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劉家榮律師陳富絹律師被 告 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炳峰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被 告 佑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珮妤被 告 吳延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利美利律師
參 加 人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柏榞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9,7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7,000元為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749,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郭昭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0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佑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豐公司)、吳延豐各應給付原告106,70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前減縮上開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4,661,916元(卷一第301至302頁),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後,具狀撤回對郭昭君之訴,並更正聲明第1項僅請求育瑪公司給付(本院卷二第263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規定相符,且郭昭君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育瑪公司擬於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此3筆土地後合併為359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14層、地下2層之集合住宅,工程名稱為「育瑪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由育瑪公司擔任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並邀集不具甲級營造商資格之佑豐公司負責系爭建案工地現場之管理、監督及相關工程之統籌與發包,佑豐公司則指派吳延豐擔任工地現場之負責人負責上開事務。另由具備甲級營造商資格之原告擔任系爭建案之承造人,育瑪公司並於110年7月25日將系爭建案工程中之「地下室鋼板樁工程」、「基樁工程」、「土方工程」、「降水工程」、「模板工程」、「紮筋工程」、「搗築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與育瑪公司為此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A合約),除約定「地下室鋼板樁工程」之工程總價為5,463,408元(含稅)外,另就鄰損責任之歸屬於第17條約定:「本工程在施工期中,乙方(指原告)之員工或第三人,在工地因意外事故身亡或施工中之工程遭受損壞或損及第三人者之權益時及鄰房損害、鄰房生命財產有受損時,概由甲方(指育瑪公司)負全責」等文字。
㈡110年8月12日,原告再與育瑪公司、佑豐公司指定之分包商
即訴外人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簽訂鋼板樁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含稅5,463,408元(與原告與育瑪公司之承攬價格相同),詎佑豐公司因疏於管理、監督,以致富貿公司於施作鋼板樁工程時,使用不符合合約約定之型號,高度、厚度亦不符合規範之鋼板樁,且富貿公司所施作之鋼板樁密合度不足,未達相鄰樁間應完全聯鎖、接槽緊密之標準,因而導致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有滲水之情形,並分別於111年3月22日、同年8月14日,在緊鄰建築基地之高雄市前金區○○○路、○○○路00巷路面發生坍塌事故(下分稱第1次事故、第2次事故,合稱系爭事故),造成高雄市○○區○○○路00號、00號、00號及○○○路00巷0號、00巷0號、00巷0號、00巷0號等7棟鄰房損壞,嗣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會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判定上開7棟建築物屬危樓,而命原告進行強制拆除。
㈢嗣系爭建案遭工務局勒令停工,育瑪公司遂偕同原告、訴外
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建案依育瑪公司與其之信託關係而登記為起造人,下稱建經公司)及訴外人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即系爭建案之監造人)分別與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00號、00號及○○○路00巷0號、00巷0號、00巷0號之屋主達成和解,並支付相關費用。
㈣惟系爭建案之工地現場並非由原告監督、管理,承攬「鋼板
樁工程」之分包商富貿公司亦為育瑪公司、佑豐公司所指定,故原告與育瑪公司之A合約第17條特別約定如發生鄰損事故則由育瑪公司負擔終局責任,嗣原告因系爭坍塌事故陸續代被告二人墊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復工費用、增加工程費用、賠償鄰損戶費用,及因受育瑪公司之委任代其代墊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銀行利息、預售戶違約金,因受佑豐公司委任墊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員工薪資等費用,爰依A合約第17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育瑪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佑豐公司、吳延豐各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費用;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312條規定、鄰損戶對於佑豐公司、吳延豐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佑豐公司、吳延豐各應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佑豐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費用。
㈤並聲明:㈠育瑪公司應給付原告34,661,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佑豐營造公司、吳延豐各應給付原告34,661,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㈢前二項給付如有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㈣育瑪公司應給付原告6,46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佑豐公司應給付原告255,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育瑪公司:
⒈系爭事故係原告之次承攬人富貿公司所致,原告所請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如認應由定作人育瑪公司負擔此等損害,因育瑪公司與參加人間之111年10月19日轉讓契約書(下稱A轉讓契約),業已以契約承擔而將所有權利義務關係移轉至參加人,則此等損害應由參加人負擔,原告不得向育瑪公司求償。若認參加人未承擔A合約之法律關係,A合約第17條關於在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情形下,仍約定育瑪公司須負損害賠償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又原告製作之A合約第17條及第30條有所矛盾,應為不利於擬約者即原告之解釋,而認定第17條無效。若A合約第17條有效,育瑪公司依A合約第11條第1項第4、5款約定,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依A合約第17條請求育瑪公司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費用。若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引用A合約第17條向育瑪公司求償,構成權利濫用,依法不得為之。
⒉附表一編號1復工費用,為原告為履行A合約所生費用,如何
以A合約第17條主張育瑪公司應賠償,且對育瑪公司而言,等同承攬人原告施工瑕疵,何以向定作人請求,且原告因可歸責自己之分包商富貿公司事由,為履行自己契約義務縱有支出復工費用,原告未受有損害,育瑪公司未因此獲有利益,與不當得利無關。
⒊附表一編號2增加之工程款,為原告因應系爭事故發生認為應
增加之工程款,性質上為履行A合約所生費用,如何以A合約第17條主張育瑪公司應賠償,且對育瑪公司而言,等同承攬人原告施工瑕疵,何以向定作人請求,且原告因可歸責富貿公司事由,縱有支出增加之工程款,原告應向富貿公司請求賠償,且原告為履行自己契約義務,原告未受有損害,育瑪公司未因此獲有利益,與不當得利無關。
⒋附表一編號3鄰損戶賠償,原告應就其實際支出損害賠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育瑪公司就原告請求之附表二編號22至33及相關單據有後述質疑,認為原告就此舉證不能證明。新聞媒體報導育瑪公司實際上並未賠償相關鄰損,但育瑪公司已無資力而將案場轉讓於參加人,且實際上真正應負鄰損責任者為承攬人原告,當時與住戶簽署和解契約也有包括原告在內,故從新聞媒體報導可知原告根本沒有實際賠償鄰損住戶,原告無實際損害可言,憑何請求賠償。
⒌原告依據與育瑪公司間之委任法律關係,墊付附表一編號4、
5之代墊預購戶解約賠償金5,023,120元、代墊銀行利息1,439,080元。惟原告業已領取系爭建案之營造綜合保險理賠10,000,000元,並向工務局領取面額共5,000,000元之兆豐銀行新興分行本行支票且兌領,上開支票為系爭建案基地塌陷鄰損之保證金。原告並同意育瑪公司以前開15,000,000元債權為抵銷,原告已不得請求給付。㈡佑豐公司、吳延豐:
⒈系爭建案為育瑪公司第一件新建大樓案,育瑪公司法定代理
人郭炳峰專長為銷售,相關事務除有其他股東訴外人郭炳輝等參與決策外,有關工程部份郭炳峰有時會請教吳延豐,吳延豐基於朋友情誼,雖曾提供個人想法及建議(此與佑豐公司無涉),惟僅是提供意見,決策權仍由育瑪公司相關人員決定。系爭建案須甲級營造廠方有資格承攬,佑豐公司不具有甲級營造商資格,吳延豐也不具工地主任資格,系爭建案發包之承攬合約均由育瑪公司自行與原告磋商洽談,並由育瑪公司股東討論決定,系爭建案由原告承攬後,除將鋼板樁工程發包予富貿公司外,工地並有專業技師及受原告指揮監督之歷任工地主任進駐工地管理,吳延豐及佑豐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建案工程前須進行舊建物之拆除,吳延豐獨資之家鎮企業行負責此部份之工程,因此主持拆除工程相關會議,育瑪公司因而支付拆除工程費用予家鎮企業行。另佑豐公司雖曾向育瑪公司承攬安全支撐工程等工程(下稱安全支撐工程),然此等工程事後因發生系爭事故,育瑪無法繼續支付工程款,雙方乃協議提前終止雙方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與鋼板樁工程無關。
⒉系爭建案係因壬寶公司之鋼板樁承包商富貿公司提供之鋼板
樁過於老舊不符規格等缺失,造成系爭事故而停工,相關賠償事宜概由應負賠償責任者與住戶協議,並成立和解契約,因停工期間情況混亂,後續如何處理未明,吳延豐僅是基於與育瑪公司之情誼協助處理。佑豐公司所承攬之安全支撐工程亦屬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原證3)之承保範圍,該保單出險通知書上由育瑪公司單方面列事故處理聯絡人為「吳總經理」(即吳延豐),僅能證明育瑪公司單方面指定由吳延豐為保險出險的聯絡窗口,不代表佑豐公司及吳延豐與育瑪公司就系爭建案工地現場之管理監督有承攬關係,系爭建案工地主任及現場負責人為訴外人A03,係受僱於原告並受原告指揮監督。原告未就佑豐公司、吳延豐不當得利之要件舉證,並敘明係何種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佑豐公司、吳延豐給付附表一編號1、2金額,並無理由。依原證10鄰損和解契約書之記載,原告均列為乙方,乃契約之當事人而非民法第312條所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其內容之記載亦無任何承受受損戶即甲方權利或得以代位之記載,乃無民法第312條所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情事,況佑豐公司、吳延豐對鄰損戶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無委任吳延豐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亦無支付吳延豐報酬,亦即無任何法律關係,足認原告之主張與民法312條之規定完全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312條、鄰損戶之侵權行為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3金額,均屬無據。
⒊依勞保局回覆及A01、A02勞保投保明細可知,112年3、4月間
A01、112年5月至11月A02,均為原告員工,原告所陳報之工地主任名單亦證如此,至於佑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珮妏受吳延豐之指示支付部份A01及A02之薪資,實乃因111年8月14日第2次事故後,吳延豐受郭炳峰請託幫忙支付,日後再予歸還,至於原告與育瑪公司協議如何分配金額,佑豐公司未參與並不知悉,且依原證25郭炳峰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美榮之對話可知,係郭炳峰請陳美榮墊付A01之費用,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佑豐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亦屬無據。
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參加人與育瑪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交易協商過程中,先後簽
署二份內容不完全相同之轉讓契約,育瑪公司所提出者為載有參加人占本案投資70%、育瑪公司占30%及60,000,000元本票擔保條款之轉讓契約書(下稱A轉讓契約),參加人所提出者為刪除上開投資比例及60,000,000元本票條款之轉讓契約書(下稱B轉讓契約),至參加人與育瑪公司最終於112年2月2日正式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特別約定(下稱C買賣契約)。
㈡A轉讓契約係雙方於系爭事故工地交易初期,為確認基本交易
方向、土地移轉架構、既有貸款及抵押權處理、復工程序、鄰損善後、建築文件及既有材料交付,以及後續行政程序所作成之階段性契約,A、B轉讓契約均係同一交易協商及履約安排過程中的階段性文件,其內容尚須依後續查核結果、工地實際狀況、金融機構條件、主管機關要求及鄰損處理結果逐步調整,不能將A轉讓契約中一度出現、嗣後已遭B轉讓契約及C買賣契約刪除或變更之個別條款,視為雙方最終且不可變更之權利義務內容。C買賣契約,始係雙方歷經前述協商、查核、風險評估及條件調整後,就買賣標的、固定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土地所有權移轉、原有貸款清償、抵押權塗銷、稅費負擔、點交、違約責任及其他履約事項所作成之完整正式契約,該契約之約定主要給付義務及契約結構均屬典型不動產買賣,且簽署時,雙方非僅草率簽署公契,而係有地政士及相關人員在場,由雙方確認契約本文及特別約定後用印並加蓋騎縫章,參加人並同時開立16,000,000元簽約款支票予育瑪公司。參加人先前書狀已就簽約經過詳為陳明,亦載明契約本文與特別約定具有騎縫章連結。
㈢參加人與育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不動產買賣,C買賣契約所
附特別約定,係因系爭土地曾發生重大工安即系爭事故,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且涉及復工、補強、鄰損和解、預售戶解約、信託專戶、原貸款塗銷、建造執照及起造人變更等一般土地買賣所無之高度風險,為保障買方並劃分土地移轉前後責任而設之附隨義務、履約保障及風險分配條款,並非合夥、隱名合夥、共同投資或概括債務承擔契約。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育瑪公司欲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地上14層、地下2層之集
合住宅即系爭建案,育瑪公司與建經公司成立信託關係,建經公司登記為起造人,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建案之監造人。育瑪公司在發包系爭建案前,有另行發包拆除工程予家鎮工程行即吳延豐拆除舊建物,此拆除工程與系爭建案所生的工程無關。
㈡育瑪公司將系爭建案「鋼筋混凝土造建造工程」(下稱鋼筋
混凝土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於110年7月25日A合約,工程總價新臺幣23,581,206元(含稅),A合約由原告所製作交由育瑪公司簽署。
㈢系爭建案之「鋼板樁工程」由富貿公司承攬,原告於110年8
月12日與富貿公司簽立本院卷一第69至85頁之「鋼板樁工程合約書」,承包總價5,463,408元(含稅)。
㈣佑豐公司之總經理為吳延豐,育瑪公司於110年8月31日就系
爭建案與佑豐公司簽署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之工程合約書(下稱B合約),於B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為「1.依甲方(即育瑪公司)提供之圖面估價及施工。2.模板為單價報價,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3.鋼筋加工,另由甲方出具加工料單,乙方(即佑豐公司)依料單加工,並依加工數量實作實算。4.安全支撐項目,甲方委託乙方代尋廠商,乙方不賺取價差。」,工程明細如卷二第49頁工程明細表,合約金額57,800,728元(含稅)。
㈤吳延豐在原證5之原告110年9月1日施工日報表現場負責人處簽名。
㈥富貿公司於施作鋼板樁工程時,除其所用之鋼板樁型號不符
合約約定外,其鋼板樁之高度、厚度亦不符合規範,另其施作之鋼板樁密合度不足,未達相鄰樁間應完全聯鎖、接槽緊密之標準,因而導致系爭建案建築基地有滲水之情形,分別於111年3月22日、111年8月14日,在緊鄰建築基地之高雄市○○區○○○路、○○○路00巷路面發生坍塌即系爭塌陷事故,造成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0號、00號及○○○路00巷0號、00巷0號、00巷0號、00巷0號等7棟建物損壞,經工務局會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判定上開7棟建物屬危樓,而命原告進行強制拆除。
㈦育瑪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與參加人簽署本院卷五第117至135
頁之A轉讓契約,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美榮並於該契約第2頁手寫「壬寶營造工程(股)公司負責人陳美榮」,且按捺手印,當時育瑪公司有簽署60,00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仍由參加人持有。之後於同日參加人與育瑪公司又簽署本院卷五第137至139頁之B轉讓契約。
㈧育瑪公司與參加人於112年2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署本院卷五第141至165頁之C買賣契約。
㈨育瑪公司於112年6月21日,將尚未興建完畢之系爭建案起造人變更為參加人。
㈩附表三所示之簽約人分別與附表所示之簽約屋主,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簽立附表三所示之和解契約書。
A合約第17條約定「本工程在施工期中,乙方(即原告)之
員工或第三人,在工地因意外事故身亡或施工中之工程遭受損壞或損及第三者之權益時及鄰房損害、鄰房身(註:應是「生」)命財產有受損時,概由甲方(即育瑪公司)負全責」。
育瑪公司與系爭建案之A6-7、A5-5、A5-4、A6-13,A3-11、
A1-2、A1-7、A2-12、A3-4、A5-6、A5-7、A6-10、A5-10、A6-6之買受人解除買賣契約,分別簽署卷三第287至300頁之協議書。原告有依據與育瑪公司間之委任法律關係,墊付附表二編號
4 、5 之代墊預購戶解約賠償金5,023,120 元、代墊銀行利息1,439,080 元。
原告與育瑪公司共同對富貿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現由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5號審理中,之後育瑪公司撤回起訴。
佑豐公司與育瑪公司簽署之B合約,雙方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卷二第51至53頁之終止協議書而終止。
系爭建案111年3月24日於工地現場拍攝之本院卷二第55頁建築施工告示牌記載之工地負責人為A03。
本院卷一第364頁111年4月22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會
勘紀錄表,及本院卷二第57頁111年4月20日確認管線引入民宅位置之簽到表,原告均由A03代表出席並在紀錄表、簽到表簽名。
原告承攬系爭建案鋼筋混凝土工程之歷任工地主任及負責人為A03、A04、A01、A02。
佑豐公司對參加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此事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判後,佑豐公司敗訴確定。
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主張系爭建案由原
告向育瑪公司承攬,原告再將其中鋼板樁工程轉包由富貿公司次承攬。
A01112年3月、4月勞保投保單位為原告。
A02112年5月至11月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原告。
原告業已領取系爭建案之營造綜合保險理賠10,000,000元(
原證21),並向工務局領取面額共5,000,000元之兆豐銀行新興分行本行支票且兌領,上開支票為系爭建案基地塌陷鄰損之保證金。原告同意育瑪公司以前開15,000,000元債權為抵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育瑪公司部分:
1.育瑪公司與參加人於111年10月19日簽署A轉讓契約,是否有將育瑪公司與原告之A合約法律關係,由參加人契約承擔?⑴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育瑪公司雖主張與參加人於111年10月19日簽署之A轉讓契約,已將育瑪公司與原告之A合約法律關係,由參加人契約承擔,然觀之A轉讓契約約定內容,並未記載關於A合約之相關內容,亦未記載參加人承受A合約全部權利義務,育瑪公司自A合約關係中退出之內容,反而約定育瑪公司需負責賠償轉讓前既有之鄰房損害及重建、訴訟等相關責任及費用,並約定參加人佔本案投資70%、育瑪公司佔本案投資30%等情,有A轉讓契約可稽(本院卷五95至97頁),難認參加人與育瑪公司就A合約法律關係由參加人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已合致。
⑵查A轉讓契約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建造執照,並約定舊有
貸款、預售屋款、既有鄰損、現場材料、轉讓前已施作工程及已發包契約之處理方式,足見該契約並非單純買賣無任何工程現況之裸地,而係兼有使參加人接手系爭建案、取得後續開發條件及處理事故善後之安排。又A轉讓契約約定「已發包之契約倘甲方(指參加人)無法沿用時,乙方(指育瑪公司)須負責調解及排除」之部分,顯係指參加人取得系爭建案後,得依個別契約內容、工程需求及與原承攬廠商之協商結果,決定是否繼續合作,此約定既以參加人能否沿用為前提,即表示參加人並非於轉讓契約成立時即當然承受所有已發包契約,倘參加人已概括承受所有既有發包契約,即無再行判斷能否沿用之餘地,育瑪公司亦無須負責「調解及排除」,故該項約定較足以證明舊契約原則上仍屬育瑪公司之契約,參加人是否與原承攬人繼續合作,尚待另行決定,不能反據此認定A合約業已概括移轉。
⑶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美榮於當事人訊問時固坦認承認A轉讓契約
末頁所載原告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及指印,均係其親自書寫及按捺,然陳稱:育瑪公司於第二次事故後因財務問題尋求他人承接建案,係由其帶同育瑪公司實際負責人前往參加人辦公室洽談;參加人起初因工地具有危險性而無意承接,其後經協商並談及既有材料得供參加人使用,雙方始簽署A轉讓契約等語(本院卷三第334頁),育瑪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當時之實際負責人郭炳峰於當事人訊問時亦稱:因蘇有諒參加人方面是陳美榮介紹的,之前並不認識,所以陳美榮要作見證等語(本院卷三第326、336至337頁),並未陳述簽署A轉讓契約時三方曾就參加人取代育瑪公司成為A合約當事人、承受A合約既存債務,或育瑪公司自A合約關係退出等事項進行討論,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與該項交易全無關係之偶然在場人,其為原承造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居間介紹育瑪公司與參加人接洽,參與A轉讓契約之協商,方基於見證之目的於契約末頁書寫公司名稱、姓名及按捺指印。
⑷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簽署A轉讓契約後,同日參加人與育瑪公
司又簽署B轉讓契約,嗣後於112年2月2日2人又簽署C買賣契約(不爭執事項㈦㈧)。而B轉讓契約已刪除A轉讓契約所載參加人占投資70%、育瑪公司占30%及由育瑪公司開立60,000,000元本票之約定,並增加土地價額、預售戶處理及「鄰損和解或提存、解除已銷售戶契約、申請復工成功後本約始生效」等內容;C買賣契約則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總價為185,000,000元,並就價金支付、貸款、抵押權塗銷、所有權移轉、稅費及點交等事項為完整約定,參加人亦交付16,000,000元簽約款支票,且就建照、材料、復工、已施作工程及既有發包契約之處理為特別約定等內容,有B轉讓契約、C買賣契約可憑,堪認參加人與育瑪公司最終所採取者係土地買賣架構,特別約定之部分則均與系爭土地能否排除原有障礙、完成移轉及接續開發有關,不能僅因C買賣契約包含系爭建案善後及後續開發事項,即認參加人概括承受育瑪公司與第三人間之一切原有契約及債務。
⑸綜上,育瑪公司與參加人於111年10月19日簽署A轉讓契約,
並無產生將育瑪公司與原告之A合約法律關係,由參加人契約承擔之法律效果。
2.原告依A合約第17條或民法第179條,擇一為請求育瑪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費用共計34,661,916元,有無理由?⑴A合約第17條之約定是否有效?①第17條之內容及締約經過
A合約第17條約定:「本工程在施工期中,乙方(指原告)之員工或第三人在工地因意外事故身亡或施工中之工程遭受損壞,或損及第三者之權益時及鄰房損害、鄰房生命財產有受損時,概由甲方(指育瑪公司)負全責。」依其文義,該條約定之範圍包括施工中工程損壞、第三人權益及鄰房生命、財產損害,並非僅限於鄰房損害。原告固坦認A合約係以原告公司原有公版為基礎製作,惟陳美榮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第17條係與育瑪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炳峰及吳延豐討論後修改,其餘條款原則上沿用公版等語(本院卷三第323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A03亦證稱:陳美榮僅交代其將鄰損部分改為由甲方負責,原公版對鄰損責任並未明定由何人負擔等語(本院卷三第331、333頁),足認第17條並非原告公版原有而未經任何調整之一般條款,而係因本件工程另行增訂或修改之條款。育瑪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炳峰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雖否認曾就第17條個別磋商,並稱其簽約時僅注意工程價格,未詳閱契約條文,惟其亦承認簽約前曾與陳美榮、吳延豐等人開會討論工程,並由育瑪公司完成用印(本院卷三第327至328頁),然郭炳峰及育瑪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郭昭君(郭炳峰之女)是否仔細閱讀各項條款,與第17條是否已成為兩造合約內容,尚屬二事。
②第17條不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而全部無效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屬無效。又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222條分別定有明文。第17條係就施工期間所生工程損壞、第三人及鄰房損害,由何人承擔終局經濟負擔所為約定。契約當事人就施工風險及損害之內部分配,原則上屬契約自由範圍,尚非當然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難僅因其約定對育瑪公司較為不利,即認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第17條雖稱「概由甲方負全責」,惟條文並未明定即使原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仍得免除其責任。契約條款如可能兼容有效及無效之解釋,應優先採取維持其效力之解釋。因此,第17條應解為僅就法律所容許之範圍移轉終局經濟負擔,並不及於預先免除原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富貿公司如有使用不合規格鋼板樁或施工不當等情形,固可能構成次承攬人之故意或過失,惟次承攬人具有施工過失,尚不當然等同原告本身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仍應審查原告對富貿公司之選任、材料規格、施工計畫、現場監督及安全管理,有無顯著違反通常專業注意義務之情形。A合約第13、15、22、23、27、28條既仍課予原告安排施工程序、派駐監工及工地負責人、編訂施工計畫、安全防範及維護鄰近財產等義務,第17條並未使原告免除上開施工及管理義務。倘損害係因原告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上開義務所致,原告自不得以第17條主張免責;惟此僅係第17條在特定情形不予適用,尚不能因此使該條全部無效。從而,育瑪公司以第17條預先免除原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主張該條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全部無效,尚非可採。
③第17條不因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條款者責任、加重他方責任,或使他方受重大不利益之約定,尚須依具體情形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該部分約定始為無效。A合約雖係由原告提供公版,然第17條係就原公版另行修改,而非未經處理即沿用之一般條款。育瑪公司為系爭建案之定作人及開發者,工程標的、工程總價及相關施工安排均曾經雙方討論,尚難認其對契約內容全無理解或磋商可能。再由A合約整體觀察,其第13、15、22、23、27至30條仍課予原告廣泛之施工安排、現場管理、安全防範、工程保管及事故處理義務,第17條並未使原告完全免除承攬契約所生之主要義務。第17條雖將特定施工風險之終局經濟負擔分配予育瑪公司,但此類風險分配並非法律所禁止。且該條不及於原告故意或重大過失,也不包含原告原本履約所應支出的通常成本。經如此限縮解釋後,尚難認其已使兩造主要權利義務嚴重失衡而顯失公平。因此,育瑪公司主張第17條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亦不足採。
④第17條與第30條有所牴觸,是否應作不利於原告之解釋而認
第17條無效?❶兩條規範確有部分重疊
A合約第30條第1項約定,工程施工期間如發生人員傷亡或災害,原告應即時報告育瑪公司,並在24小時內提出事故報告;第2項約定原告因事故或災害所生損失或賠償,由原告自行負責處理;第3項則約定原告所屬工作人員如有傷亡,由原告負法律及賠償責任,概與育瑪公司無涉。足見第17條與第30條就人員傷亡、工程事故及災害賠償之規範範圍,確有部分重疊,且責任歸屬有所不同。
❷應先依締約經過及條款目的調和解釋
證人A03證稱:第17條係依陳美榮指示另行修改,第30條則為公版原有內容,製作契約時並未注意二者可能有所牴觸等語(本院卷三第331、333頁);陳美榮亦陳稱:當初約定意思係以第17條為準,第30條則係公版疏未修改等語(本院卷三第323頁),足認第17條與第30條之牴觸,係因原告與育瑪公司就本件工程另作第17條之特別風險分配後,未同步刪修原公版第30條所致,而非有意就同一事項同時作成互不相容之約定。且由條款內容及標題觀察,第30條主要規範事故發生後之通報、現場處理、避免損害擴大,以及原告所屬人員傷亡與一般施工災害責任;第17條則針對施工中工程受損、第三人權益及鄰房生命財產損害,另定兩造間之終局經濟負擔,可認第17條係針對本件工程特別修改之條款,第30條則是未經修正之公版一般條款,就第17條列舉之特定事故而言,應由第17條優先適用,第30條則仍適用於事故通報、現場處理、原告所屬人員傷亡及第17條未規範之一般施工風險。是以,原告並未因第17條而免除施工管理、安全防護、事故處理及避免損害擴大之義務,第30條亦非全無適用餘地,二者可以並存。
❸不利於擬約者之解釋,不是條款無效之依據
所謂不利於擬約者之解釋,係契約經依文義、體系、目的及締約經過解釋後,仍存在兩種以上合理解釋而無法探求當事人真意時,將該疑義所生之不利益歸由擬定文字之一方承擔。該原則屬於契約內容之解釋方法,並非契約效力之判斷規範。即使應作不利於原告之解釋,其效果至多是限縮第17條之適用範圍,尚不能因此逕使第17條歸於無效。查本件第17條係特別修改、第30條係未經修改之一般公版條款等形成經過,業已認定如前述,已可依特別約定與一般約定之關係調和二者,尚未達無法解釋之程度。亦即應認二條之適用範圍為:⑴原告所屬人員傷亡依第30條第3項由原告自行負責。⑵第17條所稱「施工中工程遭受損壞」,限於事故直接造成既有工程毀損之回復、搶救或補強費用。⑶原告本來履約所需之通常施工成本,以及參加人接手後之續建或改善成本,不在第17條範圍。故育瑪公司主張因第17條與第30條相矛盾,應作不利於擬約者即原告之解釋,進而認第17條無效,係將契約解釋與效力判斷混為一談,並不可採。
⑤第17條是否約定育瑪公司負無過失責任?
第17條並未以育瑪公司具有故意、過失,或事故可歸責於育瑪公司為責任成立要件,而係約定施工期間如發生條文所列工程損壞、第三人或鄰房損害,「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仍須由原告證明事故可歸責於育瑪公司,第17條即僅重複一般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難以說明另行修改及增訂該條之必要。因此,第17條應解為兩造就特定施工風險所為之內部責任分配,不以育瑪公司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惟此處所稱「無過失責任」,係指育瑪公司依契約承擔終局經濟負擔,不以其本身具有過失為必要,並非謂:⑴原告得免除施工管理及安全防護義務。⑵原告故意或重大過失亦受第17條保障。⑶凡在事故後發生之任何支出均由育瑪公司負擔。因此,第17條應定性為特定施工風險之無過失內部分配約定,但其範圍仍受條文列舉事故、因果關係、必要性及民法第222條之限制。
⑥育瑪公司依A合約第11條第1項第4、5款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❶育瑪公司主張:⓵原告之分包商富貿公司施作鋼板樁工程,先
後發生111年3月22日及111年8月14日系爭坍塌事故,且原告於補強計畫書中記載鋼板樁過於老舊、窳劣、密合度不足等內容,足見事故係因原告施工所使用鋼板樁品質不良所致。如此嚴重且違反工程專業之施工錯誤,顯示原告工作能力薄弱,不能圓滿完成契約,已符合A合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解除事由。⓶A合約第30條第2項約定:「乙方因事故或災害所發生之損失或賠償,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原告卻以本件事故所生之復工費用、增加工程費及鄰損賠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育瑪公司負擔,已違反第30條第2項之約定,構成A合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背合約」之情形。爰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四第122至123頁)。
❷第11條第1項第5款部分
經查,育瑪公司主張原告工作能力薄弱,主要係以富貿公司施作鋼板樁工程發生系爭坍塌事故為據。惟A合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所稱「工作能力薄弱不能圓滿完成合約」,其規範目的在於承攬人客觀上已無完成工作之能力,或依具體情形足認其已難以繼續履約,而非僅以工程履行過程發生施工事故,即當然認定該款事由成立。系爭坍塌事故固屬重大工程事故,然事故發生後原告仍持續擔任承攬人提出補強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復工,工務局並於112年6月8日核准復工,足見事故發生後,原告並非客觀上已無履約能力,亦非完全不能繼續施工。況且,縱認系爭坍塌事故與原告或其分包商之施工瑕疵有關,充其量僅涉及原告是否有履約瑕疵、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能逕以此事故結果,即推認原告已達「不能圓滿完成合約」之程度。因此,育瑪公司據此主張第11條第1項第5款解除權,難認有據。
❸第11條第1項第4款部分
育瑪公司另主張,原告依本件訴訟向其請求復工費用、增加工程費及鄰損賠償,已違反A合約第30條第2項約定,構成違約。惟第30條第2項究竟應如何解釋,與第17條何者優先適用,正係本件主要爭執事項之一。原告主張:A合約第17條係因系爭工程具有特殊背景,由兩造於簽約時針對鄰房損害及原告公司員工傷亡責任等事項個別磋商後所增訂之約款,並非原告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縱第17條與第30條規範範圍有所重疊,仍應依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締約真意,以第17條所示之個別磋商結果作為兩造間責任分配之依據,不得僅因第30條有不同規定,即否定第17條之效力等語(本院卷三第386至387頁)。育瑪公司則主張:應以第30條為準,第17條無效等語(本院卷四第126至127頁),是兩造就契約解釋及效力存有法律爭議,原告依其所理解之契約內容行使契約權利並提起訴訟,屬其訴訟權及契約上權利之主張。在法院尚未作成判斷前,尚難僅因原告採取與育瑪公司不同之法律見解,即認其已違反契約。否則任何契約爭議,只要其中一方提起訴訟,即可能反成解除契約之事由,顯非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本旨。因此,育瑪公司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契約權利,即認原告違反第30條第2項並構成第11條第1項第4款解除事由,難認可採。
❹綜上,育瑪公司既未證明第11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所定解除
事由成立,其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且不得據此主張A合約第17條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因此消滅。
⑵原告依第17條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費用,有無理由?①附表一編號1:復工費用21,115,702元❶查第17條所稱「施工中之工程遭受損壞」,應包括系爭坍塌
事故直接造成既有工程損壞後,為搶救、回復安全狀態、完成必要補強及排除停工原因所支出之合理費用。惟應逐項證明:確已支付該筆費用。支出係用於本件工地。支出係針對系爭坍塌事故造成之工程損壞或主管機關要求之補強、復工措施。支出具必要性及合理性。未由保險理賠、富貿公司、參加人或其他來源填補。A合約原定工程範圍如已包括鋼板樁、土方、抽排水、降水或支撐等工項,為完成原定工程本應支出之費用,即屬原告履行承攬契約之通常成本,不因在事故後施作而轉化為第17條之損害。參加人接手系爭建案後,為繼續興建、變更設計、改善基地或提高工程品質所支出之成本,亦非系爭坍塌事故直接造成之工程回復費用,不在第17條範圍。因此,原告僅就能與主管機關復工要求、補強計畫、施工紀錄、估驗資料及付款憑證相互勾稽,足認屬事故直接、必要且終局由原告負擔之部分,始得依第17條請求。
❷原告主張:系爭坍塌事故發生後,本件工程遭主管機關勒令
停工,原告為順利復工,並避免再度造成坍塌,乃向工務局提出補強計畫,並依該計畫進行土層改良灌漿、止水牆、透水試驗、抽水井復舊及新設、監測設備復舊、抽降水、水平支撐檢查及補強等工程,因而支出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費用共21,115,702元,依A合約第17條約定,應由育瑪公司負擔等語,就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附表、匯款單、統一發票、收據及部分現場照片、其與有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于公司)簽訂之地質改良工程採發工程承攬契約及支撐補強、點井、抽面水排水及土方開挖整地工程承攬契約為證(本院卷一第253至259頁,卷三第201至214、391至404、499頁),並以本院向工務局調取本件工程復工申請卷宗,卷內有原告112年6月6日復工申請書、安全報告書、補強計畫、地基調查報告及相關審查資料,其中復工申請書記載,補強計畫業於111年12月21日核准;補強計畫則列有土層改良灌漿、開挖區外板樁牆與砂土固結形成止水牆、透水試驗、抽水井復舊及新設、監測設備復舊、抽降水作業之水平支撐逐層檢查及各層水平支撐加強、補強等項目,地基調查報告並有魏鳴威技師之簽證為據(本院卷一第449頁及外放附件4)。❸育瑪公司則辯稱: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列費用,多僅提
出匯款單、發票或收據,未提出委任契約、承攬契約、報價單、施工項目、工作成果、估驗計價、驗收紀錄或實際付款資料,無從認定各筆款項之支付原因、施作內容及必要性。其中,編號1、2兩筆復工計畫費各225,000元,欠缺與受款人間之契約及工作成果,亦未說明何以須支付兩筆相同費用;編號3審查費、編號4影印費,亦無具體審查文件及影印內容可供勾稽。編號5透水試驗、編號8點井工程、編號9透地雷達及編號10水電工程,均未提出試驗報告、施工範圍、成果資料或主管機關要求施作之證明。編號6、7顧問費所提出之匯款單,則與訴外人允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穩公司)現場監測費合併支付,難以確認各筆金額所對應之具體工作。至編號11地質改良工程13,895,322元、編號12抽面水、排水及土方開挖整地3,675,000元、編號13支撐補強工程2,404,500元,金額合計已占全部請求絕大部分,但原告僅提出發票及部分照片,未提出實際付款、施工數量、估驗、施工紀錄及驗收資料,且相關發票係於主管機關核准復工及系爭建案由參加人接手後始開立,尚不能排除係參加人接手後正常續建成本之可能,故原告未證明各項費用為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復工費用等語。
❹本院之認定⓵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
復工卷宗雖足以證明確有補強必要,但不足證明各筆費用之發生及金額:
查系爭坍塌事故發生後,本件工程確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由工務局提供之復工申請卷宗可知,原告申請復工時,確曾提出安全報告書、補強計畫及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地基調查報告;補強計畫所列復工對策,亦包括土層改良灌漿、形成止水牆、透水試驗、抽水井復舊及新設、監測設備復舊、抽降水及水平支撐檢查、加強與補強等措施。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坍塌事故發生後,有提出補強計畫及施作一定安全補強措施之必要,並非全然無據。惟主管機關核准之補強計畫,僅能證明計畫所列補強方法及安全措施具有施作必要,尚不能逕行證明:附表編號1至10所列各受款人確實受原告委任或承攬各該工項;各受款人實際施作之內容、期間及數量;各項工作已依補強計畫完成;附表所列金額與實際施作內容及數量相符;原告已實際支付並終局負擔各筆價款;各項支出未與參加人接手後之後續興建工程重疊。是補強計畫所能證明之「工項必要性」,與原告依第17條請求之「各筆費用確已發生及其金額」,仍屬不同待證事項,不得混為一談。
原告未提出各項費用支出之契約及計價資料,無從具體勾稽:
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費用,並未提出其與各受款人間之委任契約、工程承攬契約、報價單、工作項目明細、估驗計價資料、施工日報或完工驗收紀錄。其中編號1至10部分,雖有部分匯款單、收據可資證明原告曾向特定受款人匯款或支付款項,惟匯款單本身僅能證明金錢移轉之外觀,無從據以判斷匯款所對應之契約關係、具體工作內容及其與核定補強計畫之關聯。附表所列款項與匯款單所示受款金額間如有30元差額,原告已說明係匯款手續費,此項差額本身固不足否定付款事實;惟即使加計匯款手續費,仍不能取代原告就付款原因及工作內容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至編號6、7顧問費部分,工務局卷宗內雖有魏鳴威技師簽證之地基調查報告,足認魏鳴威技師確曾參與本件工程之專業技術工作;原告並說明5月、6月顧問費各60,000元,另加現場監測費71,400元,合計191,400元,扣除30元手續費後匯款191,370元予允穩公司。惟原告仍未提出顧問契約、按月計價約定、請款資料或監測紀錄,尚無從僅憑技師報告認定原告與魏鳴威技師或允穩公司約定之顧問費確為每月60,000元,及所稱監測費確為71,400元。
復工後仍可能施作補強,不代表所有後續支出皆屬復工費用:
育瑪公司以部分費用發生於000年0月0日核准復工以後,即主張均屬參加人接手後之正常續建成本,尚嫌速斷。蓋補強計畫中確有復工後抽降水作業之逐層檢查,以及各層水平支撐加強、補強等措施,足見核准復工不當然表示所有補強工作均已完成。原告既未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10各項費用之契約及施工明細,使本院得以區分何部分係系爭坍塌事故額外增加之補強費、何部分係原定工程或參加人接手後之續建成本,即難將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10所列款項全部歸入A合約第17條之責任範圍。是補強計畫所能證明者,僅係相關工項具有施作必要,尚不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10所列各筆費用確已發生、已由原告支付,且與各該補強措施間具有對應關係。
⓶附表二編號11至13部分:
查工務局復工卷宗所載補強計畫內容,包括:土層改良灌漿
;止水牆形成;透水試驗;區外緊急備用抽水井復舊及新設;抽降水作業;水平支撐逐層檢查;各層水平支撐加強及補強等工項。而原告提出之兩份工程承攬契約,工程內容分別包括:地質改良、低壓灌漿、水泥改良等工項;支撐補強、點井、抽面水排水及土方開挖整地等工項。是上開工程在類型上,均與補強計畫所列工項具有相當關聯,故育瑪公司概括主張地質改良、抽排水及支撐補強工程與補強計畫無關,尚不足採。
附表二編號11部分,原告提出之地質改良工程採發工程承攬
合約書記載「工程名稱:前金區北金段67戶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地址: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等三筆;工程類別:
地質改良工程採發;契約總價:13,895,322元(含稅)」,契約明細並列有低壓灌漿、水泥用量、補排樁除鏽等工項,而契約總價與附表二編號11所列13,895,322元相符。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原告另提出支撐補強、點井、抽面水排水及土方開挖整地工程承攬契約,契約內容包括:第一至第四層支撐補強;人工抽面水及排水;土方開挖整地等工程,其內容與附表二編號12、13所列工項及金額具有對應關係。故原告已證明上開工程承攬契約確有存在,且相關工程確有發包事實。
然而,工程契約存在與原告已受有同額損害,仍屬不同事項
。原告就此之舉證為工程承攬契約、統一發票、現場照片、補強計畫及復工資料,並未提出工程估驗計價資料、數量結算資料、完工驗收紀錄、工程付款證明、銀行匯款紀錄、廠商收款收據或證明。因此,上開契約及發票,固足證明原告曾將相關補強工程發包予有于公司施作,亦足證相關工程與補強計畫具有一定關聯性。惟原告依第17條請求者,並非確認工程契約存在,而係請求育瑪公司負擔13,895,322元、3,675,000元及2,404,500元之工程款。是原告除應證明工程契約與補強計畫之關聯外,仍應進一步證明工程已依契約完成施作、其計價內容及數量與補強計畫相符,並已實際支付且終局負擔前開款項。惟卷內尚未見估驗計價資料、工程數量結算資料、完工驗收紀錄、銀行匯款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實際付款之資料,仍不足認原告已證明其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列工項均已完工,以及全部金額均已實際支出並應由育瑪公司終局負擔。
⓷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
本件並非損害確已發生,僅其具體數額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係原告所提出資料尚不足證明附表編號1至13各筆款項所對應之契約原因、實際工作內容及應由原告終局負擔之事實。在委任、承攬、工作內容及實際付款等基礎事實尚未證明前,法院無從僅依補強計畫所列工項,逕行酌定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數額。
②附表一編號2:增加工程費用1,258,634元❶A合約第17條所稱施工中工程遭受損壞、損及第三人權益及鄰
房生命財產受損,應包括為處理事故、避免損害擴大及執行主管機關要求,而額外增加之合理監測、專業技師及補強監督費用。惟並非事故後發生之一切工程管理、監測、人員薪資及清運費用,均當然屬於第17條之責任範圍。原告仍應證明:各筆費用確已實際發生並由原告支付;各受款人實際提供何種工作;工作係因本件事故而額外增加;工作內容與事故補強、鄰損監測或避免損害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費用不屬原告依A合約本應負擔之通常履約成本;款項未由參加人或其他第三人負擔或填補。
❷原告主張:系爭坍塌事故發生後,為監測工地、鄰房及道路
控制點,辦理補強作業、工地內抽降水及開挖,並配合主管機關要求技師進駐工地,因而支出附表二編號14至21之增加工程款共1,258,634元,均屬事故發生後額外增加之工程支出,依A合約第17條約定,應由育瑪公司負擔等語(本院卷四第233至237頁),就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費用附表、匯款單、電子發票及支票影本、原告與A04之聘任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卷三第491至498頁)。原告另說明,編號17之現場監測費71,400元,與復工費用編號6、7所列魏鳴威技師5月、6月顧問費各60,000元合併支付,三項合計191,400元,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後,共匯款191,370元予允穩公司,故並無重複請求。至編號21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坍塌事故發生前,依原告與A04間之勞務契約約定,A04無須常駐工地;事故發生後,因主管機關要求於系爭建案結構體完成前均須有技師駐場,原告始額外支付A04技師駐場費用,故亦屬事故所增加之工程費用。
❸育瑪公司則辯稱:附表二編號14至20所列款項,原告均未提
出其與允穩公司或其他受款人間之契約、報價單、監測範圍、監測次數、監測成果或計價依據,僅憑匯款單,無法確認各筆款項確係用於系爭工程之現場監測或補強作業。又原告按月或不定期支付予允穩公司之金額並不一致,無從辨識各期所進行之工作內容,部分款項間隔甚短,原告亦未說明何以需在短期內再次支付監測費用。至編號16所列廢棄物清運費,育瑪公司主張A合約總價本即包含廢棄物清運費用,原告未說明該筆費用何以不屬其通常履約成本,反而屬於事故所增加之支出。編號21部分,A04自111年1月1日起即任職原告公司,原告與A04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本應支付其薪資;原告另提出之聘任契約亦記載A04擔任專案工程人員,尚難證明640,000元係因事故後依主管機關要求駐場所額外支付之技師費用。況該支票於112年12月31日簽發,原告於其他案件提出之支出統計表未曾列載該筆款項,支票是否實際兌現及其支付原因,均有疑義等語。
❹本院之認定⓵編號14、15及17至20現場監測費部分
原告就編號14、15及17至20,提出匯款單為證,形式上固可認原告曾先後向允穩公司支付若干款項;原告就編號17所稱191,370元匯款,另說明該款係5月、6月技師顧問費各60,000元及現場監測費71,400元合計191,400元,扣除30元手續費後之實際匯款金額。此項說明足以排除匯款金額與附表各細項總額不符之疑義。然而,原告未提出其與允穩公司間之監測契約、委任範圍、報價單、請款明細、監測點位、監測日期、監測次數或監測報告,尚無從確認:各筆匯款所對應之監測期間及工作內容;監測對象究為工地、鄰房、道路控制點或一般施工監測;各筆金額何以分別為75,600元、71,400元、100,950元、230,400元及63,000元;相關監測係為處理系爭坍塌事故而額外增加,或原屬本件工程正常施工所需之例行監測;相關支出是否與原告其後承接之續建工程重疊。原告所提出之附表雖於編號14記載自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2月27日共監測18次,惟仍未提出各次監測成果資料,使本院得以核對該18次監測之時間、點位、目的及單價。匯款單僅足以證明款項移轉之外觀,不能取代原告就監測契約、工作成果及事故關聯性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故原告尚未證明附表二編號14、15及17至20所列監測費用,均屬因系爭坍塌事故額外增加,並得依A合約第17條向育瑪公司請求之費用。
⓶編號16廢棄物或垃圾清運費5,884元部分
原告就編號16提出廢棄物清運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及電子發票,固足認有廢棄物或垃圾清運費用之外觀。惟原告未提出清運地點、廢棄物種類、數量、清運時間及清運原因等資料,無從判斷該筆費用係清除事故補強所產生之廢棄物,抑或為本件工程日常施工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費用。況依原告所列品名,其內容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清運費用」,尚不能僅因支付時間在系爭坍塌事故發生後,即認屬事故額外增加之工程款。原告既未證明該筆支出與系爭坍塌事故之處理、補強或復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編號16之請求,亦無理由。
⓷編號21A04技師費640,000元部分
關於附表編號21所列技師費64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其與A04於112年5月30日簽訂之技師勞務聘任契約書及112年12月31日面額640,000元支票影本為證。依該聘任契約所示,原告係聘任A04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契約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至113年5月30日止,年薪為400,000元,足見原告與A04間確有聘任關係存在。惟原告主張640,000元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主管機關要求技師駐場,因而額外增加之技師費用,然上開聘任契約書所載年薪僅400,000元,與原告主張112年5月至12月技師費即達640,000元並不相符。原告復未提出主管機關要求A04駐場之具體公文、駐場紀錄、按月計價資料、請款文件、收據或匯款紀錄,以證明640,000元係原有薪資以外另行增加之駐場費用。又支票影本僅足證明原告曾開立票據,尚不足單獨證明該款項已實際支付及其原因關係。是原告雖已證明A04確有受聘事實,惟尚未證明編號21所列640,000元確屬因系爭坍塌事故所增加,且應由育瑪公司依A合約第17條負擔之費用,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⓸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費用
原告此項請求並非已確定原告因事故支出現場監測、廢棄物清運及技師駐場費用,而僅其數額難以證明之情形。原告欠缺者,係各筆費用之契約原因、具體工作內容、工作成果、額外增加原因,以及與原有履約成本或員工薪資間之區別。此等事項均屬請求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尚不能以法院酌定方式替代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
③附表一編號3:鄰損賠償費用12,287,580元❶A合約第17條明定,施工期間如發生鄰房損害或鄰房生命、財
產受損,概由育瑪公司負全責。是因系爭坍塌事故造成鄰房毀損,為履行與受災戶間之和解、安置受災戶、拆除危險建物及辦理必要重建所實際支出之合理費用,原則上屬第17條約定之範圍。惟第17條並未免除原告就個別費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原告仍應證明:支出確已發生;支出係因系爭坍塌事故所致鄰房損害而發生;支出係履行和解、安置、拆除或重建所必要;支出金額與工作內容相符;款項由原告實際且終局負擔。
❷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於111年8月14日發生坍塌事故後,致○○○路00、00、00號及00巷0、0、0、0號等7戶建物嚴重受損。
依111年8月14日工務局召開之路面坍塌公安會議紀錄,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共同會勘認定,上開7戶建築物均屬危樓,應依法拆除。嗣各受災戶並分別與育瑪公司、原告及中國建經公司、史鈞棠建築師等簽署和解契約,以原地重建方式處理損害。原告為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及處理鄰損事宜,支出附表二編號22至33所列下列費用:委託史鈞棠建築師辦理受災戶重建建照申請費350,000元及匯費30元(附表22、23)。支付史鈞棠建築師重建設計費290,700元及匯費30元(附表26、27)。代墊83巷2號受災戶租屋費31,000元及匯費30元(附表
24、25)。代墊83巷6號、8號受災戶租屋費10,000元及匯費30元(附表28、29)。支付受災建物拆除費1,000,000元(附表30)。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受災戶郭毓城為受取權人辦理10,604,640元提存及匯費120元、提存規費1,000元(附表31、32、33)。上開費用均係因系爭事故造成鄰房損害而衍生之必要支出,依A合約第17條約定應由育瑪公司終局負擔等語,提出匯款申請書、1,000,000元支票、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本院提存費收據、附表三編號1至6和解契約、111年8月14日事故會議紀錄、租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事件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35至191、263至268頁,卷二第377至378、381頁,卷三第115至122、199、215至217頁,外放卷第159至171頁)。
❸育瑪公司則辯稱:原告雖提出建照費及設計費資料,惟未提
出實際建照申請文件及設計圖說,不足證明該等費用確已發生。附表24至29房租部分,育瑪公司不爭執原告曾匯款31,000元及10,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受災戶曾外出租屋之事實,但仍爭執款項用途及其與系爭坍塌事故之關聯。附表30拆除費部分,原告僅提出1,000,000元支票及便條紙,未提出拆除契約、估價單、發票、收據或驗收文件,尚無從證明其確因系爭坍塌事故支出1,000,000元。附表31提存部分,育瑪公司不爭執原告曾辦理10,604,640元提存,但主張原告嗣後對郭毓城提起返還提存款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足見原告自己亦認提存款不應由郭毓城終局取得,故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及是否得向育瑪公司求償,均非無疑等語。
❹本院之判斷⓵A合約第17條約定:「…鄰房損害、鄰房生命財產有受損
時,概由甲方負全責。」本院前已認定,上開約定係原告與育瑪公司就施工期間發生鄰房損害時所為之風險及責任分配約款,其規範範圍不僅及於受災戶對外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包括兩造為處理鄰損事故、回復受損建物及履行相關和解內容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以,因系爭坍塌事故所衍生之:重建建照申請費、建築設計費、受災戶暫時安置之租屋費、危樓強制拆除費、依法辦理之重建提存金,均屬處理鄰房損害及其善後措施之一環,原則上均在A合約第17條規範範圍內。惟原告仍須就各項費用已實際發生、支出內容、金額及與事故之關聯性負舉證責任。
⓶附表二編號22、23、26、27費用
附表三編號1至6之和解契約均以原地重建作為本件鄰損事故之處理方式,而建照申請及建築設計,均屬履行原地重建義務不可或缺之前置程序。原告所提出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之請款單、匯款申請書,以及該事務所函覆本院之書狀及提出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263頁,卷二第377至378頁,卷三第256至257、259至261頁),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曾委託該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受損戶重建所需建照申請及建築設計工作,並支付建照申請費350,000元及設計費290,700元。育瑪公司雖以原告未提出實際建照申請文件及完整設計圖說為辯,惟原告本件請求者,係其因履行重建和解內容而實際支出之建照申請費及設計費。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確已委託建築師辦理相關工作並支付費用,而非建照程序最終是否已核准,或設計圖說後續是否據以完成全部重建工程。而現有建築師事務所函覆、請款資料及付款證明,已足證原告確有支付上開費用。至於建照程序其後是否完成、設計圖說是否據以實際建築施工,均係後續履約問題,與原告是否已支出該等費用,尚屬二事。又育瑪公司另以受災戶提起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114年度訴字第240號及114年度訴字第898號等訴訟為由,主張足證原告未曾辦理建照申請或設計工作。然上開另案訴訟之爭執內容,主要在於相關義務人是否依和解契約完成重建義務或履行賠償責任,其審理標的並非建照申請費或設計費是否曾經支出。縱受災戶嗣後因重建進度、履約情形或其他原因提起訴訟,亦不能因此反推原告從未委託建築師辦理建照申請及建築設計工作。育瑪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足以推翻原告已提出之建築師函覆、收據及付款資料所證明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支出建照申請費350,000元、設計費290,700元,另支出匯費各30元,共計640,760元,核屬處理本件鄰房損害、履行原地重建和解內容所必要支出,且均屬A合約第17條所稱鄰房損害善後費用範圍,應由育瑪公司負終局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⓷附表二編號24、25、28、29費用
依附表三各和解契約內容,受災戶於建物重建完成前之必要租金,均約定由相關義務人負擔。又111年8月14日事故會議紀錄已認定系爭7戶建物均屬危樓而須拆除,自已難供居住,受災戶另行租屋自屬必然結果。附表24、25部分,育瑪公司不爭執原告提出31,000元匯款紀錄,原告並提出租約(原證28)說明受款人陳昆輝係83巷2號受災戶租屋處房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判決亦記載83巷2號住戶事故後另行租屋之事實,有此判決可稽(卷三第379至384頁)。附表28、29部分,育瑪公司亦不爭執10,000元匯款事實,且育瑪公司對於原告所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事件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陳秉宏關於原告方有支付租金之證詞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39頁)。以上,依原告之舉證,以及育瑪公司雖對款項用途有所爭執,然對於原告匯款31,000元及10,000元之事實,均表示不爭執;並對83巷2號、83巷6號及8號受災戶確有事故後租屋安置之事實,亦未再為爭執,是綜合和解契約內容、租約、匯款資料及另案筆錄內容,已足認前開房租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證明原告確因安置受災戶而支出附表24至29所列房租及匯費,故附表二編號24、25、28、29共41,060元,均應准許。
⓸附表二編號30費用
依111年8月14日事故會議紀錄,系爭7戶建物經鑑定均屬危樓,應依建築法第81條辦理強制拆除(外放卷第171頁)。
惟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1,000,000元支票影本及記載拆除款項之便條紙(本院卷一第266頁),未提出拆除契約、發票、收據、工程估價、施工紀錄或驗收資料。是以,依原告舉證雖足證明拆除工程有其必要,然尚不足證明其支出之拆除費數額為1,000,000元,故原告就附表二編號30所列拆除費部分,應予駁回。
⓹附表二編號31、32、33費用
原告提出之提存書記載「因損害受取權人所有房屋,經高雄市政府協調按鑑估金額賠償,惟受取權人遲延受領,爰依法提存。」提存金額為10,604,640元,育瑪公司並不爭執原告確曾辦理該提存。按「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而有建築法第58條所列情事者,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監造人、起造人及承造人立即停工並採取加強鄰房保護措施。停工期間監造人、起造人及承造人應維護工地之穩定安全;如有鄰房損壞擴大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監造人、起造人及承造限期完成基礎及地下層工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停工之建築工程,經監造人會同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共同出具安全報告書及維護鄰房安全措施檢討及執行報告予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復工。前項建築工程損壞之鄰房經主管機關認有應予拆除之急迫危險者,應先由起造人及承造人與受損戶完成協議並拆除危險房屋,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復工;未能達成協議者,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其委託鑑定機構鑑定鄰房拆除重建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以受損戶名義提存予法院者,亦同。」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12年3月2日鄰損研商會議內容,郭毓城與育瑪公司、原告就賠償方式已有具體協商,有此會議紀錄可憑(外放卷第419至424頁),嗣原告依調處程序及協調結果,以鑑估金額加二成辦理提存,足認原告係依調處程序及雙方協商結果,以受損建物鑑估重建費用加計20%作為提存金額計算基礎,而辦理本件提存。育瑪公司雖主張原告曾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請求郭毓城返還提存款,然提存事實本身及款項已由原告支出之事實,並未因此受影響。又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判決尚未確定,本件不受拘束,惟該判決亦認為郭毓城受領提存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仍足以為佐。因此,可認原告確已因處理83巷2號鄰損賠償而支出10,604,640元,並負擔匯費120元、提存規費1,000元,而該款項既係處理系爭塌陷事故鄰房損害之支出,自屬A合約第17條所稱應由育瑪公司終局負擔之範圍。故附表31、32、33共10,605,760元,應予准許。
❺結論:
原告依A合約第17條得請求育瑪公司附表二編號22至29、31至33所示共計11,287,580元,至附表二編號30拆除費1,000,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原告依第17條請求並未構成權利濫用:
育瑪公司雖抗辯:系爭坍塌事故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其分包商富貿公司施作鋼板樁工程之瑕疵,原告於補強計畫中自承鋼板樁老舊、密合度不足,足見事故原因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卻反依第17條向育瑪公司請求賠償自身施工瑕疵所生之一切費用,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謂權利濫用,必須達到權利之外觀雖屬合法,但其行使目的、方法或結果已明顯違背誠信原則、社會通念或權利制度本旨,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基於A合約第17條約定所提起。原告得否依第17條請求,涉及第17條之效力、第17條之解釋、事故責任歸屬、各項費用是否屬於第17條範圍等爭點,係本件主要法律爭執事項。原告依其對契約內容之法律見解提起本件訴訟,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屬權利之行使,縱育瑪公司主張事故可歸責於原告或其分包商,亦應透過第17條效力審查、第17條適用範圍判斷、各筆費用是否成立等法律審查程序決定其結果,尚不能僅因原告主張與育瑪公司法律見解不同,即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育瑪公司為主要目的。又本院前已逐項審查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並區分准許及駁回之範圍,足見原告之請求並非全然無據,亦非顯然欠缺基礎之惡意訴追。因此,育瑪公司僅以前揭理由,即推論原告構成權利濫用,尚嫌速斷。故本件尚不足認原告依第17條提起本訴並行使契約上權利,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濫用之情形,育瑪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⑤請求金額結論:
原告依第17條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費用34,661,916元,僅附表二編號22至29、31至33所示共計11,287,580元,為有理由,其餘均無理由。
⑶原告依第17條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費用34,661,916元,僅附表二編號22至29、31至33所示共計11,287,580元,為有理由,其餘均無理由。遭駁回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有無理由?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坍塌事故而支出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費用
,縱認部分費用不符合A合約第17條之約定,育瑪公司亦因原告代為支出相關費用而免除原本應負擔之支出義務,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育瑪公司並無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育瑪公司則辯稱:
本件係原告或其分包商富貿公司施工瑕疵所致,相關費用本係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履約成本及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為履行自己賠償義務而支出款項時,育瑪公司並未因此受有利益。縱認外部責任部分使育瑪公司因第三人獲得清償而同免責任,原告與育瑪公司間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並不存在內部求償權基礎。原告所主張者係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
②本院之判斷
❶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故不當得利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受益人受有利益、他人受有損害、受益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該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又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給付行為所生之利益移轉,其請求權人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與育瑪公司間已有契約規範,原則上應優先適用契約關係。查本件原告與育瑪公司間,就施工期間工程損害、鄰損責任及相關善後費用之負擔,已有A合約第17條及其他契約條款加以規範。因此,原告主張育瑪公司應負擔相關費用之基礎,原則上係契約關係,而非不當得利關係。凡屬第17條規範範圍之費用,應依契約請求;至於不屬第17條規範範圍,或未能證明實際支出、終局負擔者,則是否尚能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仍應回歸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當得利制度不得作為舉證不足之補充依據。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在於矯正欠缺法律上原因之利益移轉,而非作為契約請求權不成立或舉證不足時之補充救濟手段,自非原告一經援引民法第179條,即得當然取得同一結果。
❷本院前已駁回部分,並非僅屬請求權基礎錯誤,而係支出事
實本身未獲證明;或未證明已終局負擔;或未證明工程已完成;或未證明支出內容與事故間之關聯;或未證明費用數額。既然原告就自身損害之發生及範圍尚未完成舉證,自無從據此再認定育瑪公司因此受有相對應之利益。原告亦未證明育瑪公司受有具體利益,民法第179條返還之客體,係受益人實際取得之利益,而非請求人所支出之一切費用。本件遭駁回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育瑪公司因此取得何項具體財產利益;利益價值若干;育瑪公司目前仍保有該利益;該利益與原告損害間具有何種對價關係。尤其:附表二編號11至13部分,本院雖認契約存在且工項與補強計畫相關,但原告尚未證明其已實際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形下,即不能反向推論:育瑪公司受有同額利益。同理,附表二編號30拆除費部分,原告僅提出支票而未證明付款完成,亦無從認定育瑪公司因此受有1,000,000元利益。
❸從而,本院前開駁回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自身損害之發生、
數額或終局負擔,亦未證明育瑪公司因此受有何具體利益及利益範圍,更未證明育瑪公司保有該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就依A合約第17條請求遭駁回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育瑪公司返還利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育瑪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費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受育瑪公司委任處理系爭建案事故後續善後事務,包括預售戶解約及銀行貸款利息給付等事項,因此代育瑪公司墊付附表一編號4、5所示預售戶解約賠償金5,023,120元及銀行利息1,439,080元,共計6,462,20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予償還,故請求育瑪公司返還上開款項,育瑪公司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育瑪公司償還預售戶解約賠償金5,023,120元及代墊銀行利息1,439,080元,共計6,46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育瑪公司為下列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⑴育瑪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5款解除契約(以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可,育瑪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合約總價10%之違約金即2,351,208元,有無理由?此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有無理由?本院前已認定育瑪公司之解除契約主張不成立。既無有效解除契約存在,自不生第11條第3項所定違約金請求權。是育瑪公司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351,208元,並無理由。既然違約金債權本身不存在,則其究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以及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均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⑵育瑪公司以不爭執事項之15,000,000元債權及上一項抵銷抗
辯之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育瑪公司給付之金額若干?原告已受領明台產物保險理賠金10,000,000元、工務局發還之兆豐銀行支票5,000,000元,合計15,000,000元,且原告就育瑪公司以該15,000,000元為抵銷抗辯,表示不爭執。而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依A合約第17條得請求育瑪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1,287,580元,加計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育瑪公司償還預售戶解約賠償金5,023,120元及代墊銀行利息1,439,080元,共計17,749,780元,育瑪公司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15,000,000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雙方債權抵銷後,原告對育瑪公司尚有2,749,780元得請求。
㈡佑豐公司、吳延豐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佑豐公司、吳延豐各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費用,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系爭建案雖由其名義上擔任承造人,惟工地現場
實際管理、監督及相關工程統籌發包均由佑豐公司負責,吳延豐則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因佑豐公司及吳延豐未善盡管理、監督義務,以致富貿公司使用不符規格鋼板樁並造成系爭坍塌事故,原告因承造人身分而支出附表一編號1復工費及編號2增加工程費,實質上係代佑豐公司及吳延豐履行其應負擔之義務,因此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利益等語,提出下列證據證明佑豐公司及吳延豐負責工地管理監督:原證5施工日誌,部分施工日誌有吳延豐簽名。原證11工作週報,記載「吳總」。原證12、13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14A03名片及簽收文件。原證18:家鎮工程行商工登記資料,證明家鎮工程行負責人為吳延豐。原證19:育瑪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持續給付家鎮工程行「自強路工程管理費」、工程管理費之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原證20:110年12月18日「東金御所案拆除工程」會議紀錄。111年11月8日工程會議紀錄。
藉此主張吳延豐主持工地工程會議(本院卷一第119、193至247頁,卷二第343至373頁)。
⑵佑豐公司及吳延豐則辯稱:本件鋼板樁工程係原告承攬後自
行發包予富貿公司施作,佑豐公司僅曾向育瑪公司承攬安全支撐工程等部分工程,與鋼板樁工程無涉。家鎮工程行所收管理費係拆除工程之管理費,與本件事故肇因之鋼板樁工程無關。原告所稱工地主任及歷任現場負責人均係原告員工A0
3、A01及A02等人,吳延豐並非工地主任等語。⑶本院之判斷①原證18家鎮工程行商工登記資料,僅足證家鎮工程行之負責
人為吳延豐。原證19則顯示,育瑪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確曾多次以「自強路工程管理費」名義支付家鎮工程行管理費。據此固可認定:吳延豐及其經營之家鎮工程行長期參與系爭建案工程相關事務。然原證19所載管理費,並未記載其管理範圍究竟為:拆除工程?鋼板樁工程?基樁工程?或整體新建工程?因此尚不足僅憑家鎮工程行收取管理費,即推論其負責系爭建案工程全部之管理監督工作。而原證20之110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會議名稱即為「東金御所案拆除工程」,其內容主要討論拆除工程、降水井及相關工項;111年11月8日紀錄則係於坍塌事故後,就復工及後續施工安排所召開之會議。上開會議紀錄固足認吳延豐曾參與拆除工程及事故後之協調工作,惟參與或主持會議,與對事故發生前之鋼板樁工程負有法律上管理監督義務,尚屬二事。因此,原證20尚不足證明佑豐公司及吳延豐對富貿公司之鋼板樁施工負有管理監督責任。再者,原證5施工日誌中,部分頁面確有吳延豐簽名,惟依吳延豐之說明及卷內資料,111年6月前之工地主任為A03,111年7月後則為A01;原告亦於其辯論意旨狀中自承A03、A01均為原告歷任工地主任。原證11工作週報中雖有「吳總」記載,原證12、13則顯示吳延豐曾就工程事項與他人聯繫。然上開證據所能證明者,至多為吳延豐曾參與工務聯繫、工程協調或事故後續處理,尚不足以證明其得決定施工內容、材料選用、工程發包或指揮工地主任。至於原證14A03名片及簽收單,反而顯示A03以工地主任身分從事工地管理工作,與原告主張吳延豐實際擔任工地主任之說法未盡相符。
②綜合原證18、19、20、5、11、12、13、14等資料,固足認吳
延豐長期參與系爭建案之拆除工程及事故後協調事務,然仍不足證明佑豐公司或吳延豐對系爭鋼板樁工程負有管理監督責任,或就富貿公司之施工方法、材料選用及品質控制具有指揮監督權限。反之,卷內資料顯示原告為承造人,鋼板樁工程由原告發包予富貿公司,歷任工地主任均為原告人員,原告並以承造人身分辦理補強及復工作業。因此,尚難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費用,原應由佑豐公司或吳延豐負擔。既未能證明被告等負有負擔義務,自難認被告等因原告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佑豐公司、吳延豐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費用,為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312條規定、鄰損戶對於佑豐公司、吳延豐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佑豐公司、吳延豐各應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費用,有無理由?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未能證明佑豐公司或吳延豐對鋼板樁工程負管理監督責任,自無從進一步認定二人對受災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312條之適用,以第三人係代真正債務人履行債務為前提。既無法先認定佑豐公司及吳延豐對受災戶負有侵權賠償責任,即無從認定原告係代其清償。同理,原告亦未能證明佑豐公司及吳延豐因其支付鄰損賠償,而實際受有何具體利益及利益範圍。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312條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佑豐公司及吳延豐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費用,均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佑豐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費用,有無理由?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原告公司與佑豐公司法定代理人A08之LINE對話內容,固可認原告公司員工有向A08提及存入A01、A02薪資之事(本院卷一第195至231頁),然由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A01112年3、4月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原告,A02112年5月至11月之勞保投保單位亦為原告,足見二人均為原告員工,其薪資原即由原告負給付義務。至原證25郭炳峰與陳美榮之Line對話紀錄,僅足證事故後原告與育瑪公司資金調度及墊付款協調情形,尚不足證明佑豐公司曾委任原告代其履行債務,尤其對話內容顯示郭炳峰詢問陳美榮「所以紀副理的費用您支出?」,陳美榮回覆「今天已先墊付」,郭炳峰回稱「紀的事您先處理計算出來之後後面一起結算抱歉了」等情(本院卷二第387頁),反與佑豐公司辯稱係受育瑪公司請託協助週轉之情節較為相符。是以,原告既未提出委任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委任關係存在之客觀資料,即難認原告與佑豐公司間有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佑豐公司給付255,156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A合約第17條得請求育瑪公司給付之金額僅有11,287,580元,加計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育瑪公司償還預售戶解約賠償金5,023,120元及代墊銀行利息1,439,080元,共計17,749,780元,育瑪公司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15,000,000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雙方債權抵銷後,原告對育瑪公司尚有2,74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本院卷一第3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及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金育瑪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儭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復工費用(附表二編號1至13) 21,115,702元 2 增加之工程款(附表二編號14至21) 1,258,634元 3 鄰損戶賠償(附表二編號22至33) 12,287,580元 4 代墊預購戶解約賠償金(附表二編號34至41) 5,023,120元 5 代墊銀行利息(附表二編號42至48) 1,439,080元 6 代墊佑豐公司員工A01、A02之薪資(附表二編號49至55) 255,156元 小計 41,379,272元附表二:
A復工費用編號 付款日期 類別 內容 支出金額 備註 1 112/1/17 復工 大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復工計畫書撰寫 (225,000) 含 30 元匯費 2 112/5/31 復工 大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復工計畫書撰寫 (225,000) 含 30 元匯費 3 112/3/15 復工 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復工審查費 (96,000) 4 112/3/21 復工 復工計劃書影印費 (900) 5 112/9/27 復工 透水試驗費 (184,790) 含 30 元匯費 6 112/7/5 復工 開通魏技師 5 月份顧問費 (60,000) 7 112/7/5 復工 開通魏技師 6 月份顧問費 (60,000) 8 112/9/25 復工 點井工程 (199,500) 含 30 元匯費 9 112/7/18 復工 透地雷達 (50,000) 含 30 元匯費 10 112/9/26 復工 水電工程 (39,690) 含 30 元匯費 11 112/11/10 復工 復工計畫-地質改良工程 (13,895,322) 12 112/11/24 復工 抽面水、土方開挖整地 (3,675,000) 13 112/11/17 復工 支撐補強工程 (2,404,500) 小計 (21,115,702)
B 事故所致增加工程款編號 付款日期 類別 內容 支出金額 備註 14 112/3/2 工程款 允穩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現場監測(一週二次)自 111/12/23~112/2/27 共觀測 18 次 (75,600) 含 30 元匯費 15 112/5/11 工程款 允穩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現場監測 (71,400) 含 30 元匯費 16 112/6/13 工程款 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清運費用 (112/5/15~112/6/30) (5,884) 17 112/7/5 工程款 允穩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現場監測 (71,400) 本次匯款含本統計表項次 6, 7, 17 18 112/9/26 工程款 允穩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現場監測 (100,950) 含 30 元匯費 19 112/10/27 工程款 允穩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現場監測 (230,400) 含 30 元匯費 20 112/11/3 工程款 允穩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現場監測 (63,000) 含 30 元匯費 21 112/12/31 工程款 A04技師費 (112 年 5~12 月,共 8 個月) (640,000) 小計 (1,258,634)C鄰損戶賠償編號 付款日期 類別 內容 支出金額 備註 22 112/1/11 鄰損 申請 6 戶建照(建築師) (350,000) 23 112/1/11 鄰損 匯款申請 6 戶建照匯費 (30) 24 112/2/24 鄰損 代墊鄰損戶 00巷 0 號陳○○房租 (31,000) 25 112/2/24 鄰損 代墊鄰損戶 00巷 0 號陳○○房租匯費 (30) 26 112/8/25 鄰損 史鈞棠建築師設計費 (290,700) 27 112/8/25 鄰損 史鈞棠建築師設計費匯費 (30) 28 112/11/6 鄰損 鄰損戶 00 巷 0/0 號陳○○房租 (10,000) 29 112/11/6 鄰損 鄰損戶 00 巷 0/0 號陳○○房租匯費 (30) 30 112/11/10 鄰損 奕翔營造拆除○○○路 00、00、00 號及○○○路 00 巷 0、0、0、0 號 (1,000,000) 支票號碼:QKA0000000 31 112/3/17 鄰損 鄰房(郭○○)重建費用提存 (10,604,640) 清償提存 32 112/3/17 鄰損 提存費-鄰房郭○○匯費 (120) 33 112/3/17 鄰損 提存規費-鄰房郭○○ (1,000) 小計 (12,287,580)D代墊解約金 (育瑪)編號 付款日期 類別 內容 支出金額 備註 34 112/3/3 解約賠償 預售戶鄧○○解約 (750,000) 35 112/3/3 解約賠償 預售戶鄧○○解約匯費 (30) 36 112/3/14 解約賠償 預售戶林張○○ 1 解約賠償 (1,101,000) 37 112/3/14 解約賠償 預售戶林張○○ 1 解約匯費 (30) 38 112/3/14 解約賠償 預售戶林張○○ 2 解約賠償 (1,572,000) 39 112/3/14 解約賠償 預售戶林張○○ 2 解約匯費 (30) 40 112/3/14 解約賠償 預售戶蔡○○解約賠償 (1,600,000) 41 112/3/14 解約賠償 預售戶蔡○○解約匯費 (30) 小計 (5,023,120)
E 代墊銀行利息 (育瑪)編號 付款日期 類別 內容 支出金額 備註 42 112/2/6 代繳利息 替育瑪代墊土銀利息 (264,551) 43 112/2/6 代繳利息 替育瑪代墊土銀利息匯費 (30) 44 112/2/24 代繳利息 替育瑪代墊土銀利息 $7945+$276,505 (284,450) 45 112/2/24 代繳利息 替育瑪代墊土銀利息匯費 (30) 46 112/3/31 代繳利息 替育瑪代墊土銀利息 $8159+$283888 (292,047) 47 112/4/26 代繳利息 替育瑪代墊土銀利息 $8335+$290612 (298,947) 48 112/5/26 代繳利息 替育瑪代墊土銀利息 $8335+$290,690 (299,025) 小計 (1,439,080)
F 代墊員工薪資 (佑豐)編號 付款日期 類別 內容 支出金額 備註 49 112/4/7 薪資 工地主任A01薪資 (33,780) 含 30 元匯費 50 112/6/5 薪資 A02監工薪資 (41,548) 含 30 元匯費 51 112/7/5 薪資 A02監工薪資 (41,548) 含 30 元匯費 52 112/8/7 薪資 A02監工薪資 (41,548) 含 30 元匯費 53 112/9/5 薪資 A02監工薪資 (41,548) 含 30 元匯費 54 112/10/6 薪資 A02監工薪資 (41,548) 含 30 元匯費 55 112/11/6 薪資 A02監工薪資 (13,636) 含 30 元匯費 小計 (255,156)附表三:
編號 門牌號碼 簽約時間 簽約屋主 簽約人 和解契約書頁碼 1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111年11月7日 陳○○ 育瑪公司、郭昭君、原告、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 本院卷一第135至144頁 2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111年9月28日 陳蘇○○ 育瑪公司、原告、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 本院卷一第145至153頁 3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同上 陳蘇○○ 育瑪公司、原告、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 本院卷一第155至163頁 4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2月2日 陳○○ 育瑪公司、育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郭炳峰、原告、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 本院卷一第165至175頁 5 高雄市○○區○○○路00號 111年9月9日 楊○○ 育瑪公司 本院卷一第177至180頁 6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1月30日 吳○○吳○○ 育瑪公司、原告、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郭炳峰 本院卷一第181至1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