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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51號原 告 建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惠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宗賢律師林宏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彥彣律師被 告 方微行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複 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末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67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污染整治事宜之相關處理費用,被告則抗辯伊係與訴外人康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康庭公司)簽訂書面契約,委由康庭公司辦理前揭事宜,康庭公司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對康庭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康庭公司並未提出書狀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仍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二、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約定由原告公司承攬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出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之「世發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整治計畫」之土壤重金屬鉛濃度超標污染整治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經費總計新臺幣(下同)630萬元,是兩造間有由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土地清污整治之承攬契約存在。原告公司已完成系爭工作,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1年4月29日以環署土字第1111053916號公告、高雄市環保局於111年5月6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1134336701號函文解除土壤污染控制管制區劃定。詎原告公司完成系爭工作後,被告自始未繳納上開約定之承攬報酬,亦未支付由原告公司代墊繳納之清污計畫必要費用共計241,661元(含技師簽證費24萬元、空污費1,661元),經原告公司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1,661元(計算式:6,300,000元+241,661元=6,541,66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6,541,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之地主,故應負責處理污染問題,惟伊係委由受告知訴訟人康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康庭公司)全權負責系爭土地整治計畫之擬定與執行廠商等事,雙方並於109年9月17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報酬1500萬元,且俟系爭土地污染整治事宜處理好,由伊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予康庭公司,買賣價金除抵銷康庭公司對伊之委任報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求償權等債權外,康庭公司另須給付伊750萬元。至伊未與原告公司簽約,與原告公司亦不認識,系爭工作均由康庭公司負責處理,並由訴外人龔任義應用地質技師負責做計畫簡報,當時兩造、康庭公司與龔任義有一起討論整治計畫,原告公司就伊與康庭公司間有契約存在之事理應知悉。伊既與原告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公司自不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支付報酬。另原告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污染整治,應屬原告公司與康庭公司間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伊受有土壤污染整治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公司自不得對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與康庭公司簽訂契約,委由康庭公司處理被告名下系爭

土地之污染整治事宜,約定報酬1500萬元,整治完畢雙方同意買賣系爭房地,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康庭公司,其房地價值除抵銷康庭公司對於被告之委任報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求償權等債權外,康庭公司另須給付被告750萬元。

㈡康庭公司委由原告公司處理系爭土地污染整治計畫之提出與

執行,執行經費(即原告公司報酬)為630萬元,原告公司公司已執行完畢,系爭土地也經主管機關核定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土壤汙染控制管制區劃定。

㈢原告公司為執行上開整治計畫,有先行墊付清汙計畫必要費用241,661元(含技師簽證費24萬元、空汙費1,661元)。

㈣原告公司與被告互不認識,但曾與康庭公司及被告三方在場

會面一次就系爭土地之污染整治相關事宜做討論,但兩造未就此簽訂書面契約。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公司依承攬契約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代墊款共6541,661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此由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自明,則於承攬契約,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契約即為成立,反之,表意雙方未就前開承攬契約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未臻一致者,尚難謂契約已告成立。經查:

1.被告辯稱:伊簽約的對象是康庭公司,原告公司是執行廠商。伊全權委託康庭公司處理,關於整治計畫及執行廠商的尋找、計畫擬定等,均由康庭公司全權負責,我和康庭公司約定,處理完畢後,我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康庭公司,處理費用就從價金內扣除。我、康庭公司人員及原告公司人員曾經一起討論整治計畫,我知道整治計畫是原告公司處理的,但原告公司不認識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據提出其與康庭公司於109年9月17日簽訂之契約書在卷為佐(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此情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並陳稱:原告公司確實不認識被告,原告公司的想法是既然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執行計畫,請求對象就應該是被告。原告公司只看過系爭契約的封面,未見過內容。原告公司與康庭公司沒有書面契約,都是口頭約定,整治案場有期限,康庭公司負責人曾小姐口頭跟原告公司說的,當時原告公司與康庭公司還有其他案場在進行,曾小姐就本件案場是口頭跟我們說讓我們整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98頁),是據兩造上揭陳述及系爭契約,足見兩造是分別與康庭公司成立各自獨立之契約,兩造彼此間並無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存在,更遑論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云云,核無所據。

2.原告公司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觀之,被告係授權康庭公司選任原告公司處理污染整治事宜,原告公司處理費用,應屬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依同契約第二條約定,應於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康庭公司時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其雙方始成立債權抵銷關係,原告公司處理費用始改由康庭公司支付,故在停止條件成就前,仍應由被告支付該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3、98頁),惟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與康庭公司簽訂,與原告公司無關,上已述及,則基於債之效力相對性,原告公司自不能持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逕向被告主張權利。其次,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指被告)願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出售予乙方(指康庭公司),甲、乙雙方並同意甲方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乙方之方式,抵銷乙方因本契約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1,500萬元、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求償權等債權,乙方並應另行給付甲方750萬元之買賣價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其意旨僅在處理被告與康庭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系爭土地整治期間所生債務之清償等關係,並非賦與原告公司逕行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630萬元,為無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益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意旨,關於系爭土地之污染整治計畫及其執行,是由康庭公司負全部責任,且於整治期間所產生之相關處理必要費用,則應由康庭公司先行支付,等到整治完成後才得與被告結算並作為抵銷之債權,易言之,只有康庭公司於整治期間始負擔給付前開費用之義務,被告尚不負其責,則原告於整治期間所先行代墊清汙計畫必要費用241,661元(含技師簽證費24萬元、空汙費1,661元),乃康庭公司直接受有免為給付之利益,從而,依上說明,難謂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利益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541,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