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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75號原 告 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佑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珮妤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7,419元,及其中870,019元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70,525元,及其中2,897,419元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273,106元自114年4月18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0年8月26日就「育O建設東O御O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建案)訂立安全支撐工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建案基地開挖之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830,000元,工程款估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原告除提供安裝安全支撐之勞務外,另提供安全支撐之中間柱、共構柱材料及相關設備於系爭建案結構體2樓底板完成前由被告使用,原告依其於系爭契約期間所提供材料設備之數量收取價金,該等材料設備於系爭建案基地開挖地下室工程完工、安全支撐拆除後,由被告返還予原告。是系爭契約之性質除承攬外,就上開材料設備之提供使用並收取對價乙節具有租賃性質,故屬承攬與租賃之混合契約。原告於簽約後,依被告之指示進度於110年1月10日進場,並於111年8月10日完成所有安全支撐之施作。惟系爭建案於111年8月14日發生業主訴外人育O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O公司)設計擋土牆鋼板基樁漏砂漏水致鄰房傾斜之鄰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遭高雄市政府勒令停工(期間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後續工程延宕,而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約定給付安裝估驗第三期款870,019元、拆除估驗款(已扣除拆除工資)1,161,374元、工程保留款343,584元。

㈡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中間柱及共構柱供料租用」之約定

已載明「租用」等字句可知,中間柱、共構柱、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等材料,於承攬結束後應由原告拆除收回後移至其他案場繼續使用,因此上開材料係有償的使用,故就該等材料之提供原本有租賃之法律性質。系爭契約正常承攬期間,即配合被告之開挖進度開始由上而下陸續一層一層的安裝,再配合被告完成地下室RC構造之進度由下而上陸續一層一層拆除,其合理時間約130天 (此部分應可由被告預定之施工進度計畫的期程證實)。上開中間柱、共構柱、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等材料之單價包括材料的租用,及安裝、拆除等工程,如分析其成本,這130天期間的租金應如「單價成本分析表」(原證10)所示,以第四層水平支撐為例,其130天的租金為4,500元,原告放寬以5個月為合理施工期間來計算,每個月的月租金為900元(計算式:4,500÷5=900)。系爭工程因勒令停工而自111年8月14日至112年6月7日止無法施工期間為9個月又25日,原告放寬以9個月計算,此期間即為因情事變更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而增加之期間。其後系爭建案基地移轉所有權予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有公司)並變更起造人後復工,立有公司正常施作地下室RC構造期間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中,惟立有公司拆除上開材料之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8月31日返還系爭工程之大部分材料止之期間為6個月又23日,原告放寬以6個月計,合計應為15個月,原告願以14個月期間為計算基準,此期間即係因情事變更,致原告無法取附表二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之延長租用期間,原告聲請鈞院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被告應給付附表二材料及機具設備14個月之租金6,795,548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於111年2月2日、111年6月24日分別向被告提出系爭工程

第一、二期工程款請款單,經扣除保留款後,被告已分別給付1,528,075元、694,159元工程款。嗣系爭建案於111年8月14日發生坍塌事件並造成鄰損而遭高雄市政府勒令停工,且育O公司亦未能再支付工程款,因當時系爭建案變數非常多,無人預料,故被告乃請原告同意兩造終止合約,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由育O公司承受,嗣三方談妥先順利完成第三期付款,再補文件,其過程為被告將原告於111年8月開立之第三期工程款發票(號碼BS00000000),於111年12月21日開立折讓單給原告,該期工程款改由育O公司於112年1月19日開立發票日112年4月10日支票號碼SCAA0000000,發票人育O公司,金額906,57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上開票面金額計算依據為原請款945,155元加計稅47,258元,合計992,413元,本次育O公司依合約付9成款並保留1成款906,570元(計算式:為當期扣保留款後893,172元+利息補貼13,398元共計906,570元) ;另被告與育O公司間就原承攬(含系爭工程)於1ll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其後系爭支票於112年4月10日退票後,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向育O公司提出請款單請求育O公司應給付前未給付之第三期工程款870,019元、延宕租金及損耗金額6,795,548元,足證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契約,原告自己不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㈡次按系爭契約之價目單可知,關於中柱供料、共構柱租用 及

耗損、千金頂使用費均已列入承攬報酬範圍內,自無另外成立租賃契約之可能。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6條關於合約時效乃載明「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約之日起至全部工程竣工驗收期滿之日止,為之有效時期」等語,且系爭契約第16條2項無約定完工期限,原告依約本應配合工進逐層進行拆除工作,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請求租用延長期間之租金乃無理由。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8月26日就「育O建設東O御O新建工程」訂立安全

支撐工料契約,承包總價483萬元,工程採實作實算,責任施工。

㈡原告於110年1月10日進場施作,並於110年8月10日完成第一、二、三期之安裝安全支撐工程施作。

㈢系爭建案於111年8月14日發生鄰房傾斜之鄰損事件,遭高雄

市政府勒令停工,停工期限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

㈣立有公司向育O公司購入系爭建案坐落土地後,於112年6月8

日復工,並於112年9月19日完成地下室施工陸續逐層拆除安全支撐材料,且113年9月1日始由立有公司陸續將安全支撐材料交回予原告。

㈤安裝估驗第三期款為870,019元。

㈥第一、二、三期工程保留款共343,584元,原告尚未受領。

㈦安裝估驗第一期款,原告請款金額1,694,159元,扣除保留款

後,原告實際領取金額為1,528,075元。安裝估驗第二期款,原告請款金額771,288元,扣除保留款後,原告實際領取金額為694,159元。

㈧原告收受育O公司所開立如原證2所示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第三期安裝估驗款,系爭支票於112年4月10日跳票。

㈨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向育瑪公司寄送安裝估驗第三期款請款單,並加上租金之請款單。

㈩育O公司分別於112年8月4日、112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

拆除估驗款金額1,337,180元(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41-43頁)。

五、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是否於111年12月21日前經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終止?㈡原告請求安裝估驗第三期款870,019元、拆除估驗扣除拆除工

資1,161,374元、工程保留款343,584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情事變更增加工程款6,795,54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契約是否於111年12月21日前經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終止?⒈證人即育O公司法定代理人郭O峰到庭證稱:系爭建案工程於1

11年8月14日發生第二次坍塌事故全部停工,因停工無法進行工程,所以育O公司原本簽訂的契約就全部終止,包含育O公司與佑豐公司安全支撐工程,甚至銷售出去的信託契約及銀行也都要終止。後來佑豐公司與敬裕公司有終止契約,這是聽佑豐公司的負責人說的,育O公司必須承接擔任本件敬裕公司安全支撐定作人角色,因此育O公司就開立發票日為112年4月10日金額906,570元支票給敬裕公司,作為育O公司承接上開工程之後所應支付的工程款,該支票跳票後,敬裕公司有向育O公司催討,育O公司有跟敬裕公司協商,但沒有結果,因為敬裕公司就說還錢就對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63-265頁),且與被告、育O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合約終止協議書、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向育O公司提出之請款單、面額906,570元支票(本院卷二第107-118頁、卷一第47頁),互核相符。再觀以育O公司於112年8月4日、112年9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均陳稱:貴公司(即敬裕公司)承攬本公司育O建設東O御O新建工程安全支撐等語,而原告於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23日回覆之存證信函,亦自述:敬裕公司於110年8月間與佑豐公司、育O公司間簽訂安全支撐工料合約及工程承攬等合約,由本公司承攬業主佑豐公司、育O公司,工程名稱「育O建設東O御O新建工程」,並約定承包總價而為483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63-166、283-299頁),可見關於系爭工程應係原告先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其後因被告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續育O公司再與原告約定承受系爭工程,因而育O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12年4月10日金額906,570元支票作為支付工程款,在該支票跳票後,原告亦於112年9月13日向育O公司提出之請款單,是被告辯稱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後續權利義務由育O公司向原告負責等節,應屬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育O公司只是單純出面為被告向原告清償第三期

安裝工程款,此為由第三人之清償,原告並未同意由育O公司繼受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本院卷二第196、197頁),惟查,被告將原第3期工程款發票(BS00000000)折讓給原告,雙方已向國稅局申報,業據國稅局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3-163頁),育O公司若僅單純代被告清償第三期估驗款,育瑪公司僅居於代償第三人之地位而非系爭契約之清償義務人,系爭契約之清償義務人仍是被告,則被告豈有將原來由原告所開立之第3期工程款發票(BS00000000)折讓給原告,雙方並向國稅局申報之理,可見原告應已認定其後支付款義務人非被告,兩造方合意由原告向國稅局申報銷貨退回或折讓,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安裝估驗第三期款870,019元、拆除估驗扣除拆除工

資1,161,374元、工程保留款343,584元,有無理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已終止,且系爭契約後續權利義務由育瑪公司向原告負責,已如前述,原告自無由基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安裝估驗第三期款870,019元、拆除估驗扣除拆除工資1,161,374元、工程保留款343,584元。

㈢原告請求情事變更增加工程款6,795,548元,有無理由?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提供材料並施作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其施作程序,為原告以重型機具將鋼板樁打入預定開挖面之四周,以防止開挖後四周土壤坍塌,並使系爭建案得繼續後續之地下室鋼筋混凝土等自辦工程之施作,有系爭契約書結構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3頁),又於完工後由原告拆除支撐設備運離工地,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6條約定可參,是原告自行取回支撐設備,此與一般連工帶料承攬工程之工作物供給契約係由定作人取得工作物不同。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後附價目單亦載明:「中間柱供料租用H400*400,L=12.5m,1支,金額26,000;共構柱供料租用H400*400,L=13.5m,6支,金額168,000 」(本院卷一第42-43頁),堪認系爭工程應係屬承攬及租賃之混合契約。⒉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延長租用期間之租金6,795,548元,無非以系爭建案發生系爭事故停工,及其後變更起造人為立有公司,立有公司拆除系爭工程後遲至113年8月31日返還附表二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屬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為據,惟查:觀之系爭契約第16條關於完工期限,約定「依甲乙雙方協議確認之工作天數內竣工」、第26條約定「(乙方)並於竣工時恢復原狀」、第36條約定「本合約及其附約,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竣工驗收期滿之日止,為之有效時期」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並未協議工作天數及完工期限,且陳稱:「原告是配合被告施工進度,在需要拆除時即進場拆除,所以工作天數是看實際的施工進度決定,沒有辦法事先協議約定,但通常此類工程從安裝到拆裝大約是130日」等語(本院卷二第145-146頁),以系爭契約具有租賃之性質,工程期限之長短將影響原告提供租賃物之成本,應屬於系爭契約中重要之點,如原告既能依據通常工程經驗得出此類工程從安裝到拆除大約130日之工期,理應於締約時即明確約定完工期限,豈有自始均未協議工程期限,反而約定至工程竣工驗收為有效時期,並於竣工時恢復原狀,可見兩造自始即可預見系爭建案工程之實際施作,可能因天災或人為因素影響工程進度,因此在系爭契約中未協議完工期限,故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發生系爭建案工程延宕情事之可能性,已為原告所能預料,原告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421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70,525元,及其中2,897,419元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273,106元自114年4月18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一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估驗方式: 工程期款:估驗100%,實付90%,保留款10%。 ⑴中間樁及水平支撐依實際完成後估驗70%,拆除估驗30%。 ⑵其餘項目(千斤頂、施工便梯等)依實際安裝估驗90%,拆除後估驗10%。 ⑶保留款俟結構體2樓底板完成且中間樁孔未漏水時核退。附表二:(本院卷二第137頁)編 號 原告交予被告使用之材料 單位租金 使用數量租金 項目 使用數量 1 中柱供料租用 1支 16,800元/支 16,800元 2 共構柱供料租用 6支 16,800元/支 100,800元 3 第一層水平支撐 60.51噸 12,600元/噸 762,426元 4 第二層水平支撐 109.08噸 12,600元/噸 1,374,408元 5 第三層水平支撐 109.08噸 12,600元/噸 1,374,408元 6 第四層水平支撐 109.08噸 12,600元/噸 1,374,408元 7 施工構台 156㎡ 4,200元/㎡ 655,200元 8 千斤頂 47台 10,500元/台 493,500元 9 水平支撐五金損耗 4層 80,000元/層 320,000元 合 計 6,795,548元(含5%營業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