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68號原 告 浤達水電工程行即蔡宏安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被 告 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追加 被告 翁邦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515元,及其中新臺幣538,650元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53,865元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若以新臺幣592,51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逕稱鄉邦土木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匡睿騰(原名匡孝頤)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鄉邦土木公司自送達翌日起辭任董事長、董事職務,應依法變更法定負責人及董事登記,且不授權任何人使用其本人印章或代理簽名等,鄉邦土木公司於111年9月23日收受送達,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向本院聲請為鄉邦土木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選任蔡瀚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認鄉邦土木公司股東兼負責人匡睿騰、股東翁邦銘具有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之事由,而於114年1月7日具狀追加其二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且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鄉邦土木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515元,及其中538,650元自112年7月20日起,其餘53,8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追加前開二人為被告之同時,追加、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515元,及其中538,650元自112年7月20日起,其餘53,865元自本追加狀(指原告114年1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一第23至30頁)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訴之追加、聲明之減縮,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鄉邦土木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認合法,而得准許。再原告嗣就追加被告匡睿騰部分,於審理期間撤回其訴,並經追加被告匡睿騰同意撤回(見本院卷四第8、57、97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與鄉邦土木公司簽立機電規劃設計及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鄉邦土木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雙學匯店鋪、住宅新建機電工程」(建案部分下稱雙學匯建案,被告承攬者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95,500元(含稅)。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請款辦法」之約定,完成第1至6期之工項,鄉邦土木公司亦支付第1至3期工程款予原告,並保留各期保留款17,955元,合計3期共53,865元,惟第4至6期工程款每期各179,550元,合計工程款538,650元,卻無理由拒絕給付。原告為此於112年7月14日委請律師函文限期命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前給付積欠之工程款538,650元,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因未獲置理,遂再委由律師於114年7月26日函文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原告顯無可能再依系爭契約繼續施工而達完工程度,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7條「工程保固」相關約定,於原告承攬之全部工程經鄉邦土木公司正式驗收合格日起提供保固至保固期滿後始能領回保留款,是系爭契約「全部工程竣工、保固期滿」此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既已不能,應視為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從而,依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鄉邦土木公司給付前開工程款、保留款共592,515元(計算式:53,865元+538,650元=592,515元)。又鄉邦土木公司未於112年7月20日前履行給付工程款義務,依法應自該期限屆至時負遲延責任,至保留款部分,則應自原告於114年1月7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與鄉邦土木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登記負責人固為匡睿
騰,惟該公司實由股東即被告翁邦銘(下逕稱姓名)管理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翁邦銘利用鄉邦土木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工程,卻未準備資金提供工程報酬,原告因誤信鄉邦土木公司為具規模、資力之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完成承攬系爭工程之約定工項後,卻未能收受應受報酬,已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財產上利益,翁邦銘濫用鄉邦土木公司法人地位,致該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困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翁邦銘應與鄉邦土木公司連帶賠償原告592,51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515元,及其中538,650元自112年7月20日起,其餘53,865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鄉邦土木公司:⒈第4至6期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
爭契約第4至6期工作内容,鄉邦土木公司應給付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惟原告提出之資料,其中第4次部分估驗報告内容空泛,亦未經用印而無從判斷為何人書寫;雙學匯機電工程施工文件内容均為空白,並未見任何施工照片或說明;施工錄影畫面内容,亦無從判斷施工現場是否為本件工地,是上開資料內容均無從證明原告已依約完成第4至6期工作,況亦未見原告已依系爭契约第7條及所附廠商請款須知第3條約定提出請款應備文件以供鄉邦土木公司辦理估驗計價,是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與系爭契約約定程式尚有不符。⒉第1至3期保留款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然終止之效力,僅系爭契約向後失效,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2款約定保固款發還方式,應待系爭工程「全部」完竣、使用執照取得且無待解決事項,始得依約請求給付其中5%保留款,其餘5%保留款應待完工後3年保固期滿始得領回,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工程已達全部完竣使用執照取得且無待解決事項等情,是原告請求返還保留款,實屬無據,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翁邦銘:伊僅為鄉邦土木公司最大股東,且伊因擔任鄉邦建
築有限公司、鄉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鄉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臻銘室內裝修顧問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負責人,依營造業法等相關規定,無法兼任鄉邦土木公司負責人,原告為工程相關行業資深人員,應深知上情。又鄉邦土木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均係匡睿騰,此見系爭契約所載鄉邦土木公司負責人為匡睿騰即明,而匡睿騰意圖逃避其身為鄉邦土木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將全數責任推諉予伊,所為誠屬可議。再者,伊非系爭契約締約人,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既原告已撤回對匡睿騰之起訴,自應無由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按判決上下文略為調整修正):
㈠鄉邦土木公司係由股東匡睿騰(出資額20萬元)、翁邦銘(出資
額70萬元)及其配偶謝麗靜(出資額10萬元)共同於108年7月11日設立,由匡睿騰出任董事長。
㈡翁邦銘為鄉邦建築有限公司、鄉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鄉邦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臻銘室內裝修顧問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負責人,謝麗靜為前開鄉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鄉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
㈢上開5家公司組成「鄉邦集團」,翁邦銘為該集團董事長,謝麗靜為集團總經理。
㈣原告與鄉邦土木公司於110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工程總價1,795,500元,得按工程進度分11期各依約定比例請款,惟各期均先酌扣其中10%作為保留款,待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得請求無息發還。
㈤匡睿騰於111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鄉邦土木公司自送達
翌日起辭任董事長、董事職務,應依法變更法定負責人及董事登記,且不授權任何人使用其本人印章或代理簽名等,鄉邦土木公司於111年9月23日收受送達。
㈥原告已依約向鄉邦土木公司領得第1至3期工程款共484,785元,扣除之保留款共53,865元。
㈦原告於112年5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中檢附第4至6期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請求鄉邦土木公司付款,惟未獲置理。
㈧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鄉邦土木公司應於112
年7月20日前給付工程款,逾期未付款即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契約等語,仍未獲回應。
㈨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委任律師發函向鄉邦土木公司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㈩匡睿騰於113年間對鄉邦土木公司提起確認雙方董事及董事長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7號事件受理,且於114年2月18日成立和解,約定:雙方願於一個月內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交還匡睿騰所留存之印章等語,惟迄今為止仍尚未辦理變更,匡睿騰印章也尚未取回。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得依承攬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鄉邦土木公司給付第4
至6期工程款538,650元、第1至3期保留款53,865元及各自加計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翁邦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
段、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規定,應與鄉邦土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上述之金額及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鄉邦土木公司係由股東匡睿騰出資20萬元、翁邦銘出資7
0萬元、謝麗靜出資10萬元後,共同於108年7月11日設立,由匡睿騰出任董事長。又翁邦銘為鄉邦建築有限公司、鄉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鄉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臻銘室內裝修顧問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負責人,謝麗靜為前開鄉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鄉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前開5家公司共同組成「鄉邦集團」,翁邦銘擔任集團董事長,謝麗靜則為集團總經理。原告與鄉邦土木公司於110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工程總價1,795,500元,得按工程進度分11期各依約定比例請款,惟各期均先酌扣其中10%作為保留款,待原告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得請求無息發還,原告順利領得第1至3期工程款共484,785元,亦依約扣除該3期保留款共53,865元,惟其於112年5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中檢附第4至6期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請求鄉邦土木公司付款,未獲置理,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鄉邦土木公司應於112年7月20日前給付工程款,逾期未付款即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契約,仍未獲回應,故原告乃於112年7月26日再委任律師發函向鄉邦土木公司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鄉邦土木公司負責人匡睿騰前於111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鄉邦土木公司自送達翌日起辭任董事長、董事職務,應依法變更法定負責人及董事登記,且不授權任何人使用其本人印章或代理簽名等,鄉邦土木公司於111年9月23日收受送達;嗣匡睿騰於113年間對鄉邦土木公司提起確認雙方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7號事件受理,且於114年2月18日成立和解,約定:雙方願於一個月內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交還匡睿騰所留存之印章等語,惟迄今為止仍尚未辦理變更,匡睿騰印章也尚未取回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鄉邦土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第4至6期工程款請款單及統一發票、112年7月14日與7月26日律師函與掛號信封及郵件回執、鄉邦土木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審建卷第45至96、97至98、101至114、115至118、119至122、267至272、299至306頁)、匡睿騰辭任董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橋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事件和解筆錄、鄉邦土木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原告受領工程款支票、工地現況照片、前開律師函招領逾期掛號郵件查單(見本院卷一第81至88、133至1345、135至140、155、157至160、207至214頁)、鄉邦集團組織架構表(見本院卷二第17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原告得向鄉邦土木公司請領第4至6期工程款538,650元:
⒈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4、5、6款,係約定原告完成「RF
版澆置」、「內部隔間配管」、「穿線」等工程,即可向鄉邦土木公司請求第4至6期工程款各179,550元,而關於估驗計價及請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3、5款約定,應由原告提出應檢附之估驗資料即請款單、施工照片、前期試驗報告書、查驗單、實際進度報告等,於當月月底之前送交鄉邦土木公司審核,如經審核估驗資料有誤,原告應於次月5日前完成修改後送交鄉邦土木公司,並於次月10日前與鄉邦土木公司共同至現場進行驗收完成後,鄉邦土木公司於次月15日交付次月25日到期之支票,此參系爭契約各條項約定即明(見審建卷第49至50頁),故依約定,於辦理各期工程估驗計價時,原告固有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及配合現場驗收之義務,鄉邦土木公司亦有儘速完成文件審核及指定期日辦理現場驗收之協力義務,可資認定。
⒉依證人即鄉邦土木公司前財務人員林宛瑜證稱:我於108年8
、9月間任職鄉邦土木公司,111年11月底離職。匡睿騰在雙學匯建案擔任專任工程師,又因工地主任流動率很高,所以他有兼任工地主任,我知道原告有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是由工地主任驗收,如果沒有主任會由我去拍照,因匡睿騰後面出勤狀況沒有很好,我會直接把驗收的部分發到LINE上面,讓他做確定,就算有工地主任做驗收時,最後還是要讓他做確認,確認沒問題後就針對廠商請款做審核跟撥款。我在職期間,印象中原告都有按鄉邦土木公司指示提出請款相關書面資料,但原告於112年5月請領第4至6期工程款時,我已經不在公司,故不是我經手。我於111年6月17日傳送LINE訊息給原告,告知因為鄉邦土木公司負責人匡睿騰連續曠職,已緊急拜託翁邦銘幫忙處理等語,是當時原告要做工程款的請款,我們找不到匡睿騰處理驗收和請款的事情,我們直接報告翁邦銘、謝麗靜,他們才出來協助處理這方面事宜,請款事務本來是工地主任的業務,匡睿騰兼任此業務,故應該由他處理,我傳LINE訊息給原告時,匡睿騰就已經都不來公司了,大概5、6月的時候就是這個狀況。111年2月間謝麗靜將我拉入雙學匯建案群組,因有一些工程上的業務需要聯繫,後來工地主任的業務是謝麗靜出面處理,我負責協助她處理例如跑工地的事情、聯繫廠商何時施工,謝麗靜後來把我拉入群組,可以直接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0、296至302頁),足見匡睿騰於111年初消極怠工、甚至曠職失聯後,系爭工程之驗收業務已逐漸改由謝麗靜接手處理,此由原告於112年5月8日傳送第4至6期請款資料之LINE訊息予翁邦銘,再於同年5月10日以LINE訊息通知翁邦銘:要送帳單至鄉邦土木公司給翁邦銘等語,翁邦銘則回以:出款都是我太太(指謝麗靜)給會計師在處理,你要不要直接跟她約就好等語(見審建卷第103至111頁),原告也隨即改與謝麗靜洽接相關請款驗收事宜,亦有其兩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建卷第407至448頁),此情當得確認。
⒊又謝麗靜就原告請領第4至6期工程款乙事,於112年5月15日
傳送「部份估驗報告」、「施工摘要相片」、「工程款收受同意書」、「按圖、規範施工切結書」等空白表格檔案要求原告填載,及要求提供施工照片等,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審建卷第407至417、447頁),原告就上開文件針對與其施作範圍無關或與實際約定不符部分表示不同意見外,大致均按照謝麗靜要求填載後上傳於LINE(見審建卷第427至42
9、453、457、463頁),並另外提供施工照片錄影檔(見審建卷第459頁),則若謝麗靜審核原告所提供上開資料後,認為有錯誤或疑義者,理應依約要求原告補正或說明,然既未見其有此等舉措,顯然原告提供之文件資料合於契約要求,則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謝麗靜應當與原告約定期日,自行或指派人員會同原告到現場辦理驗收,若驗收結果有施工瑕疵或不符約定,亦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4款約定,限期令原告改善後才得予請款,惟遍閱卷內所附卷證資料,全然未見鄉邦土木公司有何經驗收後發現原告有未依約完工或瑕疵未依期改善等情事之書面、對話或其他資料,顯然鄉邦土木公司對於原告已依約完成第4至6期工作乙事並無爭議,自應依照約定於112年6月25日給付工程款,則鄉邦土木公司抗辯:原告未證明就第4至6期工程已施工完成及其數量,原告請款不合契約程式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鄉邦土木公司應給付第4至6期工程款538,650元,合法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鄉邦土木公司返還保留款53,865元:
⒈鄉邦土木公司應給付原告第4至6期工程款,業如上述,惟鄉
邦土木公司無正當理由拖欠不付,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2年7月14日發函催告應於同年7月20日前給付工程款,否則即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因未獲回應,原告乃委託律師於112年7月26日再發函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旨,上開函文雖因鄉邦土木公司招領逾期致退回,惟仍無礙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行使終止權而告終止,可得認定。
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2款約定:「保留款待工程全部完竣
使照取得、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依付款辦法無息發放,保固於驗收完成日起算至一年(須開立個人本票並附保固書)」,係對既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原告本須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及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始得請求返還保留款,惟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既如上述,原告再無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義務,前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及取得使用執照之不確定事實已確定無從發生,自應視為保留款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是以原告請求鄉邦土木公司返還保留款53,865元,亦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請求鄉邦土木公司應於112年7月20日前給付工程款,已如上述,鄉邦土木公司未按期履行,依前開規定,其應自112年7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工程款之給付,請求鄉邦土木公司應給付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提出之114年1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係於114年3月25日送達鄉邦土木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鄉邦土木有限公司給付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㈤原告主張:翁邦銘為鄉邦土木公司股東,亦為實質負責人,
翁邦銘本就未準備資金提供工程報酬,預謀利用鄉邦土木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工程,且實質控制該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至原告完成工作後,其再以公司負責人跑路等為由,或百般刁難不付款,原告受其欺暪,誤信鄉邦土木公司為具規模且有資力之公司,而提出承攬工作,迄今無法收受應有報酬,致意思決定自由權、財產上利益受到侵害,且翁邦銘也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鄉邦土木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之情,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與鄉邦土木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惟為翁邦銘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
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以行為人為有限公司股東而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公司因此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有困難、其濫用情節重大而有必要等為其適用要件。次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翁邦銘為鄉邦土木公司之股東,但非董事,僅股東匡
睿騰為唯一董事,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表可參(見審建卷第267至271頁),而翁邦銘除為鄉邦集團董事長外,另實質控制鄉邦土木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公司董事匡睿騰執行業務之事實,可由證人匡睿騰證稱:我在鄉邦土木公司成立前,是鄉邦建築有限公司的員工,翁邦銘和謝麗靜是夫妻關係,也是鄉邦集團的董事長與總經理。鄉邦土木公司主要設立目的,是要承攬鄉邦建築公司所發包的雙學匯建案工程,因為翁邦銘是建築公司負責人,不能再擔任鄉邦土木公司負責人,所以邀我擔任,他們二人說只要我出資20萬元,掛名負責人,公司營運、資金方面不用我擔心,公司營運、管理、人事及財務與對外聯絡、指示等,均是由翁邦銘實質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以及證人林宛瑜所證稱:鄉邦土木公司股東是匡睿騰、謝麗靜、翁邦銘,匡睿騰是工程類的負責人,謝麗靜負責工程業務、財務,翁邦銘是集團董事長,所以有些問題會跟翁邦銘諮詢後再去執行。匡睿騰除為鄉邦土木公司負責人外,還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且工地主任任職都沒有很久,他必須自己到工地負責相關業務。我若有重要公事需要匯款,會區分業務類別,但之後三位股東都會知悉,原則上公務我會先跟謝麗靜報告,如果牽涉其他人也會向他們報告,我直接受謝麗靜指示比較多,匡睿騰有受領薪資,未區分公司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薪資,薪資應該是謝麗靜跟翁邦銘他們討論要給多少。系爭契約用印時我知道,契約擬好後三位股東看過、討論過,交給我聯繫律師做內容審查。工程的請款文件要經過總經理謝麗靜、董事長翁邦銘,一樣會經過匡睿騰確認。用印流程要給匡睿騰、謝麗靜,也要告知翁邦銘並經其同意才能蓋用公司大小章,流程是按順序告知匡睿騰、謝麗靜、翁邦銘,放款流程也是如此,最終決定是否要簽約、用印、放款,是翁邦銘做決定,我不確定公司營運管理三位股東的分工,只能就財務執行部分可以做如上報告,我不確定他們分工,但知道翁邦銘有部分決策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至292、297、304、307頁)之事證,證明翁邦銘對於鄉邦土木公司業務決策及執行確實具有最終決定權,故其確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稱之實質董事無疑。
⒊原告雖主張:翁邦銘未準備資金提供工程報酬,預謀利用鄉
邦土木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工程,致原告誤信該公司有資力,提交工作後卻未能取得工程款,翁邦銘有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也有濫用法人地位之情。此觀鄉邦土木公司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之金融帳戶於108年11月29日左右即無資金,有付款需求時,會由翁邦銘或謝麗靜匯入與支出金額相當之款項以資因應,系爭契約簽約後,前開金融帳戶已無力負擔工程款項,且更於111年10月即無金錢往來等語,並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4年9月12日函覆之金融帳戶交明往來明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9至54頁)。惟查,原告並未證明其於締約之前曾與翁邦銘有所接洽,翁邦銘曾就系爭契約有執行職務行為,或原告曾向翁邦銘詢問鄉邦土木公司之交易信用資料,或曾向翁邦銘要求提供鄉邦土木公司資力證明,也未舉證翁邦銘有如何展現或暗示鄉邦土木公司有雄厚財力得以取信原告之行為,其指翁邦銘有不法欺詐致原告誤信之侵害行為云云,已乏其據,其再基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翁邦銘應賠償其損害,自亦無據。況且鄉邦土木公司成立之目的,即在承攬鄉邦建築有限公司發包之雙學匯建案,此據證人匡睿騰證述如前,而鄉邦土木公司之資金來源亦為工程款,且須每階段工程驗收完成後才能請款,該段期間有資金需求則會向股東拆借支應,也經證人林宛瑜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三第295頁),原告也有陸續受領系爭工程第1至3期工程款,迄至112年5月後才有工程款遭拖欠之事,是尚難以鄉邦土木公司嗣後無法付款,而反推係翁邦銘設立公司之初即有不法圖謀,故原告首開指述,無可採信。
⒋又原告遭鄉邦土木公司拖欠工程款固是客觀事實,然尚非可
憑此即認定出面處理之公司股東翁邦銘有濫用法人地位致鄉邦土木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情事,而原告復未舉出此部分主張之具體事證,其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翁邦銘應負責清償鄉邦土木公司積欠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核未足採,不能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鄉邦土木公司應給付592,515元,及其中538,650元自112年7月21日起,其餘53,865元自114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鄉邦土木公司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應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