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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55號原 告 戴雯琴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被 告 萬事達不動產有限公司

騰德營造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宜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本院審理則追加後位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依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法律關係為先位訴訟標的,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為後位訴訟標的,就各訴訟標的定有先後順序,屬單一聲明定順序上請求之類似預備訴之合併。核被告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請求均係本於系爭150萬元承攬價金所衍生之爭執,核上開主張之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於同一程序得併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為將系爭房屋改建為明一復健診所經營,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曾委請訴外人陳家承就系爭房屋為設計及估價,並由其配合之營造工班施作部分工程,陳家承因而提出明一復健診所建築物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工程工程預算書(下稱系爭預算書),惟前開工程進行至假設工程及拆除部分舊建物時,原告之鄰居即被告楊宜嬿,其為被告萬事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騰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騰德公司)之唯一董事,竟向原告稱其有營造工班,前開施工有問題,其可接續承作工程云云,承諾以系爭預算書為基礎,除假設、拆除、外牆塗料、金屬柵欄等項目工程刪除外,其餘工程項目均予保留,僅刪改工程單價,得以900萬元施作全部工程等情,原告及被告楊宜嬿、萬事達公司因而於112年12月4日簽立明一復健診所詳細價目表〔預算〕(下稱被告預算表),而形成合作意向。又被告騰德公司於系爭房屋之工程鷹架上置放帆布廣告宣稱其為承攬商,是原告亦認其為合作意向之當事人之一。然被告預算表內僅有工程標的之總價,既未有開工日、履約期限、預計完工日、工程估驗請款方式及期別、預付款廠商還款保證及扣回方式、工程變更或追加減項處置、驗收期程、施工管理、監造保險、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與責任、工程保固、工安維護、違約及解約事項、爭議處理等內容,且兩造就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亦有不同,是兩造間就契約約定之內容未合致,自未成立承攬契約,惟被告於兩造簽立承攬契約及工程施作前,竟向原告要求簽約開工款150萬元,原告基於時效及對被告楊宜嬿之信任,故分別於112年12月4日交付現金12萬元與被告楊宜嬿、於同年月10日、同年月18日、113年1月18日、同年月25日分別轉帳8萬元、80萬元、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楊宜嬿指示之被告萬事達公司帳戶。嗣因被告自112年12月13日起陸續有暴露自己並無營造工班、擅自刨除牆面並隨意堆置廢棄物、藉故拖延不為修繕、拒絕處理原工班所致之電梯機坑及化糞池積水致原告需另找他人處理而支出電梯筏式基礎費用及鋼構基礎螺栓等費用、拖延進場施工及攤提前開原告支出之費用、不尊重原告有樽節成本考量而逼迫結構技師繪圖以消耗款項等情形,綜以被告未依約於113年2月15日進場,亦未依被告預算表進行施工等情事,原告自無意願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於113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楊宜嬿為解除合作關係之表示,並於同年月14日以律師函書面為解除及終止合作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所為合作意向係本於信任鄰居即被告楊宜嬿,如知悉前開情事,自不會為合作之表示,屬物之性質及當事人資格錯誤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之,故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如本院認撤銷為無理由,則原告亦已依民法第254條及第503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合作意向,又如認解除無理由,則原告已以前開律師函及起訴狀依民法第511條向被告終止契約,是兩造間合作關係業已因撤銷、解除或終止而消滅,被告受領15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宜嬿前基於鄰居情誼為原告審閱系爭預算書,因認其中有項目不耐用或報價浮濫問題,故於112年11月30日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楊宜嬿所經營之被告騰德公司施作系爭房屋之工程,工程價金為900萬元,因被告楊宜嬿斯時未攜帶被告騰德公司之印章,始先蓋用被告萬事達公司之印章及簽名於被告預算表上。是原告與被告騰德公司已就被告預算表之內容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騰德公司因而受領原告給付之150萬元,被告楊宜嬿及萬事達公司則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又被告騰德公司係依原告指示刨除牆面,且因原施工之工班拒絕讓被告使用其搭置之鷹架,故無法為修繕,另電梯機坑及化糞池積水並非被告騰德公司施作範圍,原告與他人間約定及費用亦與被告騰德公司無關,被告騰德公司自無須負擔原告所支出之電梯筏式基礎費用及鋼構電梯外牆等費用,另結構技師業已完成結構補強等圖說,亦未向原告請求任何費用,是原告所主張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均無理由,且於法未合。另原告既主張兩造未形成契約,自無解除或撤銷契約可言,被告騰德公司依承攬契約受領150萬元,故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如認原告終止契約有理由,則被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可得之利益及已支出之成本,計為1,646,570元,被告得以前開債權與原告本件主張之150萬元債權相抵銷,是原告之請求於抵銷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建卷第345頁):㈠原告與陳家承訂立系爭預算書,經原告提示予楊宜嬿閱覽後

,經楊宜嬿表示待陳家承完成假設工程及拆除工程後,願以更低價方式承接,由原告與楊宜嬿以騰德公司名義,於112年12月4 日簽訂被告預算表,價金為900萬元,並由楊宜嬿蓋用萬事達公司及楊宜嬿之印章,楊宜嬿並另在旁簽名。

㈡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交付現金12萬元與被告楊宜嬿,又自112

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月25日總計匯款138萬元至被告萬事達公司高雄三信左營分社帳戶,總計支付150萬元。

㈢系爭房屋北面外牆磁磚部分業經被告拆除。

㈣原告已於113年3月14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由楊宜嬿本人簽收。

四、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不成立,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如認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則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如無理由,則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承攬契約效力如何?如認契約已不存在,原告得請求返還之費用為何?經查:

㈠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名義上之當事人為準,是判斷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視契約上係以何人之名義締結之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不存在云云,惟依兩造簽訂之被告預

算表所載,係以陳家承提供之系爭預算書為底,刪除陳家承已施作之假設工程及拆除工程部分而訂,其內容包含:「建築結構工程、泥作工程、金屬工程、門窗工程、電氣工程、弱電工程、給排水工程、照明工程、裝修工程、衛浴設備、消防工程、電梯工程、空調工程」等語,顯已載明兩造合意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成立統包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意旨。依被告預算表意旨,原告已經有要求被告完成上開工作並同意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佐以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已有派駐工人到場乙節,此明顯是為便利原告讓其進入系爭房屋確認施工之事實,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已堪認定。

⒊又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騰德公司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最末頁,則業經原告、萬事達公司及楊宜嬿署押,原告及楊宜嬿並另在旁簽名,有被告預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建卷第50頁),則該契約之文字既已表明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萬事達公司及楊宜嬿,而無須別事探求,則無論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為何,萬事達公司及楊宜嬿均係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雖據被告辯稱:因為楊宜嬿同時是騰德公司及萬事達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因為沒有帶騰德公司的章,所以才用萬事達公司的章代替云云,然系爭承攬契約之價金高達900萬元,楊宜嬿倘無意以萬事達公司為當事人訂立契約,自可待取得騰德公司的章以後再與原告訂立契約,殊難想像楊宜嬿有何急迫情事而有必要以萬事達公司印章代替騰德公司印章情形,自非可採。又楊宜嬿除以萬事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蓋章後,又與原告另外在旁簽名,是楊宜嬿應有與騰德公司及萬事達公司共同履約之意思,足認兩造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㈡原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其理由不外以楊宜嬿人品有問題,因為楊宜嬿拒絕溝通漏水如何處理云云(見本院建卷第342頁)。惟按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依其形態通常可區分為表示內容之錯誤及表示行為之錯誤二者,其中表示內容之錯誤,主要有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如將動產租賃誤為使用借貸)、當事人本身之錯誤(指當事人「同一性」之錯誤,即以當事人之信任關係為基礎者,如委任、僱傭、贈與及借貸)、標的物本身之錯誤(指標的物「同一性」之錯誤),至動機之錯誤,原則上並不包括在內,雖第88條第2項將「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有錯誤,亦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然其所謂當事人之資格,係指法律行為相對人所具之身分、學經歷、專長、職業、資力、年齡及性別等,且必須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上開說明,當事人之人品,並非屬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當事人本身之錯誤或標的物本身之錯誤,自不得依民法上錯誤相關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其仍應受雙方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必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後,經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承攬契約雖未約定履約期限,然被告未於約定之113年2月15日進場施作已給付遲延云云,惟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約定給付期限,則屬無確定期限,既未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自難認被告已負有遲延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及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㈣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亦有明文。是被告繼續受領、保有上開溢領工程款1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原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然因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原告於113年3月14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則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非無憑。茲就被告主張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拆除工程支出74萬6570元部分:

被告主張於系爭承攬契約簽訂後,原告又就拆除工程部分另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拆除工程費用2萬1200元、人事費用22萬9500元、石材訂金20萬元、系爭房屋拆除及補強評估費用22萬8000元,加計10%獲利,總計應扣除原告應支付之價金74萬6570元云云,惟據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建興路明一診所工程」對話紀錄,原告雖有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接續稱「原本窗型冷氣的方格也要打除呦!」、「謝謝阿庸大哥,分離冷氣的室外機可以考慮放四樓頂樓,前後都放在左側邊,外掛管線下去2~4樓嗎?到時候前側再利用直立招牌修飾掉」等語(見本院審建卷第139頁),及被告派駐系爭房屋施工人員楊宜庸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上開群組接續稱「12/28拆除記錄(傳送現場照片)」、「12/28拆除2、3層,北面外墻垛及排水管並清理殘屑」等語(見本院審建卷第141至143頁),然系爭對話僅見原告與楊宜庸討論現場狀況,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何就拆除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情形。況楊宜庸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2分許,稱「另請業主正式通知前期施工包商我方相關身分,避免工地出現生面孔現階段施工人員產生誤會」等語,原告則回覆稱「這部分有寄存證信函請他們務必配合我們」等語,楊宜庸再回覆稱「我現在只能旁觀不能"干涉、指揮"」等語,再經原告回覆稱「辛苦阿庸大哥了(冒汗臉)等他們拆完走人,場子就是您當指揮官,可以好好發揮好幾個月(展現肌肉),先吞忍一下,拍謝呦(冒汗臉)大大感恩(愛心臉)」等語(見本院審建卷第145頁),則倘若兩造間有就拆除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指派到場之楊宜庸應無可能只能旁觀而不能施作,且原告既已就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委由陳家承施作,常情必無必要另外委由被告處理,是尚難認定兩造間就拆除工作部分成立承攬契約,被告請求以系爭房屋拆除工程應賠償74萬6570元部分予以抵銷云云,自不足取。

⒉所失利益90萬部分: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著有規定。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以經營室內裝修為業,以營利為目的,被告主張其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原可獲得預期利益,但因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致無法取得預期利益而受有損害,堪予採信。另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同條第4項規定:「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準此,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方法係就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同業公會之意見所為,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依通常情形,應可認接近該行業之實際獲利狀況。又兩造係於112年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參酌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其中「房屋修繕」之淨利率為10%(見本院建卷第87頁),而系爭契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900萬元,則被告主張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有90萬元(計算式:900萬元×10%=90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洵屬有據。原告雖稱被告是否獲得預期利潤,不具客觀確定性云云。惟按民法第216條第2項已明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視為所失利益,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已衡酌被告之履約能力而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客觀上被告亦已準備履約,依通常情形,可認被告係可能完工而獲得預期利潤。是原告抗辯被告取得利潤不具客觀確定性云云,尚不足取。基此,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受有預期利潤損失90萬元,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該所失利益。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承攬報酬債務為150萬元,而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務則為90萬元,是被告主張以前開債務互為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承攬報酬餘額為6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90萬元=60萬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審建卷第101至10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後,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