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聯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邦浩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陳寶華律師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分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自原公司名稱景祥營造廠有限公司變更為聯達營造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由林坊霞變更為李邦浩,並於民國113年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參本院審建卷第47至50頁)為證,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39,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575,317元,及相同計息方式之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日簽立工程名稱「C411標正義路段隧道工程(含全線臨時軌及臨時站)-隧道模板、混凝土澆置、重撐及施工架工程㈠」(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688,574元。惟被告於105年6月8日函催原告於105年6月9日中午前進場施工,否則將改僱第三人施工,並於105年6月9日再度函知原告表示自105年6月10日起依合約代僱工辦理,事後被告雖有短暫讓原告進場施工,惟又無預警禁止原告施工,系爭工程最終由被告另僱第三人施工直至108年完工。依系爭工程第7期估驗内容,原告已完工之工程款應為14,550,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655,483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6,895,317元。且被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以8個月計算),占用原告之機器設備使用,亦受有不當得利共計1,680,000元,並侵害原告對上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後二者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75,317元(計算式:6,895,317元+1,680,000元=8,575,31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75,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合約之工程估驗款,兩造已於111年11月16日作成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協商,並經被告公司層峰核定而生效,故依該協商約定⒈,原告不可再向被告請領後續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有可歸責之事由,經被告於105年7月15日通知依法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㈢項規定有權使用原告運至工地之器材及設備至工程全部完工為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機械設備,而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況上開機械設備原告已於106年2月8日返還原告,縱認原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則自該時起算侵權行為之2年或不當得利之5年時效,距原告就本件於112年起訴時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建字卷第230至231頁):㈠兩造於104年3月3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約定工程金額為51,688,574元。
㈡被告於105年6月8日函催原告於105年6月9日中午前進場施工
,否則將改僱第三人施工。再於105年6月9日函知原告表示自105年6月10日起依合約代僱工辦理,相關費用由原告工程款扣除。
㈢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函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上開函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
㈣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分別委任訴外人周育豎及林江通進行協
商,作成:「⒈原告公司同意扣除保留款,不再請領後續款項,辦理本案結算,並於結算後被告退還履約本票。⒉上述協議事項,需待被告公司層峰核定後,始生效力。」之決議(下稱系爭協商)。
㈤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函催原告依被告提出修訂後「訂價單」辦理估驗。
㈥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給付其餘系爭工程款、給付設計費、歸還4紙履約本票等。
㈦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函知系爭協調會協議經被告層峰核准執行。
㈧就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機械設備,其中僅如原證11項次2、
4所示之堆高機4T一台及挖土機一台為被告不爭執有占有使用。
㈨承上,占有使用期間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惟以8個月計算)。
㈩承上,就堆高機4T一台及挖土機一台之租金數額,被告亦不
爭執分別為4萬元/月及9萬元/月(惟是否應扣除操作手費用,則如爭點)。
操作手之費用為250元/時。系爭工程第7期工程起迄日為105年4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
,估驗日期原定為105年6月2日,惟因系爭工程合約終止,且於終止時尚未達估驗條件,故兩造未進行估驗。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終止前,已施作之部分可領取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4,550,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7,655,483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6,895,317元一節,此據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協商是否已生效而拘束兩造,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七
百三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法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協商內容,就⒈部分,係兩造同意「原告公司同意
扣除保留款,不再請領後續款項,辦理本案結算」,亦即指兩造同意在扣除保留款後,就工程款之結算金額即為0,上開約定事項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認定性和解,如已生效,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就⒉部分,可知系爭協商需待被告公司層峰核定後始生效力,故系爭協商係以「被告公司層峰核定」作為停止條件,系爭協商是否生效,自應視是否可認該停止條件已成就。經查:
⑴被告於系爭協商後之111年12月15日函催原告依被告提出修訂後「訂價單」辦理估驗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該函係以更正名稱前之被告公司名義發給原告,其函文內容為:「說明:二、檢附追加後之修訂"訂價單"(詳附件)提供貴公司(單位)辦理估驗。三、本次追加金額:NT$1,131,582元整(未稅)。」等語。而觀諸附件之訂價單,其中「111年12月15日第6次追加(合約數量結算追加減)」之表格,其小計金額為1,131,582元,而「總結」之小計金額則為12,502,891元,含稅後為13,128,036元〔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建字第17號卷(下稱橋審建卷)第43頁)〕。則若該函即係為使系爭工程款之結算符合系爭協商之結果所發,自可認系爭協商已據被告公司層峰核定同意,故被告才會依據系爭協商內容修訂訂價單並函知原告,則可認系爭協商至遲於被告發函前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原告又係於嗣後之112年2月13日始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給付其餘系爭工程款、給付設計費、歸還4紙履約本票等(參不爭執事項㈥),故若認系爭協商已於之前生效,則兩造自受系爭協商之拘束。
⑵次查,在兩造為系爭協商之前,依被告原本之結算結果
,是認原告尚要給付被告428,993元〔計算式:429,183元(原告尚未領取之系爭工程第七期估驗款)-1,396,400元(被告主張因可歸責原告之因而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應賠償被告另行僱工施作之損害)+538,224元(系爭工程保留款)=-428,993元〕一節,此觀被告111年9月20日聯鋼營造EV1字第11100020130號函暨附件在卷(參建字卷第183至191頁)可知,則若要使扣除保留款後結算金額即為0,即要將該428,993元之差額加到原告可請領之款項即第七期估驗款中,換言之,該第七期估驗款應提高為858,176元(計算式:429,183元+428,993元=858,176元),方可使全部的結算金額為0〔此觀橋審建卷第147頁所示「合約結算書」中「尾期估驗」、第148頁所示「第7(尾期)期工程估驗單」中「本期估驗」、第149頁所示「各期估驗明細表第7期」之估驗表即可知〕。
⑶既要修正估驗款,則原告合約約定之計價方式暨合約約定內容自須隨之修改,方能在計價後符合結算為0之結果。再觀諸前引之「合約結算書」及「第7(尾期)期工程估驗單」,均可看到有「合約變更資訊」之欄位,其顯示「合約變更增減帳後合約總價」為12,502,891元,恰與前引被告111年12月15日函附件之修訂後「訂價單」之「總結」小計金額12,502,891元相符,是可知為使總結算金額為0而符合系爭協商事項⒈之約定,原告確需依上開修訂後「訂價單」辦理估驗計價。
⑷承上所述,被告既於111年12月15日以公司名義發函予原
告,要求其依函示內容重新辦理估驗計價,自可認系爭協商已據被告公司層峰核定同意,故被告才會依據系爭協商內容修訂訂價單並函知原告,亦可認系爭協商至遲於被告111年12月15日發函前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兩造自受其拘束。
⒊是依上述,系爭協商既已生效,兩造受其拘束,則依協商
內容,原告已同意扣除保留款而不再請領後續款項,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機器設備部分:
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稱民法第126條是適用於租金請求權,原告主張是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故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卻未慮及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不當得利之性質,實屬使用之對價,與租金之性質同,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⑵又兩造不爭執被告占用如原證11項次2、4所示之堆高機4
T一台及挖土機一台,其占有使用期間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參不爭執事項㈧、㈨),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機器設備,而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一節,縱屬為真,惟所謂無權占有使用所得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此一使用對價之利益,是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即縱自末日之106年2月8日起算,至原告本件起訴之112年6月26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法有規定。本件縱認被告就機器設備之使用有侵權行為,則其行為終了之日應為106年2月8日,如前所述,則至原告本件起訴,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消滅時效;另縱依同條第2項規定,惟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此觀最高111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採要件準用說,而關於消滅時效之期限,亦應為5年,是同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機器設備,而依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5,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