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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77號原 告 海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葦玲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被 告 豐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名:豐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評源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5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3萬5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萬5233元及法定利息,嗣於115年2月4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163萬5233元及法定利息,經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區過埤路變更使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以總價承包結算,應完工期限為112年8月底。詎被告逾期未完工,且無視原告追趕工進之要求,復無正當理由擅自停工,嚴重延宕工進,顯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5項所定無故停工達3日以上、作綴無常、不能如期完工、無明顯趕工追趕進度等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復工,如否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翌(12)日收受後逾期未復工,故系爭契約已於113年3月16日終止。

㈡查被告依約本應依序完成1樓至4樓工程,始得請領各期進度

款如附表1甲欄所示。惟截至契約終止時,被告尚未完成任何一層建築工程,所交付之工作均為半成品,施作進度約為

56.94%,經清點被告已施作工項數量及價值,如附表2「前期累計金額」之「應付金額」欄所示,合計239萬1584元;而被告已請領預付款及各期工程進度款如附表1乙欄所示,合計273萬元,故被告請領之款項逾其已施作之工作價值,計溢領工程款33萬8416元。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告已不能就未完成部分依約請求給付報酬,就溢領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不當得利。

㈢其次,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陸續代被告墊付配電工資、

水電材料等款項如附表3所示,合計77萬5511元。系爭契約依其中第9條約定,係屬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工資等相關費用,本均應由被告負擔支付,原告先為墊付上開款項,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屬無因管理;縱否,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付代墊款之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代墊款。

㈣又被告逾系爭契約所定工程期限而未完工,且無故停工,此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情事而終止後,除前揭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239萬1584元外,原告須就被告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續租鷹架,而耗費如附表4,計232萬9722元,合計支出472萬1306元,較系爭契約原定總價420萬元,高出52萬1306元,此所生差價,係屬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應予賠償。

㈤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溢領工程款33萬8416元、代墊費用77

萬5511元、遲延損害賠償52萬1306元,合計163萬5233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5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並非全文,系爭合約全文則有將被告之工程項目及報價金額作為附件。

㈡被告開工後即積極施作至112年8月20日,依系爭合約之工程

項目,被告已完工65%,原告片面指稱被告施作進度僅約56.94%,已施作之工項數量及價值239萬1584元云云,並非真實,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3萬8416元,洵屬無據。

㈢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僅係鳳山區過埤路82號之增建部分,此

觀原證3工程估驗計價單工程名稱,為「高雄市○○區○○路00號增建案」足證之。原告主張代墊費用部分,均非被告承攬之增建範圍,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代墊費用77萬5511元,亦屬無據。

㈣系爭合約之工程為4樓建物,原告追加工程至5樓,原告對本

工程有數量追加減或變更之權利,然對被告就追加工項之估價金額不予置理,故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原告雖已支付273萬元,然就追加工程施作完成部分,原告則拒不給付工程款。被告收到原告113年3月11日系爭信函後,即於113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積欠追加工程款80萬元,有被告寄發之信函及郵件詳細處理過程查詢單可憑。惟原告仍不予置理,被告不願再進場施作,難認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㈤被告否認者為附表4系爭契約終止後支出費用(編號1另行發

包費用210萬元、編號2續租鷹架費用22萬元),以及附表5之追加工程款76萬790元。否認原告有支出鷹架續租費用22萬元,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至原證6報價單之工項,雖屬系爭合約被告未完成之部分,然其報價金額實屬過高。又被告既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其訴請給付工程差價部分,亦無理由。

㈥原告尚積欠被告部分工程款288萬6000元。倘認被告應返還或

給付原告相關款項,被告以此部分主張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建卷第89、90、126頁)㈠兩造於111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發

包之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420萬元,以總價承攬計價,並約定工程期限為112年8月底完工。

㈡原告於113年3月11日以系爭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

復工,如逾期未復工,即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收受。

㈢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合計273萬元。

㈣被告收到原告113年3月11日發送系爭信函後,有以113年3月27日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有收到。

㈤楊傑焜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14年6月19日築城建築字第1140

619號函。

四、本件爭點:(建卷第90、91頁)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又係於何時終止?㈡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無追加工程?追加之工程項目

及金額多少?又就追加部分有無給付款項予被告?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3萬8416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款77萬5511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52萬130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又係於何時終止?⒈按關於兩造於111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合約總價420萬元,以總價承攬計價,並約定工程期限為112年8月底完工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次按兩造系爭契約第18條違約情事:第1款約定「被告於開工日3日內未動工(除另有約定開工日期),或工程進行中無故停工達3日以上時或開工後遲緩、作綴無常或工人料具不足,或有其他事由致使原告認為被告不能如期完工者」;第5款約定「被告進度落後而無明顯趕工追趕進度者」均屬之(審建卷第23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工,且無視原告追趕工進之要求

,復無正當理由擅自停工,嚴重延宕工進等情事,業據其提出113年3月11日系爭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復工,如逾期未復工,即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收受等情。而被告雖辯稱:被告固辯稱:收到原告系爭信函後,即以113年3月27日信函,向原告催討積欠追加工程款80萬元。原告有追加工程至5樓,但對被告追加工項估價金額不予置理,就已完成追加工程款80萬元仍拒不付款,被告才不願進場施作,難認被告給付遲延,故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等語。經查,迄至113年3月27日被告回函止,被告已請領預付款及各期工程進度款如附表1乙欄所示,合計273萬元;原告系爭信函係就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本體「應完工期限為112年8月底」逾期未完工,而要求被告追趕工進;此與被告回復信函係針對追加工程催討積欠工程款80萬元,二者廻不相侔。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給付而逾期仍不給付之情事,不得作為拒絕復工、追趕施工進度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信函表示「依合約第19條規定,以本函為終止前開合約之意思表思,自函到3日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審建卷第37頁),依系爭契約尚屬有據。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收受系爭信函到3日後,為同年月15日,仍未復工,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3年3月16日起終止,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㈡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無追加工程?追加之工程項目

及金額多少?又就追加部分有無給付款項予被告?⒈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1.預付款30%,126萬元,2.一

樓工程完成17.5%,73.5萬元,3.二樓工程完成17.5%,73.5萬元,4.三樓工程完成17.5%,73.5萬元,5.三樓工程完成1

7.5%,73.5萬元,合計420萬元(審建卷第21頁)。被告對於工程進度至4樓工程完成,已請領工程款273萬元一節,並不爭執(建卷第40、41頁)。就兩造間有無追加工程(4樓以上含屋突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張兩造間沒有簽署契約,被告施工進度僅達56.94(建卷第40頁);而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並115年1月12日答辯四狀提出追加工程款為76萬790元(建卷第212、213頁)(下稱附表5)。

⒉經查:

⑴依據原告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二期(估驗日期112年3

月20日)列有追加工程款4筆,應付金額55萬元(審建卷第43頁),參諸原告提出工程圖說除四層平面圖外,亦有屋突層平面圖(建卷第183頁)可稽,可見兩造雖無簽立書面契約,然就4樓以上屋突部分確有成立追加工程。⑵再衡諸證人鄭黎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部分工程款,包

含樓梯孔打石的費用,原告的追加款就是55萬元,施工過程中沒有簽署追加書面。該代墊的金額,是被告承攬的範圍。伊當時現場看的進度就是這樣,與提出計算的金額吻合的。( 提示證人鄭黎旭所提4張資料,建卷第155至161頁)第3張設備位置:基地西側基礎增樑,及第4張電梯基礎地基擴大,就是被告114年4月24日答辯狀附表附件10;第2張一樓樓梯間整修,就是被告答辯狀附表附件6;就被告114年4月24日答辯狀附表(建字第49頁) 所列項次,除上述追加項目( 庭呈資料第2-4張)外,其他項目都是在原合約範圍內,兩造都有簽名才能有這些費用產生,追加工程款共55萬元等情明確(建卷第147、148頁)。是上開追加項目之55萬元,已在原告請領工程款273萬元之內。

⑶其次,該追加工程款含工項為管道間開孔位移6萬9700元、

1樓樓梯間整修11萬1000元、基地西側基礎增樑24萬5800元及電梯基礎地基擴大12萬3500元,合計55萬元,並非被告上開答辯狀附表附件10、附件6,所指地基(筏基)開挖鋼筋模板RC(灌漿)及回填,屋突層RC結構鋼筋、板模、灌漿,屋突層至屋頂RC結構鋼筋、板模、灌漿等項及金額。本件被告對於已請領工程款273萬元既不爭執,而工程估驗計價單已列記該追加項目4筆金額55萬元(審建卷第43頁),且已包含在已付工程款273萬元之內,則被告仍辯稱原告積欠如附表5之追加工程款76萬790元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證人鄭黎旭證述有工程圖說,但系爭合約內沒

有提到該圖說,工程圖說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云云。然鄭黎旭已證述:原告公司有交付工程圖說給被告,當時估價與施作時都是以交付的圖說去執行;原告給被告的是整本圖說,圖說包含4樓以上像屋突的東西等情(建卷第146頁),並有原告陳報系爭工程圖說在卷可佐(建卷第177至197頁),而工程圖說為施工項目、尺寸、方法、範圍之基礎,並為兩造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就施工進度估驗計價之基準。從而,被告所辯:圖說不是契約承攬之範圍,而請求附表5之76萬790元云云,即無可採。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3萬8416

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

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113年2月22日工程估驗計價單,當時累計應付金額為239萬1584元,進度約為56.94%,合計239萬1584元;而被告已請領預付款及各期工程進度款如附表1乙欄,合計273萬元,溢領工程款計33萬8416元。

而被告辯稱:伊施作至112年8月20日已完工65%,累計工程款項達288萬6000元,並無溢領。查兩造就第3條工程範圍合約報價單(協議)內容、第4條合約總價420萬元、第5條估驗付款方式,第17條「本工程如無特別約定,結算以總價承包結算,並以工程協議為主…」,均為系爭契約所明訂(審建卷第21頁)。參諸證人鄭黎旭:伊到職之前就有受委託去看工地,當時一樓地坪混凝土還沒有澆置,伊的責任是按照樓層的承攬,所以不僅限於增建。工地有大約一個月會去看3至4次。每層的樓板都有看過,依照現場的進度去做評估。

原告有交付圖說,當時估價與施作時都以交付的圖說去執行。(有無被告已經施作但沒有列在原證3計價單之範圍?)當時伊看的進度就是這樣,與系爭工程實際進度是完全相符。完工進度約為56.94%等情明確(建卷第144至148頁),亦堪佐證。此外,證人鄭黎旭於113年2月22去看工地進度,距原告因被告怠工於113年3月11日發系爭信函時,被告如主張有新估驗,或經其請求鄭黎旭估驗而未獲請款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⒉又審酌工程估驗計價單製作日期為113年2月22,距原告因被

告怠工,於113年3月11日發系爭信函給被告,日期接近,原告主張以完工進度為百分之56.94,應屬可信。被告於114年4月24日答辯狀所提估價單,均未註記簽發日期,且無簽發經手人、企業之簽章,尚無從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施作至112年8月20日已完工65%云云,亦無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施作工項數量及價值,如附表2「前期累計金額」之「應付金額」欄所示,合計239萬1584元;而被告已請領預付款及各期工程進度款如附表1乙欄所示,合計273萬元,是被告請領之款項已逾其已施作之工作價值,溢領工程款33萬8416元(273萬元-239萬1584元=33萬8416元)。

⒊附表4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支出的費用編號1 另行發包費用

之報價210萬元如何計算?是否有實際發包施作,編號2 租鷹架費用22萬元有無實際發生?經查,( 提示附表4 ,建卷第11頁)證人鄭黎旭證述:編號1的部分,原告之後有另行發包施作,發包給神馬公司。編號2續租鷹架的部分,之後結案時,我們有跟施工架廠商協調,最後由原告支付6萬元給續租的鷹架廠商老闆伍先生等情(建卷第145頁),且經本院將神馬公司估價報價單函詢其情,經神馬公司115年1月16日函覆稱:附件之估驗報價單,是該公司所製作,該公司有施作所示之全部工程,原告公司有給付附件之報價單款項等情(建卷第223、233頁),印證相符,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續租鷹架部分,上次證人鄭黎旭已證述,經原告確認為6萬元,已在訴之聲明減縮;而被告對於神馬公司函覆意旨並無爭執(建卷第240、241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支出編號1另行發包費用226萬9722元、續租鷹架費用6萬元,共計232萬9722元,堪認有據。㈣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款77萬5511元,有無理由?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附表3為原告代墊的費用,不是工程款。被告依照

合約第9條約定,需提供材料,本件是連工帶料的承攬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有追加,原告所說代墊費用是追加工程的部份,不是原來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等語。按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協議如下:1.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2.加工材料及機具由被告提供,所使用之水、電由原告提供,費用由被告支付(審建卷第21頁)。本件原告為不影響被告施工進度,原告為承攬定作人,先支出上開代墊費用,管理事務利於被告本人,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人得請求被告償還被告支出之必要、有益費用。又被告就負擔代墊費用本屬其契約上義務,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代墊受損害,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於原告。

⒊經查,原告提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所列,日期112年6月6日(

3\26-6\5過埤路水電施工費用,11萬2250元)、113年2月1日(112.6\8-113.1\15過埤路水電施工費用,22萬659元)、113年3月15日(112.00\00-000.1\30,含安富、阿誠、復國等水電施工、阿源垃圾清運、阿源請人清運2車垃圾等費用,共計4萬11元),合計37萬2920元。觀其單據日期均在系爭契約113年3月16日終止之前發生,且依系爭契約,上開水電工料均屬被告應負擔之範圍。此外,原告主張尚為代墊配電工資共計13萬1500元、水電材料開支4萬812元,雜支施工工資23萬279元,共計40萬2591元,上開各項合計77萬5511元(審建卷第47頁),如附表3。被告雖辯稱:上開代墊部分款項是追加工程部分,不是原來承攬範圍(建卷第89頁)。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協議已明定為承攬人連工帶料,且就上開代墊點之項目明細,明顯並非兩造間追加項目(4樓以上含屋突部分)之範圍(詳上述理由㈡⒉),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68萬1306元,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又兩造系爭契約第19條亦約定:被告有前述任一違約情事時,原告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本合約終止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審建卷第25頁)。可見,本件原告因被告施工給付遲延而合法終止契約後,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除被告已施作工程款239萬1584元外,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後因另行發包神馬公司支出226萬9722元、續租鷹架6萬元,如附表4,計232萬9722元,合計支出472萬1306元,較原定總價420萬元,高出68萬1306元(472萬1306元-420萬元=68萬1306元),此業據證人鄭黎旭證述、神馬公司估價報價單226萬9722元、續租鷹架6萬元,及神馬公司115年1月16日復函等在卷可佐,堪以採認。上開費用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應予賠償,應屬有據。

㈥承上,被告應返還原告溢領工程款33萬8416元、代墊費用77萬5511元、遲延損害賠償68萬1306元,合計163萬5233元。

至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工程款76萬790元,因所提單據不實,且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之關聯,尚無從採信,自無從採信其抵銷之抗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終止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萬5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1:

編號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甲) 被告已請領工程款情形 (乙) 1 預付款(30%): 126萬元 ⑴已領第一期預付款126萬元。 ⑵已另第二期估驗工程款73萬5000元(本期估驗金額105萬元,其中31萬5000元係以預付款扣抵)。 ⑶已領第三期估驗工程款73萬5000元(本期估驗金額105萬元,其中31萬5000元係以預付款扣抵)。 ◎證據:原證4估價單(卷41至45頁)。 2 1樓工程完成(17.5%): 73萬5000元 3 2樓工程完成(17.5%): 73萬5000元 4 3樓工程完成(17.5%): 73萬5000元 5 4樓工程完成(17.5%): 73萬5000元 合計 420萬元 273萬元附表3:

編號 原告墊付款項明細 證據 1 配電工資131,500元 原證5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建卷47頁) 2 水電材料費40,812元 3 雜項施工工資230,279元 4 其他水電施工、材料、清運等費用372,920元 合計 77萬5511元附表4:

編號 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支出費用 證據 1 另行發包費用226萬9722元: 原告將被告未完成之工作,另行發包予神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神馬公司)施作,費用共計226萬9722元。 原證9 神馬公司估價報價單、115.1.16復函(建卷165、233頁) 2 續租鷹架費用6萬元: 因未完成之工作有繼續使用鷹架之必要,原告再支出神馬公司鷹架續租費用萬元。 證黎旭證述、神馬公司復函支出6萬元(建卷145、165、233頁) 合計 232萬9722元附表5:(被告115.1.12答辯四狀所提出之附表)編號 品項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新台幣 備註 一 結構體工程 1 放樣 M2 90 80 7,200 含浪板附件 2 混凝土3000PSI(210kg/cm2) M3 30 3,050 91,500 不含開挖,灌漿 3 普通模板 M2 200 600 120,000 4 鋼筋fy=2800kg/cm2(#3~#5) 噸 3.8 6,000 98,800 5 鋼筋 fy=4200kg/cm2(#6(含)以上) 噸 1.5 26,000 39,000 二 裝修工程 1 1/2B磚牆 M2 18 880 15,840 2 隔間(砂酸鈣板) M2 45 1,500 67,500 含水管 3 地坪拋光石英磚80*80 M2 40 1,600 64,000 4 地坪耐壓石英磚地磚 M2 4 1,300 5,200 5 地坪水泥粉光油漆 M2 15 680 10,200 6 地坪防滑石英磚30*30 M2 1 1,300 1,300 7 牆面石英壁磚30*60 M2 15 1,350 20,250 8 牆面水泥粉光油漆 M2 58 700 40,600 9 牆面批土+油漆 M2 120 150 18,000 10 天花板砂酸鈣板 M2 2 2,700 5,400 11 天花板水泥粉光油漆 M2 40 600 24,000 12 外牆飾面(配合現有建物) M2 140 300 42,000 13 外部鷹架 (含護網+安全架+護攔) M2 300 300 90,000 總計 760,790附表2:原告工程估驗計價單(已施作部分工程款239萬1584

元)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