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64號原 告 高科技大學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惠倫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徐旻律師被 告 葉國一即國宜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7日簽立頂樓防水修繕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高科技大學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頂樓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開工日期為112年3月20日,被告需於80日工作日內完成系爭工程,亦即被告需於112年7月11日前完工,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由被告於完成報價單上之項目(下稱系爭施工項目)後向原告請款。詎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施工項目第5至7項目(下稱系爭3工項)有瑕疵,致試水時系爭大樓多間住戶(多為頂樓住戶,位於施工點正下方)反映有天花板漏水、家裡出現水洼、牆壁浮起等情事,原告經住戶反應後通知被告修繕,被告並未進行修繕,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一部解除系爭契約(就系爭3工項部分)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溢領之系爭3工項工程款(各30萬元)90萬元。另因被告未為修繕,故應認被告自約定完工日即112年7月11日起即遲延完工,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1日至起訴日止(計164日)之遲延違約金164,000元,與上述工程款合計為1,06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項目均經原告驗收通過方給付工程款,原告稱未完工及有瑕疵,並不可採,原告解約並無依據。被告亦未遲延完工,原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亦無理由。又縱認於解約時被告之施作有瑕疵而有上開解約事由,惟被告於本件起訴即原告解約後亦已另修復完成,則此部分仍可向原告請求相當於上開3項目之工程款,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已生解約之效力:
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大樓之系
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620,000元,由被告完成系爭施工項目後向原告請款;原告已給付至系爭施工項目第7項(其中系爭3工項給付日期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4、16所示)等情,此據被告不爭執(參審建卷第125頁、建字卷第106至107、445頁),堪信可採。
㊁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3工項被告之施作有瑕疵一情,此據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已給付系爭3工項之工程款,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是在驗收每個工程進度及品質後才付款,原告既已給付至系爭施工項目第7項,即表示至該項均已驗收通過等語。經查:
⒈按甲方(即原告)驗收每個工程進度及品質後才付款,如
付款延遲超過5天,乙方(即被告)得停工(不計入施工工期),等付款後才繼續施工,系爭契約第6條確有約定(參審建卷第17頁),而兩造已不爭執原告已給付至系爭施工項目第7項,如前所述,則依上開約定,可推定原告係驗收後認符合約定品質才付款,原告若欲主張系爭3工項之施作有瑕疵,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推翻上開推定,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3工項雖分別於上開期日給付,惟在驗收階段
原告就曾提出質疑,但被告告知原告往後施作即可達成要求,如未給付工程款則無法推進後續工程,原告方先給付以期能夠順利完工,惟因住戶仍有反映漏水等情況,原告方確認被告施作有瑕疵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至18「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而觀諸系爭工程報價單,其中系爭3工項之施工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4、16所示,嗣後之第8項施工內容即是試水,是可知系爭3工項係防水工程中最重要之3個環節,若依上開工程進度,在系爭3工項施作完成後,即已完成主要之防水工程,而不致有頂樓漏水情事。惟依上開證據,可知原告在給付第5、6項工程款前,確未進行實質之驗收;於給付後亦指出包含第6項施作內容之玻璃纖網施作瑕疵,並對被告之修補方式提出質疑,雖經被告以提出照片方式暫為安撫(見附表一編號6、7所示),惟嗣後住戶仍反映有漏水問題,被告卻在原告提出住戶反映有漏水情事時,要求原告不要太嚴格等語(見附表一編號9所示);而於112年6月下旬直至同年月底,有連續多日驗收、修補情事,然於同年7月1日仍可見有住戶反映漏水,且自編號18原證3「備註」欄所示住戶反映內容,亦表示「上次驗收試水那天漏水那麼嚴重」等語,是已難認第5、6項之施作項目經實質驗收通過、其施作並無瑕疵。又雖原告於同年月3日給付第7項工程款,嗣仍陸續有住戶反映有漏水情事,甚至於同年月11、12日時,即見住戶反映有大量的水倒灌到陽台,而當原告向被告反映時,被告亦自承是因其施作時,美工刀割開空心的不織布時沒處理好導致漏水等語(見附表一編號18原證4、11所示),而此一修補方式之問題係原告在112年6月14日即有向被告提出(見附表一編號7所示),足認被告就系爭工程系爭3工項雖原告已支付系爭3工項之工程款,但確實是在其未完全驗收通過時即支付,而系爭3工項為系爭工程最主要之防水部分,然卻在被告施作後仍有上開漏水情事,且據被告自承確有施作上瑕疵,如前所述,故縱原告於112年7月3日已支付完第7項工程款,仍可認定在該時,被告就系爭3工項之施作係有瑕疵一情。
⒊承上,既認在原告支付完第7項工程款時,被告所施作系爭
3工項確有瑕疵,則原告是否有民法第494條第1項之解約事由,應再視被告是否有經原告定期催告修補而不修補情事。就此,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催告修補,惟抗辯稱被告人員多次前去修補,均遭原告拒之門外,原告則主張已向被告表示要被告先行提出修復方案,待管委會取得共識後再行施作等語。而就上述兩造主張,固據各自舉證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惟兩造經協商後,業已同意由被告於112年8月3日復工(見附表一編號24),是可知兩造就被告於該日開始修補瑕疵,已達共識。而自同年月3日至同年月16日,被告固有派員到系爭大樓(見附表一編號25至26、30至31),惟未見被告表示或舉證上開瑕疵是否已修復完成。且依同表編號32、33,可知原告於同年月23日再向被告表示確仍有瑕疵,並於同年月26日傳送瑕疵照片予被告,而經被告於同年9月2日再派員至系爭大樓,惟仍未見被告有說明施作瑕疵是否於該日修復完成,然自同表編號35至37,可知嗣後原告再三催告被告修補,並仍有再傳送瑕疵片予被告,嗣雖據被告回覆要勘查現場並施作,惟原告要求被告應於勘查後提出具體施作程序供委員會審酌,方決定是否同意,則以被告之前雖有修補惟仍有瑕疵之情況,原告上開要求可認合理。然被告雖於同年12月20日再派員前往至系爭大樓頂樓(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惟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近3個月期間,未見下文,而觀諸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可知仍有多處住戶反映有滴、漏水,且被告之修補方式即是全部割除、重上防水跟彈泥,屬系爭3項目之施工內容,足認未據被告修補完成。
⒋是依上述,可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解約意思表示時
,被告施作之系爭3工項確有瑕疵,且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再催告被告修補之112年9月18日起至原告解約之113年3月14日,已近6個月,可認有相當期限之經過,是應認被告確有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而未修補之解約事由,原告上開解約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起訴後已修補完成,此部分原告已受領上開工作,
故不得再請求系爭3工項之工程款;或有不當得利,而為抵銷,是否有據?㊀本件兩造於原告起訴並向被告為一部解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後
,在本院調解程序中有數度達成協議如附表二編號1、19、2
6、28所示,然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8條第3項法有明文,且上開兩造協議之意涵,觀諸協議之內容,亦無從逕解為原告有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意,而應解為兩造同意「被告仍可續行修補瑕疵,並視瑕疵是否修補完成作為解約後雙方回復原狀義務範圍之考量因素」,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是否確有將上述瑕疵修補完成。
㊁就此,被告先抗辯稱被告已於113年10月17日修補完成並經驗
收通過,故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提出保固書時經原告收受,原告僅表示保固書所簽公司名稱不符,未有其他意見,故即表示原告亦認驗收通過等語。原告則稱上開保固書僅被告單方先行提出,當時已告知被告驗收方式以試水為之,故未驗收通過等語。經查:
⒈被告所提上開事實,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證據為
證,另證人即被告人員柳念祖(於113年2、3月至114年2月受僱於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大樓之系爭工程約於113年10月進行驗收,我於113年10月17日通知要驗收,有於隔天驗收,有放水,水有引流成功;對方說東西可以收一收、可以撤場,所以我認為有驗收通過;是副主委(被告原陳報係訴外人陳南璋,惟經柳念祖當庭確認係證人侯智仁,參建字卷第423頁)跟我說驗收通過,後來才說要改成分區試水等語(參同上卷第419至420、423頁)。惟依證人侯智仁到庭具結所證:我前任職原告之副主委,任期3年,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工程我處理的部分是監工及部分驗收,我們是分區驗收,系爭工程最後幾乎都是我在驗收,但竣工當時驗收沒完成。系爭工程分A、B、C、D棟,113年10月17日通知驗收的是A、B棟,驗收通過部分是引流的部分(即18、19日),但是還沒有做放水的部分。且引流本來認為有通過是因為當初驗收時被告是用消防水管部分噴水,但下雨時發現沒有噴水的地方還是有積水,所以才會認為引流其實也沒有通過。C、D棟通知驗收的時間原本約11月11日,後續就沒有來,就沒有進行驗收,C、D棟是連引流的驗收都沒有做。沒有簽收保固書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沒有驗收完成,當初會只跟被告說收據廠商不同,而未說驗收未過的事,是因為被告急於驗收拿到尾款,所以他們一直把保固書和發票拿給我們,但我們持續要做試水,所以沒有驗收完成,保固書自然也沒有收。113年11月12日我問安排何時試水,就是包含A、B棟的放水和C、D棟的引流及放水,但後續被告就沒有來施作等語(參同上卷第424至428頁),可知在113年10月間,進行驗收的部分僅系爭大樓A、B棟,且未完全驗收通過,C、D棟則根本未進行驗收,尚約定於11月驗收(即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1至12之對話紀錄,亦可知保固書及收據係被告人員先行放在警衛處,而非雙方驗收後確認通過再由被告提出交付原告;況於該日,被告尚表示「你們明天還要試水」等語,復於同年月19日被告仍續為施作,證人柳念祖亦證稱;19日再施作是因為驗收時有交代要補強,所以我19日來做後續補強等語(同上卷第419頁),自難認系爭工程該時已驗收通過而可認瑕疵已修補完成等語。
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已表示就系爭契約第5項開始一部解約,
亦自認第8項開始之試水已不在施作範圍,自無從要求被告試水,不能以未試水認定未施作完成等語。惟系爭契約於原告起訴而為解約意思表示時,已符合解約之要件,而兩造嗣後於調解時所達之共識,係被告要將施作之瑕疵修補完畢,均如前述,則如何認定瑕疵已修補完畢,原則上先視兩造有無共識,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是否修補完畢,原告之檢驗方式即係引流及放水,此觀證人侯智仁上開證詞可知,而依兩造後續之約定,被告確有同意以試水方式檢驗(參附表二編號14、18、19所示),甚於113年12月6日之調解,兩造已達成進行試水清查漏水部分之工程疑慮此一共識(見附表二編號24),故被告抗辯稱試水不在施作範圍內,無從以此認瑕疵未修補一詞,難謂可採。
⒊被告雖再主張於113年10月30日試水後,11月1日至15日前
均已確認無住戶反應漏水情形,足認瑕疵已修補完畢等語。惟依證人侯智仁上開證述,可知該時尚未進行C、D棟的試水,故113年10月30日僅有部分區域試水,已難認可逕以此即認瑕疵已修補完成。況系爭大樓住戶實有反映自被告前次施作防水漆後,下雨即一直漏水等語(見附表二編號22),可認被告施作後漏水情形持續存在,此自兩造嗣於同年12月6日再行調解,並同意同年月13日再行試水並清查漏水之工程疑慮(見附表二編號24)亦可知,被告上開抗辯亦難謂可採。
⒋又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一次即114年5月14、15日
之試水,仍有住戶多處漏水(見附表編號28、29),無從認定被告瑕疵已修補完成,故兩造縱達成上開調解協議,惟因未能認定被告已將瑕疵修補完成,故解約後之法律效果,仍以原告解約生效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之情狀認定。㈢而本院若認原告可以上開事由就系爭3項目一部解約,則就系
爭3項目之工程報酬各為30萬元一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建字卷第200頁),則既已解約,被告受領之上開報酬自應負返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㈣按施工期間不會超過80個工作日,星期六、日、例假日、雨
日、颱風日除外,每超過一日甲方(即原告)得扣款1,000元,系爭合約第4條前段有所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原約定80工作日完工,則開工日為112年3月20日,約定完工日為112年7月11日,則計算至原告起訴並主張解除契約之113年3月14日止,為164日一情,被告就日數不爭執(參建字卷第484至485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164,000元,亦有所據。被告雖稱兩造於113年10月18日合意終止等語,惟原告早於起訴時合法解約,兩造縱嗣後為調解,亦無從解為原告撤銷或撤回解約之意思,況因被告未能修補瑕疵,故以原告合法解約時之情狀認定本件法律效果,均已如前述,故無從認定於原告合法解約後被告尚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4,000元(計算式:90萬元工程款+164,000元遲延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參審建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一(系爭工程相關時序表—至本件起訴):
編號 日期 事件 證據 左欄證據內容 1 112年3月17日 兩間簽立系爭契約 原證1 2 112年3月20日 開工 3 112年4月18日 原告給付第5項工程款 不爭執 系爭施工項目第5項施工內容: 防水樹脂5道做好 4 112年5月3日 原告給付第6項工程款 不爭執 系爭施工項目第6項施工內容: 再加玻璃纖網1道 彈泥5道 5 112年6月8日 被告提出請款單 6 112年6月11日 原告:驗收第7項,現場指出有瑕疵(玻璃纖網外漏、空包、未貼合等) 7 112年6月14日 原告:向被告指明被告割開修補方式會有問題 原證12 原:擔心這些是將來漏水的破口 被:安啦 搞定了(提出數張照片) 8 112年6月20日 被告表示可以驗收 原證13 被:可以驗收了 原:醜話先講前面,若擇日驗收,舊問題依然存在,沒有完全處理,請問該當如何 被:已有完全處理了 原:“如果” 9 112年6月22日 原告;原告提出有漏水等問題,但被告並表示希望驗收別太嚴格 原證13 原:麻煩查看一下原因 (附上6/14、6/20住戶反映天花板漏水之翻拍擷圖) 原證14 被:品質要好,成本會很高,讓國宜有點小錢賺,日後工程才敢報價,太嚴格,國宜連報價的通氣都沒了 感恩 10 112年6月23日 主委回覆:日前被告表示可驗收,但上次驗收有缺失,驗收重點:防水有效果、無積水、網子不外露 原證15 原:(引用原證13「醜話…該當如何」) 首先聲明這並不是刁難 你對你的工作品質做保證 我維護所有權人權益 僅此而已,比起有些大樓明裡暗裡要求回扣,我們應該好相處多了 價格是你們報的,說著有多年的經驗,幾層又幾層的防水工序,日前勘驗發現眾多不應該出現的現象,是不是你們的人員施作出問題,老板應該很清楚,所以你說到"品質要好成本會很高"是否自打臉呢 那天我也明確表示改善就好,應該很有善意了吧 …中略… 日前你們說"完全處理好了 "可以驗收了 我的意思是如果我們找時間再去驗收,結果依然有問題,你們總不能又只說改進而已 工商社會大家沒那個閒功夫一直搞這個就好了 如果真的都做好了,就不應該在驗收的時候依然有問題, 所以要請老闆明確表態,如果驗收時依然有問題,要如何回饋社區,不然"完全處理好了 "就變成莊孝維了 相信上次驗收的缺失,都只是基本要求並不過分,重申一下驗收重點1.防水有效果,2.沒有積水,3.網子不外露 11 112年6月27日 原告:再次驗收,有部分未處理 12 112年6月28日 原告:再驗收,有瑕疵,故被告人員翌日有再修補 原證31 「大學城專案小組」112年6月28日至29日LINE對話擷圖 13 112年6月29日 被告人員前往修補,約定翌日驗收 原證31 同上 14 112年6月30日 原告:再次檢驗 原證31 同上 15 112年7月1日 住戶反映天花板漏水 原證5 7/1至7/11住戶反映事項登記表 16 112年7月3日 原告給付第7項工程款 不爭 系爭施工項目第7項施工內容: 防水樹脂5道做好 17 112年7月10日 原:試水仍有問題,住戶仍反映有漏水 原證5 7/1至7/11住戶反映事項登記表 原證11(建字卷第89頁) 7/10手寫發現漏水紀錄之翻拍照片: 1.6A7、6A8、6A9走廊漏水 2.D樓6F簽到漏水 3.6C18、6C17、6C16走廊漏水 4.6D9、6D13走廊漏水 18 112年7月11-12日 住戶通知大樓水管水量倒灌 被告表示是因美工刀割開空心不織布沒處理好導致漏水 原證3 住戶群組: 住戶:緊急通知 大樓水管 水量倒灌到陽台大量水進入房間請各位住戶看你們房間有沒有發生這樣的問題 我了解頂樓大量放水 我的家亂七八糟好多人到管理室反應了 施工缺失 麻煩委員出來看要怎麼處理 …中略… (住戶提出滲漏水照片) …中略… 住戶:請問一直漏水怎麼辦阿...室內在漏水,要漏到驗收完嗎? 住戶:上次驗收試水那天漏水那麼嚴重,請問這樣算驗收通過嗎? 回覆:怎麼可能通過,那不就放水了? 原證4、11 「小猴」:6B11反應漏水 剛下班家裡有水蛙(註:應為「洼」誤寫) 原:(轉貼原證3「緊急通知…處理」之對話) 被:頂樓地板的水已放光 不會再有水了 樓下天花板漏水是因美工刀割開空心的不織布時沒處理好導致漏水 現在正在處理 原:我等一下會到,你們二位 最好一起到現場討論 〔附原證5之住戶反映事項登記表、7/10手寫發現漏水紀錄之翻拍照片(見編號17備註)〕 林俊良:6D2跟6D9租客昨天晚上都反映漏水 原:5c18屋內也漏水,也麻煩看一下 被:要賠錢 法院見 原:(附天花板滴水照片、7/12住戶反映陽台積水湧出流入屋內之登記表翻拍照片) 原證5 7/1至7/11住戶反映事項登記表 19 112年7月14日 要求再行施作 原證7、16 被證5 原告向被告表示「由於施工品質出現多次問題,後續施工細節,請和管委會取得共識後,再行施作」 20 112年7月15日 被告:有通知要去施作防水,但表示被拒之門外 原證16 被證1 被:早上過去施作防水 原:等你們老闆跟我們談完再做 21 112年7月17日 住戶反應有漏水 兩造約該日10時談 原證5 原證37 建字卷第241頁 22 112年7月24日 被告員工前往修繕 原:7月24日被告員工有到,我們沒有拒絕他進來施工,是因為該日是代理的管理員值班,他不知道不該讓被告員工進來施工,所以有讓他們進來施工一日 被證1 被證2 原證37 23 112年7月25日 被告:員工前往修繕被拒 原:承上,7月25日的管理員就有知道因為未形成共識,不應讓他們施工,我也有對被告的LINE中表示不是我們同意又反悔 24 112年8月2日 兩造協商,通知週末即8月3日復工 原證17被證2 25 112年8月3日 被告來1人 原證33 26 112年8月4日 被告來1人 原證33 27 112年8月10日 住戶反映有漏水跡象 原證36 住戶:管委會您好,請問防水廠商還會回來嗎?是否有此事相關的進度可得知?因房屋內開始出現牆壁浮起(即將要漏水的跡象),我想詢問我是否可以找人施作自家頂樓?我打算灌混凝土或水泥之類的,將這塊空地補起避免造成房間內更大的破壞 原:(@被告)請逐日回報進度,不然我們無法回答住戶的問題 28 112年8月11日 被告回應住戶情況要察看現場狀況,有90%是漏水造成,但有變數 原證36 被:牆壁浮起要看現場才知有沒有漏水有90%是漏水,但不一定是漏水。因變數太多 29 112年8月13日 原告詢問何時再至系爭大樓施作,被告表示天氣晴就會前往,另有住戶反映漏水 原證36 30 112年8月15日 被告來2人 原證34 31 112年8月16日 被告來1人 原證34 32 112年8月23日 原告:向被告表示未見人員前來,詢問之後工程計畫 原證7 原證36 33 112年8月26日 原告傳送牆壁浮起照片 原證36 34 112年9月2日 被告:有再派員修補 原證32 35 112年9月18日 原告:要管理公司催告被告,管理公司表示有用電話聯繫被告3次 原證18 被告不爭執有催告(建字卷第242頁) 36 112年11月23日 管理公司稱被告表示12月15日要施工 原證19 原告:(傳送龜裂照片)現在頂樓有多處龜裂,請他們先派員了解現況,再提出書面施作程序,以便委員會討論時做參考資料 37 112年12月1日 管理公司稱被告回覆會在12/4看現場,問是否可直接施作,委員會同意可勘查,不同意直接施工,要求提出書面 原證20 38 112年12月20日 被告表示早上有派工過去 原證21 經管委會內部詢問,表示有2人來看各戶漏水情形,並有提出照片。 39 113年3月14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附表二(系爭工程相關時序表—本件起訴後):
編號 日期 事件 證據 左欄證據內容 1 113年9月12日 兩造初步協議:被告自113年9月16日進場續行修繕至同年10月31日,逾上開期限尚未完成即續行調解。 審建卷第205頁 2 113年9月24日 被告修繕並回覆原告 原證38 (建字卷第331至337頁) 被告:(附上照片)AB棟大致都完成。(附上住戶反映事項登記表部分翻拍照片)CD棟看起來比較嚴重。看副主委要不要找個時間來看AB棟是否OK,還是住戶有再反應嗎? 原:好的 3 113年9月27日 原證38 (建字卷第337至343頁) 被告:(附上照片)CD棟太多要補了 我儘量每處都補到(附上照片)我對照那個D棟住戶說他家露很嚴重的位置應該就是這裡,我全部割除,從上(註:為「重上」之誤寫)防水跟彈泥。 4 113年10月4日 原證38 (建字卷第347頁) 被告:我今天還是會去你們那裡做頂樓補強 原告:好的 被告:(附上其他對話翻拍:「C、D棟目前共有6處滴水較嚴重的地方 AB棟有兩處,我先登記起來了,到時天晴以後,廠商過來再跟廠商告知地點)應該是有點效果,反應只剩下6處露(註:為「漏」之誤寫)水,因為其中兩處是從水塔露(同上註),所以目前反應的是六處。 5 113年10月5日 原證38 (建字卷第349至353頁) 被告:(附上照片)住戶反應的新漏水處我又從新(註:「重」新之誤寫)補放水了(附上住戶反映事項登記表部分翻拍照片)有新住戶反應(附上照片)住戶有上來反應 6 113年10月10日 原告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試水 原證22 7 113年10月12日 被告回覆原告 原證38 (建字卷第355至357頁) 被告:(附上113年10月5日、7日、8日住戶反映事項登記表部分翻拍照片)剩下這三個沒有處理,第一個我那天當場處理了,剩下兩處(附上住戶反映事項登記表部分翻拍照片)有來反應的我都有處理了 8 113年10月15日 被告試水 原證38 建字卷第357至363頁 被告:使用治平泥使用試水成功(傳送影片)試四周的排水孔(傳送影片)不通的剛剛都用CO2打通了。 9 113年10月16日 被告通管路 原證38 (建字卷第365至367頁) 被告:(傳送影片、照片)通管路 10 113年10月17日 被告人員表示水管已通、通知翌日驗收 原證38 被證6 被證7 被:(傳送影片)用治平泥墊高引流成功(傳送照片)這個塞很大也通了。副主委麻煩一下明天早上驗收,感謝。(附上住戶反映事項登記表部分翻拍照片)都有去處理 11 113年10月18日 被告提出工程保固書及收據 原證23 原證38 (建字卷第373至381頁) 被證8 被:(傳送保固書翻拍照片)我寄放警衛那裡麻煩副主委去拿(傳送影片)積水處抹上至平泥(傳送影片)至平泥處上彈泥(傳送照片)你說的你房子上面的水溝墊高了(傳送照片)水管切了(傳送影片)那個水流沒很強的洞打CO2。你們明天還要試水,消防管我就沒收了。 12 113年10月19日 被告補施作 原證38 (建字卷第381至384頁) 被告:(傳送照片)我今天早上有來補昨天補水泥跟治平泥上面上三道彈泥了,東西我都撤走了我留一個筒子跟一點點水泥,因為我知道沒多久我們經理還是會叫我來補強 13 113年10月21日 原告通知保固書及發票有問題,另決議要試水 原證38 (建字卷第385至387頁) 原告:保固書跟發票有問題 委員反應保固書跟當初簽約公司名稱不一樣 另外他們決議還是要試水 被告:我在進新廠 看他交代給誰做 14 113年10月23日 被告稱10月29日試水,並經管委會公告 原證24 原證38 (建字卷第387至389頁) 原告:有確定試水時間了嗎 被告:下個禮拜可以嗎 我這敢(註:「趕」之誤寫)下禮拜一或二可以嗎 原告:可以 因為要提早三天前公告試水 被告:下禮拜二 原告:好的 沒問題 15 113年10月29日 被告人員到現場但未執行試水 原證25 16 113年10月30日 被告人員進行試水 原證38 (建字卷第391至393頁) 17 113年11月1日 被告打去原告管理室詢問並表示無住戶反應有漏水 原證38 (建字卷第393至397頁) 18 113年11月7日 兩造再約定試水日期為11月8日 原證38 (建字卷第397至399頁) 19 113年11月8日 ⒈被告通知該日無法試水,改同年月12日 ⒉兩造再約週一(11日)試水 ⒊原告具狀陳報稱因施工驗收及試水作業相關事宜,雙方未達共識,故聲請續行調解 原證27 原證38 (建字卷第399至405頁) 建字卷第17頁 20 113年11月12日 被告人員未到場 原告方有詢問有無安排試水,未見回應 原證28 原證38 (建字卷第407頁) 21 113年11月16日 原告住戶反映屋頂漏水 原證39 6D3住戶反映事項:屋頂漏水 22 113年11月22日 原告住戶反映施作後漏水 原證39 6D7住戶反映事項:上次反映,施作後仍漏水(防水漆)下雨後就一直漏水 23 113年11月28日 原告住戶反映屋頂漏水 原證39 000-0-00 0C16住戶反映事項:屋頂漏水 24 113年12月6日 調解共識: ⒈約定12月13日試水,並清查漏水工程疑慮 ⒉114年1月3日再為調解 建字卷第31頁 25 113年12月13日 被告人員未到場 建字卷第38頁 26 113年12月27日 原告具狀陳明被告於約定上欄試水日未到,故已無調解意願 建字卷第39頁 27 114年1月3日 被告人員到現場表示要試水 原證29 28 114年4月28日 兩造同意試水 建字卷第192頁 兩造同意自114年5月14日9時試水,試水期間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 29 114年5月14日、15日 被告進行試水 惟住戶多處漏水 建字卷第199至2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