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駿韃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卜仁茗相 對 人 鄭家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約定相對人應於112年11月30日中午11時50分前,至伊位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車廠(下稱系爭車廠),洽伊會計簽具領取現金50,000元。

㈡惟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11時54分雖至系爭車廠,會計已將

現金及簽收單準備完畢,相對人卻不願至伊公司內部簽領收據及文件。廠長於同日12時21分拿著現金與簽收單請相對人簽收,相對人不予理會,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警,警方到場詢問事發狀況勸說相對人領取及簽收,相對人仍不願簽收,並於同日12時40分離開。嗣廠長於同日13時41分以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領取和解金,相對人亦無回應。又系爭調解已載明相對人同意撤銷所有對抗告人之申訴及檢舉案件,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到場,除拒絕領取和解金,亦拒絕履行撤銷義務。

㈢伊已依系爭調解之調解方案第1項遵期提出給付,相對人拒絕

受領,伊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下稱勞爭法)第59條所稱不履行給付義務情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調解強制執行,將使伊之財產、名譽遭受不可逆之嚴重損害,並違反比例原則。

㈣伊於事後向勞工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確認

相對人是否撤銷案件,承辦人員皆表示相對人皆於撤銷申請後,再向承辦人員提出取消撤銷之申請,伊仍受勞工局及勞保局裁處罰鍰,可認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義務,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爭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依勞爭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調解之調解方案為:

「⒈本案勞資雙方合意以50,000元作為工資、加班費、勞退新制退休金、特休等爭議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上開款項資方(駿韃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現金給付,並於112年11月30日中午11時50分前請勞方(鄭家林)親至車場(應為車廠之誤載,下同,高雄市○○區○○○路000號)洽會計簽具領取。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⒉上開協議履行後,勞方同意拋棄有關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的全部請求權,並不再有任何爭議,並放棄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及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⒊有關本勞資爭議調解攸關勞資雙方權益,勞資雙方及列席人員對上開協議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與會外之第三人透露本次會議之調解方案及內容。」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㈡是依系爭調解之調解方案第1項約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0,0

00元,第2項約定「上開協議履行後」,勞方即相對人始同意拋棄一切民事、刑事權利,並放棄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一併撤銷,可認抗告人就和解金之支付,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相對人若未受領遲延,即不得向相對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依抗告人自陳: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中午11時54分至系

爭車廠洽會計領取和解金時,會計已將現金及簽收單準備完畢請相對人簽收,廠長亦同時請相對人出具勞保局及勞工局撤銷申請書之正本,惟相對人不但遲遲不願進入到抗告人公司內部簽領收據及文件,僅於手機上出具翻拍撤銷申請書之照片並將相關資訊掩飾,不願讓相對人確認,抗告人乃向其要求出具撤銷書正本,或於現場等勞保局下午13時30分上班後,抗告人向勞保局確認是否確實撤銷,然相對人皆不予理會並打電話報警,員警到場詢問事發狀況,亦同時勸說相對人領取、簽收及出具撤銷申請書之正本,相對人仍堅持不願簽收及出具後,便於12時40分騎車離開車廠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足見112年11月30日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約定至系爭車廠領取和解金時,抗告人要求相對人需出具撤銷書正本,或待抗告人向勞保局確認相對人已撤銷申訴後,始願給付和解金。

㈣抗告人就和解金給付,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於其未依約履

行該義務之前,相對人並無撤銷行政申訴之義務,相對人拒絕受領,不負受領遲延責任,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能提出撤銷申訴書之正本,或抗告人未確認相對人已撤銷行政申訴,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和解金予相對人,自屬無據,且不因相對人事後取消其撤銷申訴而有不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爭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