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62號原 告 呂冠毅即上好辦工程行被 告 震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9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久鋒營造公司(下稱久鋒公司)於民國112年間承攬訴外人威耀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耀騰科工新廠」工程,久鋒公司再將上開工程分包予第三人惠承鋼構有限公司(下稱惠承公司)復將上開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始將上開工程中之「鋼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兩造為此簽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每噸3,800元計價,實作實算,伊於每月月底計價,並於隔月10日請款。伊進場施作後,屢有被告提供之料件不符,延誤伊作業致受有系爭工程空轉、人力費用等損失,且被告一再拖欠工程款,經協商兩造於113年3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伊並於113年3月23日以高雄宏平郵局000037號存證信函聲明退場事宜。兩造雖已合意終止承攬契約,然因伊已施作部分鋼構安裝,合計數量為495噸,以單價3,8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197萬5,050元(含稅)(計算式:495噸×3,800元×(1+0.05)=1,975,050),然被告已付工程款僅有126萬4,005元(計算式:902,625+361,380=1,264,005),尚欠工程款71萬1,045元(計算式:1,975,050-1,264,005=711,045)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前揭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合計數量為495噸,亦不爭執依約計價(含稅)應為197萬5,050元,扣除伊已付工程款僅有126萬4,005元(計算式:902,625+361,380=1,264,005),尚有工程款71萬1,045元(計算式:1,975,050-1,264,005=711,045)未付,然依約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尚應扣除5%之工程保留款9萬4,050元(計算式:495×38,00×0.05=94,050),此部分工程款依兩造口頭約定,應於原告完工後經驗收無瑕疵始得請求返還,然系爭契約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中途退場所致,非如原告所稱之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9萬4,050元。其次,原告施工期間尚有工程費用,包括:盛邦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邦公司)吊車費用18萬元、宏盛企業社租借堆高機費用2萬3,625元、原告下包陳英傑施工費用22萬8,000元,共計43萬1,625元(計算式:180,000+23,625+228,000=431,625)未結清,均係由伊代墊,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再者,於原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原告施工人員於進行鋼構調裝作業時,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帶、使用上下設備、架設防護欄,違反職業安全法之規定,致上包惠承公司遭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裁罰18萬元,惠承公司亦將其轉嫁由伊負擔,據此扣除伊得請求之工程款,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依前所述,原告自行終止系爭契約不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9萬4,050元,伊得據以抵銷原告工程款債權,包括:工程保留款9萬4,050元、伊為原告代墊前揭吊車、推高機租借費用、下包工程款共43萬1,625元、因裁罰遭扣工程款損害賠償18萬元,以上合計金額為70萬5,675元(計算式:94,050+431,625元+180,000=705,675),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僅有5,370元(計算式:711,045-705,675=5,37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63-164頁):㈠兩造於112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
約應完成工項、數量如附表一所示,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304萬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㈡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後即未再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項
及計價(含稅)共197萬5,050元(計算式、細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已領工程款90萬2625元及36萬1380元,共計126萬4,005元(計算式:902,625+361,380=1,264,005)。
㈢原告曾於113年3月15日傳訊請求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113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場。
㈣系爭工程之業主惠承公司遭臺南市政府以113年4月29日南市
勞安字第1130435097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暨依該法授權法規命令,併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各處罰6萬元共18萬元後,惠承公司以此為由扣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得請求工程款18萬元。
㈤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保留款為94,0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註3)。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款71萬1,045元?㈡被告得否依約請求原告扣除工程保留款9萬4,050元(計算式
如附表二註3)?㈢被告有無為原告代墊盛邦公司工程款18萬元、宏盛企業社工
程款2萬3,625元、下包陳英傑施工費用22萬8,000元,共計43萬1,625元(計算式:180,000+23,625+228,000=431,625)?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工程款43萬1,625元?㈣惠承公司遭臺南市政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18萬元,是否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遭惠承公司所扣工程款18萬元?㈤被告得否以工程保留款9萬4,050元、代墊工程款431,625元、
遭惠承公司所扣前揭工程款18萬元,抵銷應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倘得抵銷,得抵銷之金額應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款71萬1,045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業經雙方於113年3月15日合意終止,為被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雙方已合意終止乙節,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頁),細繹前揭對話紀錄之內容,原告先於113年3月11日與其下包陳英傑討論,原告欲退出系爭工程交由下包陳英傑繼續施作一事,陳英傑表示同意後。再於113年3月15日將此事,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宗賢(對話紀錄中之賢仔),林宗賢則回應你已放棄工程和退場,並將原告與英傑前揭對話紀錄之截圖後傳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5頁),足見,原告業已於113年3月15日前通知被告有意終止系爭契約,並交由下包英傑繼續施作。又審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告係於113年3月15日至3月25日同意英傑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衡酌上情,被告雖否認曾同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於原告告知欲退場時,被告係回應你已放棄工程和退場,並同意由原告指定承接系爭工程之下包陳英傑於113年3月15日至3月25日間進場施作原告未完成之系爭工程等情,堪認,兩造雖無直接簽訂終止系爭契約之書面合意,然由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後,將由下包英傑承接完成工程,被告仍同意英傑進場施作等情,應認兩造已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同意由下包陳英傑承接原告系爭工程,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3.被告就此雖辯稱:被告並無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原告自行退場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並協議由陳英傑接續原告續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業經原告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被告未爭執前揭對話紀錄之真正,且自承已於同意原告下包陳英傑於113年3月15日至3月25日間進場施作原告未完成之系爭工程,業如前述。至被告就其抗辯,雖曾傳喚證人魏禛邑為證,惟證人魏禛邑係於本院證稱:「(問:原告退場之前,原告有無跟被告達成合意退場還是原告自行退場?)這件事情我不是很清楚,我有聽到原告、被告及英傑在討論退場的事情,當下沒有討論出結果。因為被告跟原告跟我們公司沒有直接合約,所以我沒有涉入居中協調。最後就是被告及英傑留下來繼續做,原告就退場了,所以我不知道原告離開是自行離開還是他們三方討論後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準此,被告所舉反證即證人魏禛邑之前揭證詞,僅能證明證人見過兩造、陳英傑進行協商,無法推翻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之舉證,依上開說明,尚難據此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4.又審酌,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13年3月15日合意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後即未再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項及計價(含稅)共197萬5,050元(計算式、細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已領工程款90萬2,625元及36萬1,380元,共計126萬4,005元(計算式:902,625+361,380=1,264,005)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1萬1,045元(計算式:1975,050-1,264,005=711,045),應屬有據。㈡被告得否依約請求原告扣除工程保留款9萬4,050元?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在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在未違契約本質之交易慣行下,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2.原告以系爭契約有關工程保留款5%之約定為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即需返還工程保留款,系爭工程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屬完工,被告自應返還工程保留款5%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工程保留款之約定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經驗收後無瑕疵即會返還工程保留款,如有瑕疵,依一般慣例,即會從保留款中扣除瑕疵修補費用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關於工程保留款之約定僅有:「保留款5%」,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頁),以此契約之文義解釋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被告得先扣除工程款5%為保留款,至於何時返還工程保留款,則未明文記載於系爭契約中。又審酌,原告就此陳稱:雖然沒有其他書面資料可以提出,但是有口頭合意可以扣除5%作為保留款,當時說保留款施工完可以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則以:5%保留款會於工程完成業主驗收後才會給原告,所以這也不是保固款,只是為了確認作完而已等語。有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衡酌上情,兩造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約定,其等之真意應為於系爭工程確認完工後即可返還,亦即系爭契約工程保留款約定之目的,應係擔保原告可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若完工原告即得請求返還,反之則不得請求返還,至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保留款需經業主確認無瑕疵後始得請求返還,若有瑕疵需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始得返還,就此所辯,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兩造前述陳述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3.查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完工,即要求被告需終止系爭契約,並由第三人陳英傑承接原告未完成部分之工程,雖經被告同意原告退場後由第三人陳英傑接續施作,而屬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然依前述兩造關於工程保留款之約定,為原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得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則依兩造關於工程保留款之約定,本件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約自不得請求返還僅完成部分之工程保留款9萬4,050元(計算式:參見附表二註3)。
4.原告就此又主張:依約系爭工程款,應於月底計價,隔月10號匯,系爭工程原告提前請求終止係因歸責於被告之遲付工程款、及材料供應不足所致,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工程保留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契約、匯款紀錄為證,依系爭契約所載:「4.月底計價,隔月10號匯」等語(見審訴卷第17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見審卷第23-27頁),亦可看出被告二次給付工程款之日期均非隔月份10號,而分別為隔月22日、23日,被告確有未遵期給付工程款之情形,然均僅晚約11日至13日即付款。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供應材料不足部分,雖提出與魏禛邑、惠承公司人員曾文俊、原告等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9-73頁),惟細繹該對話譯文之內容,雖有提及料件問題之討論,但未提及所缺料件究竟為何?原告是否因此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因被告之供料不足,即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或實際影響施工進度為何。又關此部分證人魏禛邑即系爭工程工務主任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知悉系爭契約原告沒有繼續履行的原因為何?)原告在113年1月至3月間無法達成我們公司要求的進度。原料是被告跟惠承公司提供的,材料是有足夠,施工的進度是達不到預定的要求。原告本身的施工人員於技術及專業部分是不足的,以至於無法達到該有的進度。」(見本院卷第90頁),準此,關於系爭工程原告無法繼續履行之原因,系爭工程工務主任魏禛邑係認原告施工能力不足所致,與材料供應、工程款給付時程均無關。另參以,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見審卷17頁),系爭契約並無關於遲付工程款、料件提供不足,原告即可終止契約之約定,或原告因此未完工被告即應返還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衡酌上情,縱被告有遲付工程款10多日之情形、或曾有料件不足之情形,然原告所為前揭舉證,無法認定前揭情形影響施工進度為何,或是否已導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工程,自難以此即遽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告終止,遑論據此,推認縱原告未依約完工仍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㈢被告有無為原告代墊盛邦公司工程款18萬元、宏盛企業社工
程款2萬3,625元、陳英傑施工費用22萬8,000元,共計43萬1,625元(計算式:180,000+23,625+228,000=431,625)?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工程款43萬1,625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後即退場,然於被告退場前尚積欠盛邦公司租用吊車費用18萬元、宏盛企業社堆高機租用費用2萬3,625元、下包陳英傑施工費用22萬8,000元,共計43萬1,625元(計算式:180,000+23,625+228,000=431,625)未結清,均係由被告代墊,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此亦屬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或債權,惟為原告所否認,前揭工程款均非原告施工期間所產生,而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施工所產生費用,與原告無關,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後即退場,然於原告告退場
前尚積欠盛邦公司租用吊車費用18萬元部分,係由被告代原告給付盛邦公司18萬元等語,並提出證人魏禛邑即系爭工程工務主任之證詞、田俊睿即盛邦公司負責人之證詞、田俊睿所提出之單據為證。查證人魏禛邑即系爭工程工務主任於本院證稱:伊是系爭工程的現場負責人,盛邦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是在原告施工期間支出的,因為廠商都有來請我協助向原告催討款項,但原告聯絡不上,所以我就找被告,被告有把這些款項都付清,所以我才會知道盛邦公司之工程款是原告在施工期間欠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又審酌,證人田俊睿即盛邦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系爭工程113年3月份整個月的吊車部分工程款為31萬元,其中有部分是3月15日(按即兩造系爭契約終止日)之前,部分是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另依證人田俊睿所提出之系爭工程3月1日至3月15日吊車費用單據合計金額18萬元(詳如附表三),核與被告主張3月1日至3月15日盛邦公司系爭工程工程款18萬元相符。衡酌上情,系爭契約兩造合意終止之日為113年3月15日,業如前述,原告於此之後即未進場施作,準此,於113年3月15日前系爭工程吊車廠商盛邦公司支出吊車之費用,應屬原告應負擔之工程款,被告代原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18萬元。則被告抗辯:被告為原告代墊工程款,致原告受有利益,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代墊盛邦公司前揭工程款18萬元,即屬有據。⑵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後即退場,然於原告退場前
尚積欠宏盛企業社租月堆高機費用2萬3,625元部分,係由被告代墊等語,業據其引用魏禛邑之證詞、並提出發票為證,查證人魏禛邑固於本院證稱:伊是系爭工程的現場負責人,宏盛企業社工程款2萬3,625元工程款是在原告施工期間支出的,因為廠商都有來請我協助向原告催討款項,但原告聯絡不上,所以我就找被告,被告有把這些款項都付清,所以我才會知道宏盛企業社工程款是原告在施工期間欠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次查,被告所提出之發票為宏盛企業社所開立、發票金額則為4萬7,250元,有宏盛企業社開立發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5頁),被告就此主張其中1/2即2萬3,625元為113年3月15日前為原告代墊之工程款。惟依證人魏志雄即宏盛企業社負責人於本院證稱:上開發票係伊出租堆高機予系爭工程使用之報酬,出租都算1個月,113年3月份之堆高機是被告叫我派司機載過去的,跟原告沒有關係,我也沒有跟原告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以此觀之,證人魏禛邑之前揭證詞與魏志雄之前揭證詞顯有不符之處,然前揭發票係由魏志雄所開立,由何人與魏志雄交易自應較系爭工程工務主任魏禛邑清楚,故就兩造陳述不符之處,自應以魏志雄之證詞,較為可採。衡酌上情,依證人魏志雄之證述,系爭堆高機費用應係被告於原告退場後施工所生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應無可採。
⑶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後即退場,然於原告退場前
尚積欠系爭工程下包陳英傑工程款22萬8,000元部分,係由被告代原告給付陳英傑工程款22萬8,000元等語,業據其引用魏禛邑之證詞、並提出對話記錄為證,查證人魏禛邑於本院證稱:伊是系爭工程的現場負責人,陳英傑工程款22萬8,000元工程款,都是在原告施工期間支出的,因為廠商都有來請我協助向原告催討款項,但原告聯絡不上,所以我就找被告,被告有把這些款項都付清,所以我才會知道上開工程款是原告在施工期間欠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
次查,依被告所提出與陳英傑之對話記錄內容為:這期60噸工程款228,000元,現金10萬元、匯款20萬元無扣除保留款、無扣除堆高機費用下期請款一起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就此陳稱:被告的付款日期是113年3月22日,支付工程款22萬8,000元是結算113年3月15日前,核與前揭證人魏禛邑之證詞相符,堪信為真,以此觀之,被告抗辯:被告為原告代墊上開工程款,致原告受有利益,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代墊陳英傑前揭工程款22萬8,000元,應屬有據。
⑷依上所述,被告為原告代墊之施工期間下包工程款應有盛邦
公司工程款18萬元、陳英傑施工費用22萬8,000元,共計40萬8,000元(計算式:180,000+228,000=408,000)未結清,被告為其代墊,自屬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得免除清償下包債權之利益,被告抗辯: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代墊工程款40萬8,000元,應屬有據。
⑸至原告固主張:前揭工程款均係兩造合意終止後所生與其無
關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不符,復未舉任何反證推翻被告前揭舉證,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㈣惠承公司遭臺南市政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18萬元,是否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遭惠承公司所扣工程款18萬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原告施工人員於進行鋼構調裝作業時,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帶、使用上下設備、架設防護欄,違反職業安全法之規定,致上包惠承公司遭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裁罰18萬元,惠承公司亦將其轉嫁由被告負擔,據此扣除被告得向惠承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經查:
⑴被告就此抗辯,業據其提出系爭裁處書、系爭工程工務主任
魏禛邑之證詞為證,依系爭裁處書之內容:系爭工程於113年2月6日接受台南市政府勞工局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後,經查計3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暨該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規定事項,受處分人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各處罰鍰6萬元,合計處罰鍰18萬元整,有系爭裁處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7-39頁)。又依證人魏禛邑即系爭工程工務主任於本院證稱:(問:就證人所知,現場的職安部分責任,有無因為這個工程被裁定罰?原因為何?)有,這個部分應該是原告要負責的範圍,因為原告是現場施工的廠商。(問:該裁罰違約的部分,關於安全網架設的部分是原告還是被告的工作?)是久鋒公司提供,但由現場施作的廠商負責安裝。(問:就你們的理解,當時的施工廠商為何人?)原告。所以裁罰的產生確實是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又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係於113年3月15日合意終止,原告於斯時始告退場,則系爭工程遭上開裁罰之行為發生日期為113年2月6日(參見系爭裁罰書,審訴卷第37頁),於斯時系爭工程確係由原告施作。衡酌上情,被告抗辯系爭裁罰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應堪採信。
⑵至原告先係主張:被告現場無安全設備可供安裝,後又改稱
應該有但數量不夠,是陳英傑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先後陳述不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前揭證人魏禛邑之證詞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3.系爭裁罰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業如前述,又系爭工程之業主惠承公司遭系爭裁處書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暨依該法授權法規命令,併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各處罰6萬元共18萬元後,惠承公司以此為由扣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得請求工程款18萬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另審酌,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原告應負責安全設備之拆除(見本院卷第17頁),應足推認系爭工程原告施工期間之安全設備安裝亦應由原告負責。準此,原告既因未安裝安全設備而遭致業主遭裁罰18萬元,被告亦因此被扣工程款18萬元,被告抗辯被告得依前揭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此受損18萬元等語,核屬有據。㈤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保留款9萬4,050元、代墊工程款431,625
元、遭惠承公司所扣前揭工程款18萬元,抵銷應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倘得抵銷,得抵銷之金額應為若干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被告得否另以之系爭工程保留款9萬4,050元、代墊工程款431,625元、被告遭惠承公司所扣前揭工程款18萬元部分主張抵償工程款,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保留款9萬4,050元部分:被告得請求扣除系爭工程
保留款9萬4,050元部分,業如前述爭點㈡部分,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工程保留款。
⑵代墊工程款431,625元部分:被告就此代墊工程款部分,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工程款部分,合計金額為40萬8,000元(細項詳如附表四),業如前述爭點㈢部分,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代墊工程款。
⑶被告受惠承公司所扣前揭工程款18萬元部分:被告因遭裁罰
而受業主惠承公司扣款工程款18萬元部分,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18萬元部分,業如前述爭點㈣部分,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被告遭扣工程款18萬元。
3.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保留款9萬4,050元、代墊工程款40萬8,000元、被告受惠承公司所扣前揭工程款18萬元部分債權,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71萬1,045元,其給付之均為金錢之債,又系爭工程款保留款依約係於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時即屆清償期,至代墊工程款40萬8,000元、被告遭扣工程款18萬元,均無明確之給付期限,且均以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時即屆清償期,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本件訴訟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11-114頁、本院卷第161-162頁)均表明向原告請求前揭債權之給付,並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工程保留款9萬4,050元、代墊工程款40萬8,000元、被告受惠承公司所扣前揭工程款18萬元部分債權均屆清償期,依其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且兩造並無不能抵銷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經被告業以民事答辯三狀、114年5月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明欲以此抵銷(見本院卷第111-114頁、本院卷第161-162頁),故被告所為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堪認已到達原告,依前揭規定,兩造間前開債之關係,自應認於68萬2,050元(計算式:408,000+94,050+180,000=682,050)之數額內互為抵銷而消滅。
4.查系爭工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為71萬1,045元,關此部分被告得以抵銷之前揭債權合計金額為68萬2,050元,亦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之工程款於2萬8,995元(計算式:711,045-682,050=28,995)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見審訴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一:依約應完成工項(參見審訴卷第17頁)編號 工項 數量(噸) 單價(元) 金額(元) 備註 1 鋼構安裝 800 3,800 3,040,000 實作實算 2 電焊修改 4,000 現場點工,不含材料 3 安全設施拆除
附表二:原告已完成工項、依約計價,暨已完成部分工程保留款編號 工項 數量 單價 金額小計 含稅 工程保留款 1 鋼構安裝 495 3,800 1,881,000 (註1) 1,975,050 (註2) 94,050 (註3) 2 電焊修改 3 安全設施拆除註1:計算式:495×3,800=1,881,000註2:計算式:1,881,000×1.05=1,975,050註3:計算式:1,881,000×0.05=94,050附表三:盛邦公司吊車工程款18萬元費用單據編號 單據日期 金額 卷 1 113年3月4日 9,000 本院147頁 2 113年3月5日 11,000 本院147頁 3 113年3月6日 16,000 本院147頁 4 113年3月7日 16,000 本院147頁 5 113年3月8日 15,000 本院146-1頁 6 113年3月9日 10,000 本院146-1頁 7 113年3月11日 12,000 本院149頁 8 113年3月12日 21,000 本院149頁 9 113年3月13日 21,000 本院149頁 10 113年3月14日 40,000 本院149頁 11 113年3月15日 9,000 本院151頁 合計金額 180,000附表四: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盛邦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180,000 2 陳英傑施工費用 228,000 40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