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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63號原 告 金日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宏正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複 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被 告 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立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5,844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萬6,000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萬5,844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睿寬表見代理被告,與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新建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8,512,000元。周睿寬再於112年9月19日表見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追加施作項目,追加金額為1,299,800元。周睿寬再於112年12月4日表見代理被告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追加工程項目,工程總價變更為11,997,800元,並取代之前之承攬契約。原告依據契約書上所載匯款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戶名:黃荻蓁、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台新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11甲欄所示日期,匯付丙欄所示金額(共計4,270,000元)至系爭台新帳戶,並於附表編號12甲欄所示日期匯付丙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共計給付4,650,000元。然原告巡視施工地點後,發現系爭工程延宕多日,無人進場施作,乃於113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說明工程現況、後續施工進度,促請被告儘速施工,惟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13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因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244,156元、150,000元,共計1,394,156元,是扣除被告已施作之金額,被告應將原告3,255,84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844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所載報價廠商為「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經辦人為「周睿寬」(審建卷第15、17、21頁),惟被告並無台南分公司,也無周睿寬此人,並未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周睿寬係利用被告公司名稱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且係由周睿寬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方宏正接洽處理。其次,被告未曾收受原告匯付之款項,亦不認識系爭台新帳戶戶名黃荻蓁之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匯至系爭台新帳戶之款項,與原告簽約之人為周睿寬,且原告係匯款至系爭台新帳戶,原告請求返還之對象應為周睿寬或黃荻蓁,並非被告。至於原告匯至系爭土銀帳戶之380,000元係陳建良向被告開取進項發票之稅金,以陳建良向被告開立2張各1,575,000元發票,按稅率25%計算,稅金為787,500元,扣除已付之380,000元,原告應要再補稅金差額407,5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4,650,000元。

㈡原告有取得被告名義開立原證6兩紙發票,内容如下:

1.編號:00000000;買受人:金日鑫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品名:整地開挖;含營業稅總金額:1,575,000元;未含營業稅總金額:0000000元。。

2.發票號碼:TY00000000受款人: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買受人:金日鑫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品名:大底基礎工程;含營業稅總金額:0000000元;未含營業稅總金額:1,500,000元。

㈢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施工,原告於113年3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

五、本件爭點:㈠周睿寬有無表見代理被告成立系爭工程合約?㈡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255,84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周睿寬有無表見代理被告成立系爭工程合約?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之締結過程,依原告所述,係被告之執行副總周睿寬至原告公司拜訪並出示名片,表明其係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經周睿寬與原告討論後,周睿寬並傳送被告公司工程合約書予原告,嗣經過2次之追加工程,原告因而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此並有周睿寬名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頁),而原告此部分就締結系爭契約之過程,核符一般工程之慣例,應可採信。而該契約上,已載明經辦人為「周睿寬」,匯款指定帳號為;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戶名: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上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周睿寬既以被告之執行副總身分,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復出具以被告名義之承攬契約予原告,使原告相信其乃與被告締約。另被告亦有以其名義開立發票2紙,内容分別為:1.日期:112年10月2日;發票號碼:TY00000000,買受人:金日鑫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品名:整地開挖;含營業稅總金額:1,575,000元;未含營業稅總金額:1,500,000元。2.日期:112年11月24日,發票號碼:TY00000000,受款人: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買受人:金日鑫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品名:大底基礎工程;含營業稅總金額:1,575,000元;未含營業稅總金額:1,500,000元等情,此有發票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被告應知悉周睿寬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被告並因而開立前開以原告為買受人,品名為整地開挖、大底基礎工程之發票2紙。此外,原告詢問是否將匯款單傳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謝謝,原告因而將附表所示之匯款單照片以LINE傳送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有何反對之表示等情,此亦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又雖系爭契約上甲方載明為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被告並抗辯被告並無台南分公司云云,然原告對於力大公司的組織結構並不知悉,而系爭契約上蓋印之印文為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有法定代理人賴立娟之印文,已足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正當信賴周睿寬之行為係由被告授權。此外,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上之印文均非真正,然縱系爭契約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非真正,由被告前開舉措,客觀上仍已足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正當信賴周睿寬之行為係由被告授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㈡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255,844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工程既尚未完工,原告並於113年3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此有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59至61頁),又原告已匯款之金額為4,650,000元,此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7至49頁),被告本件亦非爭執金額部分,而是爭執非契約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此部分堪以認定。而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委請訴外人勇峰工程行施作,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金額共計1,394,156元,此有勇峰工程行請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頁),而被告依前所述,就系爭契約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3,255,844元(計算式:4,650,000-1,394,156=3,255,84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844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

編號 甲(匯款日期) 乙(匯款人) 丙(匯款金額) 丁(收款帳戶) 1 112年9月11日 金日鑫企業有限公司 2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戶名黃荻蓁,帳號00000000000000) 2 112年9月21日 同上 600,000元 同上 3 112年10月6日 同上 58,000元 同上 4 112年10月13日 同上 400,000元 同上 5 112年10月24日 同上 300,000元 同上 6 112年10月27日 同上 145,000元 同上 7 112年11月3日 同上 200,000元 同上 8 112年11月8日 同上 1,500,000元 同上 9 112年12月6日 同上 407,000元 同上 10 112年12月20日 同上 410,000元 同上 11 113年1月5日 同上 50,000元 同上 12 113年1月12日 同上 38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戶名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小計 4,650,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