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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64號原 告 高科技大學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惠倫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葉國一即國宜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複代理人徐旻律師」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徐旻律師業於本件審理中終止委任,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