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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黃郭來銖相 對 人 豐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妤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10年損益表記載公司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49萬元,但何以營業淨利卻是負債115萬元,另外,111年營業淨利也是負債75萬3,484元。是以公司實際業務、帳目情形為何,自有聲請檢查人以了解公司實際業務、帳目或虧損狀況,當無由僅以提供資產負債及損益表等就認定本件無選認檢查人必要。又少數股東沒有參與營運,不可能有帳冊,未有相關對應資料查核資產負債、損益表,縱相對人有提出存摺明細,亦無從勾稽比對。原裁定未能思量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規範之立法目的,及忽略抗告人早已提出相對人之收入與負債之狀況顯不合常情等情,徒以相對人已提出資產負債表、存摺明細就毋庸選任檢查人,忽視少數股東權利,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經查:㈠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3項規定亦有明文。依據該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同條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係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清算人、檢查人」之不同情形,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規定包含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本文規定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而該條規定前為非訟事件法第85條,於94年2月5日修正後,除變更為條號外,並新增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說明: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故參酌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129條之4規定,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因此,關於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裁定,僅於公司認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有影響公司正常管理,得依該規定但書,對於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至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裁定,依該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則上不得聲明不服。次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所謂不許抗告之規定。再按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8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該駁回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