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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61號原 告 陳恒宗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宛妤律師被 告 大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39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萬3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萬24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41萬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同簽訂房屋翻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内設計及裝潢(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250萬元,工程期限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

原告簽約後即於111年9月23日將頭期款75萬元匯予被告,並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及112年1月10日將第二期款50萬元、第三期款50萬元匯予被告,被告本應於112年1月10日前完成第三期泥作工程,然直至完工期限112年2月17日屆至,被告仍無端延宕致第三期工程未完工,嗣因被告一再表示需資金周轉始能繼續施作,並向原告保證儘速完工,原告遂於112年4月10日、5月26日將第四期款50萬元先行給付予被告,累計已支付225萬元。詎被告之後仍不斷拖延,甚至以各種理由藉故停工,系爭工程迄113年2月間仍未完工,原告於113年2月4日至7日多次追問被告完工日期,被告從不正面回應,其法定代理人蘇文啟更於113年2月9日(農曆除夕)向原告明確表示「年後我不上班了,我就跟你槓」、「我會讓你家完工日遙遙無期」之Line訊息予原告,農曆年假後被告未再派人進場施工,無正當理由拒絕施工,經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表明完工日期並儘速進場施工,被告卻未予理會,原告自得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退步言亦得依民法第511條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13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於113年3月8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系爭契約雖已於113年3月8日終止,但就終止前已發生之下列債權,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

⒈被告未依約於112年2月17日完工,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3年

3月8日系爭契約終止為止,扣除非屬工作天之星期日、國定假日,逾期共計307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每逾一日應處契約總價1/1000即2500元之懲罰性金違約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76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307日=76萬7500元)。

⒉原告原向訴外人廖雅莉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5樓之2房屋(下稱甲屋)居住,每月租金2萬元,並由原告負擔每月管理費2,481元,因被告遲延完工,無法按預定時程入住系爭房屋,原告因而需繼續承租而延長租期,之後又因廖雅莉收回房屋但系爭工程仍未完工,原告僅能自112年7月28日起另行向訴外人王綺蓁承租同社區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乙屋),每月租金2萬9000元,導致原告額外支出甲屋從11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約5個月之租金及管理費11萬2405元〔計算式:(租金2萬元+管理費2481元)×5月=11萬2405元〕、乙屋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7個月之租金(計算式:月租金2萬9000元×7月=20萬3000元)、從甲屋搬至乙屋之搬家費用1萬5225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原告為完成工程,將剩餘工程另行發包予被告以外廠商施作

,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56萬5860元,倘被告順利履約,原告依系爭契約就剩餘工程原僅需再支付工程款25萬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總價250萬元-原告已支付之金額225萬元=25萬元),卻因被告施工遲延、停工拒絕繼續施作,致系爭契約終止,造成原告重新發包支付56萬5860元,而受有額外支出31萬5860元之損害(計算式:56萬5860元-25萬元=31萬586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請求被告賠償31萬5860元。且原告既需再支付56萬5860元才能完成系爭工程,足見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價值僅193萬4140元(計算式:250萬元-56萬5860元=193萬4140元),與被告已收取225萬元相較,被告溢領工程款達31萬5860元(計算式:225萬元-193萬4140元=31萬5860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或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1萬5860元。

⒋被告於施工期間不慎損壞鄰房壁紙,過失不法侵害鄰房屋主

之財產權且迄未修補,原告已代為僱工修復,而支出修補費用4000元,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4000元之範圍內承受鄰房屋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向被告請求。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毋庸再為修復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0元,爰依民法第312條或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

㈢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3990元(懲罰性違約金76萬7500元

+租金、管理費損害31萬5405元、搬家費用損害1萬5225元、重新發包差額31萬5860元+損壞鄰房壁紙修補費用4000元=141萬399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為111年9月23日至112年2月17日止,但後續因有追加工程及疫情所生人員調度問題,無法順利於112年2月17日完工,伊有向原告要求延長完工期限至112年7月間某日,並獲原告同意,系爭工程至113年1月底已完工,僅餘一些收尾項目如油漆修補、水電面板面蓋安裝、加壓馬達安裝、電表申請裝設尚未完成。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伊有收到,但伊誤以為原告是要求3日內完工,當時伊已將系爭房屋門禁遙控器交給原告,當下無法派人去收尾,原告當時是說要進場時再通知他開門。又因之前法定代理人蘇文啟與原告就完工日期有爭執,伊因而沒有做任何動作,未派人進場施工,亦未向原告表明完工日期,當時伊也想要對原告提告,後來伊有收到原告終止契約的存證信函。伊不同意原告請求違約金76萬7500元、租金、管理費損失31萬5405元、搬家費用損失1萬5225元,當初與原告商談延後完工時,原告並無要求伊負擔延長工期期間之租金,亦未提及租金損失,反而原告搬家時,伊有為原告保管家具、家電而負擔保管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逾期完工、遲延給付,系爭契約已於113年3月8日合法終止: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 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23日就系爭房屋共同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250萬元,工程期限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惟完工期限112年2月17日屆至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1號卷(下稱建字卷)第24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建字第45號卷(下稱審建卷)第21-49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因追加工程及疫情所生人員調度問題之故,無法於112年2月17日完工,兩造有合意延長完工期限至112年7月間某日云云,惟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就兩造有追加工程、因疫情而合意延長完工期限等利己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故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2年2月17日,堪以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迄113年2月間仍未完工,原告於113年2

月4日至7日多次追問被告完工日期,被告從不正面回應,其法定代理人蘇文啟更於113年2月9日(農曆除夕)向原告明確表示「年後我不上班了,我就跟你槓」、「我會讓你家完工日遙遙無期」之Line訊息予原告,農曆年假後被告未再派人進場施工,無正當理由拒絕施工,經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表明完工日期並儘速進場施工,被告卻未予理會等情,已提出原告與蘇文啟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2月20日律師函為憑(見審建卷第51-54、55-5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於113年1月底已完工,但亦自陳尚有油漆修補、水電面板面蓋安裝、加壓馬達之安裝、電錶申請裝設等項目尚未完成(見建字卷第24頁),且原告於113年2月3日至7日與蘇文啟之Line對話,主要內容均為原告催促並詢問蘇文啟施工進度、何時能完工交屋(見審建卷第51-53頁),被告復自承有收到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寄發催告原告進場施作、表明完工日期之律師函,但收到後沒有進場施工,也沒有向原告表明完工日期等語(見建字卷第25頁),由被告自承系爭房屋遙控器雖交付原告,但仍能通知原告開門而進場施作,及不進場施工是不滿原告至蘇文啟父母家中吵完工日期,與原告發生爭吵之故(見建字卷第2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逾期、給付遲延,且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工,經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寄送律師函,限期催告表明完工日期及進場施工,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等情為真。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屬繼續性契約,被告既有前述給付遲延、無正當理由拒絕繼續施工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亦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揆諸前引條文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於113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函中援引前揭判決意旨,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法有據。該存證信函業於113年3月8日送達被告一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審建卷第63-75頁、建字卷第71頁),被告亦自陳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見建字卷第25頁),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系爭契約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效力。

㈡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歸於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並不受影響。次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甚明,據此,契約終止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係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契約而失其存在,仍得請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毋庸舉證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即可依約定金額,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應視為就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6萬7500元,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明:「罰則:乙方(指被告)未依

完工日期完工,則甲方(指原告)有權向乙方扣本案工程款,每逾1日(工作天)乙方應償付甲方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見審建卷第23頁),核屬債務人不履行契時應支付之違約金性質,又上述約款並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僅約定有違約時,原告得請求按逾期日數計算之違約金,亦未在違約金約款外,另約定原告仍得請求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與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徵不符,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此契約條款約定之違約金,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並非可採。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既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一旦被告有未依完工日期完工之情事,原告毋庸舉證證明所受實際損害,即可依約定之前揭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⒉被告未依約於112年2月17日完工,業如前述,則自112年2月1

8日起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即已發生,至113年3月8日系爭契約終止為止,扣除非屬工作天之星期日、國定假日,共計逾期307日。又系爭契約總價為250萬元,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每逾一工作日違約金為契約總價之1/1000即2500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請求被告按每日2500元計算,給付逾期307日之違約金76萬7500元(計算式:307日×2500元=76萬7500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及管

理費損害31萬5405元、搬家費用損害1萬5225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導致其額外支出租金、管理費31萬5405元、搬家費用1萬5225元,而受有同額損害,固提出甲、乙屋租賃契約、轉帳支付租金之帳戶內頁明細、搬運打理大師預約單、搬運費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審建卷第82-96、101-103、97-99頁、建字卷第107-117、101、10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核屬因逾期完工、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6萬7500元,且該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見解,應視為就逾期完工、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總額,原告自不得在違約金外,更請求賠償其他逾期完工、給付遲延之損害,是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租金、管理費31萬5405元、搬家費用1萬5225元等損害,洵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鄰房壁紙修補費用40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明文。又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不慎損壞鄰房壁紙且迄未修補,

原告已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僱工修復,而支出修補費用4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龍藤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當庭提出手機內壁紙損壞照片、原告僱工更換新壁紙之施工照片為證(見建字卷第95、165頁),又被告對原告此一主張,經本院通知命其表示意見而合法送達(見建字卷第130、131頁)後,被告並未具狀或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則原告此一主張應堪認為真。

⒊被告身為承攬人,於施工期間不慎損壞鄰房壁紙,自屬因過

失而不法侵害鄰房屋主對鄰房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將損壞之鄰房壁紙回復原狀,或賠償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為定作人,且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於原告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原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迄系爭契約終止仍未修復鄰房壁紙,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僱工修復,核屬第三人清償,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支出之4000元範圍內,承受鄰房屋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鄰房壁紙修復費用4000元,應屬有據。⒋原告係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給

付4000元,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㈥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請求被告賠償31萬586

0元,為有理由:⒈原告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繼續履約,遂終止系爭契約,業

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不履約,將剩餘工程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56萬5860元,扣除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之工程款25萬元,額外花費31萬5860元始將被告不履約施作之工項完成等情,已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原告歷次付款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建字卷第147-155頁),且被告對原告此一主張,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示意見(見建字卷第130、131頁)後,並未具狀或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額外支出費用所受損害,乃因被告不履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此與前述因逾期完工、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不屬逾期違約金約款所預定之損害賠償),縱係在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始支出,但因損害於終止契約時即發生,僅係費用嗣後始實際支出而已,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仍得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發包之損害31萬5860元,同屬有據。

⒉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179條,請求法院

擇一判命被告給付31萬5860元,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6萬7500元、鄰房壁

紙修補費用4000元、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害31萬5860元,合計108萬73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民法第312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送達證書見審建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6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8萬7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編號 日期 項目 廠商名稱 支付費用金額 證據 1 113年2月27日 水電 6萬500元 估價單 (建字卷73頁) 2 113年6月20日 廚房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8萬5880元 顧客成交資料、銷貨明細、廚房安裝費用收據(建字卷75-83頁) 3 113年5月27日 鐵工 鑫福成企業社 20萬60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建字卷85、87頁) 4 113年5月12日 智慧鎖 AiLock智慧鎖 2萬2280元 智慧鎖訂購單 (建字卷89頁) 5 112年6月27日 玻璃 陳總鎗 4萬5000元 收據(建字卷91頁) 6 113年6月24日 油漆+木工 宥紘工程行 14萬62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龍藤工程行估價單(建字卷93、95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