目

及金額均詳附表),該金額為1,936,692元(附折讓),有第7次計價單、111年1月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扣款明細、折讓單在卷可憑(被證4;審建卷第87-95頁)。

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累計實付金額53,027,481

元,有111年3月15日第8次計價單在卷可查(被證1;審建卷第75頁)。

⒋客觀上,原告不爭執其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天數為56日,有工程聯絡單在卷可憑(被證2;審建卷第77頁)。

⒌系爭業主工程於111年8月25日竣工,111年10月19日驗收合

格,無逾期違約金,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被證8;本院卷第243-244頁)。

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56日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否

有據?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違約金3,283,000元,是否有理由?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系爭扣款(詳附表)由原告負擔,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款1,936,692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56日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否有

據?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違約金3,283,000元,是否有理由?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⒈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現場補漆收

尾。如因不可抗拒之原因或業主之延誤,並經甲方(被告)認同得辦理展延者,始展延工期。如因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致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原告)得事前函請甲方(被告)核定延期日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9款、第2條、第4條明文約定之(審建卷第26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遲延56日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予展延工期一節,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56日等情(詳不爭執事項

⒋),然原告此遲延係屬不可抗拒事由,而不可歸於原告,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等語,然查:

⑴觀諸中鋼公司114年5月8日回函暨附件出貨單、銷售分合

約、鋼品內銷交易一般條款、原告訂單出貨時間所載內容(本院卷㈡第3-29頁),可知中鋼公司應交付原告之鋼材(訂單編號JP0383R002、JP0383R003、JP0383R004、JP0384A002)與原告約定交貨時間均為110年4月25日,且多數鋼材實際交貨時間早於訂單交期110年4月25日,僅JP0383R003項其中4片晚於訂單交期(3片110年4月27日出貨、1片110年5月4日出貨)。另上開訂單編號對應之鋼材,生產日期為110年3月至110年4月,且中鋼公司未因疫情調節生產產應,實際交貨日期與契約約定交貨日期誤差最大者為9,符合中鋼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即鋼品內銷交一般條款第11點所載交貨容許差日數內,再依銷售分合約容許差日數為10日,因此無遲延交貨之情甚明。

⑵系爭業主工程曾因基樁施作支數增、A1橋台地地質改良

、A2橋台微型樁打設等工項,業主依被告之申請展延工期為77+15日曆天,共134日曆天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4年11月19日函暨所附系爭業主工程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說明資料在可佐(本院卷㈡第73-103頁)。復觀之系爭業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本院卷㈡第359-360頁),並無履約逾期違約金。可見系爭業主工程展延工期與新冠疫情無涉,而是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無誤。況系爭業主工程亦未因新冠肺炎而導致停工,僅因二次變更設計而有展延工期及停止施工之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5年6月9日函暨結算書、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55-163頁),可知系爭業主工程既未因新冠疫情而停工,自然系爭工程亦未因此而停工。

⑶基上,系爭工程並未發生原告主張中鋼公司鋼材遲交、

系爭業主工程因新冠肺炎而停工或分區施工之不可抗拒事由,則原告應依約按時完成系爭工程甚明。又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8月25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11年10月19日,此有系爭業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57頁)。再參以原告並未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9款、第2條、第4條約定(審建卷第26頁),並未事先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認同而辦理展延工期,且由被告核定展日期,卻施工遲延,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扣罰系爭違約金。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難認有據,自不予採認。

⑷至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30日一事,然原告

係111年2月25日完工後才提出申請,此有原告111年7月29日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53-159頁)。再參以被告亦曾通知原告施工逾期54日,請加速缺失改繕及收尾補漆作業,並於111年2月5日前退場,有該工程聯絡單附卷可佐(審建卷第77-81頁)。復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9款、第2條、第4條約定,原告早知系爭工程有施工逾期之情,自應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提出申請,並非遲至系爭業主工程完工後才提出申請,況按理若業主同意廠商於工程施工完畢後才申請展延工期,將造成工程工期不明,影響工程結算及驗收,是以原告有為上開申請,亦難認此項主張可採。

⒉原告抗辯系爭違約金過高,將使原告無利潤可得,且被告亦未受損害,自應予酌減等語。然查:

⑴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量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工程施工遲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

,施工共逾期56個日曆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罰扣總工程款1‰(審建卷第29頁),應計罰系爭違約金(共3,283,000元)。而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原告未舉證該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狀,自無酌減必要。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系爭扣款(詳附表)由原告負擔,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扣款1,936,692元,是否有理由?⑴按乙方(原告)違背系爭契約或乙方拖延不履系爭契約時,

經甲方(被告)催告仍不履行,乙方尚須賠償甲方。....若甲方另行發包超越系爭契約所增加之費,乙方同意無條件全數賠償予甲方,.....。系爭契約第25條明文約定之。(審建卷第30頁)。又「折讓」係指交易開立發票後,因銷貨退回、商品瑕疵或價格變動,需調整原發票金額時開立的減項憑證,換言之,係指原本約定的價款,後來同意減少一部分,讓付款的人少付一些,而為發票金額調整。

⑵依附表所載系爭扣款發生時間點係在111年1月1日起至111

年2月12日止,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施工逾期係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故系爭工程在施工逾期間發生系爭扣款等項目及費用,並經被告催告施作等情,有工程聯絡單、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施工照片、電子帳單及付款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387-399、439-487頁),系爭扣款係在施工逾期間發生一事,應可採認。復觀之系爭工程請款單所載,被告係「先行放款,傳票後補」(審建卷第75、85、87頁),可見原告向被告請款後,因系爭工程施工逾期而產生系爭扣款,因原告已先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以折讓的方式扣除系爭扣款,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應屬有據,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自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19,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編號 原附表(審建卷第75頁) 項目 數量 單位 單價/元 金額/元 備註 ⒈ ⒐ 鋼便橋逾時租金 44160 M2/日 18 794,880 1/1起算至2/16,4處約16支 ⒉ ⒑ 支撐座逾時租金 184 座/日 400 73,600 1座/日-400元,共4座;1/1起算至2/16,共計46天 ⒊ ⒒ 水下切除 1 式 200,000 200,000 水下切除8支3.6m的H型鋼 ⒋ ⒓ 8支H型鋼未拔除價購費 28070 Kg 30 842,112 H400×400(172Kg/m);30元/Kg ⒌ ⒛ 趕工工資 1 次 26,100 26,100 1/26鋼筋工等待工資16100、1/27趕工工資補貼10000 金額共計1,936,692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