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証崑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詠智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272,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4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