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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74號原 告 黃子凌被 告 林松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及其坐落農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修繕舊廠房及增建新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就原證5之估價單(本院一卷第39、41頁,下稱系爭估價單)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伊並已交付被告定金90萬元。嗣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施工後,兩造因故發生糾紛,被告未繼續施工,伊於113年7月22日寄發鳥松郵局存證號碼 111號信函(下稱7月22日信函)通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進場施作;嗣被告仍未進場施工,經伊於113年8月9日寄發鳥松郵局存證號碼116號信函(下稱8月9日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伊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僅施作系爭工程30萬元,故伊將已給付工程款90萬元扣除後,被告受有不當得利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係以統包方式承攬,而非分項承攬,伊亦配合原告現場其他工程進度進場施工。系爭工程第1期簽約定金90萬元,合約正式進行準備程序(現場會勘、測量、基礎位置確認、開挖、安裝),一切都依規畫進行中,施工期間因原告提供場地連續大雨,影響進度無法進行,原告請求先進行原定第2期施工内容(舊廠房H鋼加工加強結構、加高2樓施工),2樓樓板C型鋼架構皆依請求完成,1樓至2樓樓梯材料也運至現場組裝中,其後突然接到原告要求新廠房進行中之基礎螺絲座全部不施作,原告要求重新依其指定部分施工,與先前約定内容相差太多,已經違反原合約,伊也提出新施工内容報價,因每家廠商施工内容不同,原告要求依其估計價格施工,伊無法認同,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固終止系爭契約,但係因原告毀約,伊亦因系爭工程停止造成施工時間成本增加,且施工人力、材料費用皆已支出,無法詳細計量,伊要向原告要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3年3月31日就系爭估價單成立系爭契約(雖系爭估價單上所記載廠商為「松江有限公司」,但該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系爭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約定總工程款為240萬元,並約定付款進度為定金90萬元、H鋼裝施工款50萬元、屋頂牆面施工款50萬元及尾款50萬元;原告並已交付被告定金90萬元。

(二)嗣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施工後,兩造因故發生糾紛,被告未繼續施工,原告寄發7月22日信函(本院一卷第49至65頁)通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進場施作(被告於113年7月23日收受知悉);嗣被告仍未進場施工,經原告寄發8月9日信函(本院一卷第67、69頁)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收受知悉)。

(三)原告終止契約時,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工項數額為30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是否有據?

(二)被告主張原告提前終止契約受有損害,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已給付被告定金90萬元,嗣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施工後,兩造因故發生糾紛,經原告寄發8月9日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收受知悉),而原告終止契約時,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工項數額為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60萬元(計算式:90萬元-30萬元=60萬元),洵屬有據。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因原告毀約,伊亦因系爭工程停止造成施工時間成本增加,且施工人力、材料費用皆已支出,無法詳細計量,伊要向原告要求賠償云云。被告雖未明確表明要就其所受損害為抵銷之抗辯,然本院審酌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法律,核其意旨,已有抵銷抗辯之意。惟查,經本院向被告確認究竟受有何具體之損害(本院二卷第65、66、202頁),被告並未提出所受具體損害之項目及數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指受有損害之情為真,是其所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0月16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105頁)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