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臨時管理人)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相 對 人 冠賢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代 理 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起,每年均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亦未編製會計表冊提交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又相對人時任監察人葉怡卿於111年7月19日發函限期相對人提供董事會、股東會開會資料及相關財務、業務文件,復於同年月22日偕同律師、會計師至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及智丞記帳士事務所請求提供上開資料及文件時,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嗣相對人再於111年7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阻擋監察人葉怡卿於會議中列席,據此足見相對人財務及業務狀況未臻透明,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文件。原裁定採認智丞記帳士事務所112年5月12日之不實回函,復未將抗告人客戶付款所生之憑證、抗告人匯付款項予相對人所生之憑證等兩者區別而論,逕認相對人之會計憑證均由抗告人保管,顯有違誤;又原裁定逕以未有明文規定監察人應列席股東會以口頭方式報告查核意見,認定相對人於111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阻擋監察人葉怡卿列席並無不法,亦屬無據;另相對人有隱匿銀行帳戶、股東臨時會所揭露之銀行帳戶餘額與實際餘額不符等情事,選派檢查人為股東共益事項,僅須符合法定要件即可准許選派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3月迄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前任負責人魏妙樺、現任負責人郭炯宏及抗告人前任負責人葉雅強於106年3月間達成合作協議,約定由魏妙樺轉介客戶予抗告人及其關係企業承攬廢棄物處理工作,再由抗告人將魏妙樺轉介客戶所得業績,以未稅總金額百分之20計算,作為相對人之利潤並按月匯款予相對人,再由魏妙樺、抗告人與其相關企業分別以百分之49、百分之51之比例,分配相對人所獲之上開利潤(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嗣魏妙樺、郭炯宏及葉雅強並於106年3月2日依系爭合作協議調整相對人之組織型態及股權結構,由魏妙樺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49萬元、郭炯宏及葉雅強以抗告人及其相關企業轉投資出資共51萬元。茲因相對人自106年3月起之業務內容,僅有依系爭合作協議轉介客戶予抗告人及其相關企業,並自抗告人獲取按月分配之利潤,故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僅係相對人租用該址作為收發信件使用,並無辦公室及員工在該址辦公,相對人亦無召開股東會之實質意義,且為使抗告人便於依系爭合作協議進行利潤分配作業,相對人自106年3月至111年9月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相關財務、業務資料,均由抗告人保管,相對人之財務業務、工作亦均委由抗告人管理,抗告人明知上情,仍刻意以相對人監察人名義於111年7月間要求相對人提供董事會、股東會開會資料及相關財務、業務文件,是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於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得聲明不服。
㈠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94年1月18日修正、同年2月5日公布、自同年8月5日起施行前之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施行前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依94年修正施行前之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法院以裁定准許及駁回聲請,均不得聲明不服。
㈡嗣前開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於94年1月18日修正時,原條文
移列至同法第175條,並增列同條第1項但書、第2條為現行條文:「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揆諸其修正理由係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即在少數股東濫行提出選派檢查人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而有礙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公司無法對該裁定救濟而有規範缺失,故修正新增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許公司得聲明不服,並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如對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先行停止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之執行,以保障公司營運狀況免受少數股東濫用選派檢查人制度之侵擾。惟於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之情形,因並未准許選派檢查人介入檢查公司業務,當無上開修正理由所稱干擾公司正常營運之可能,亦無因應上開修正理由而予少數股東就駁回聲請裁定聲明不服救濟之必要,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規範目的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得依該條文聲明不服之裁定,應僅限於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而不及於法院駁回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㈢又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於94年1月18日修正為現行條
文之立法歷程,最初修正提案原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可知原修正提案僅係為更動原條文其他項次之規定內容,並欲維持修法前,不論准許或駁回選派檢查人聲請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惟嗣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查時,經高委員育仁提出意見略以:如公司持股百分之90之多數股東都認為公司運作正常,僅有持股百分之3之少數股東因持相反意見或選不上董事想藉機搞垮公司,即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如經法院裁定准許選派,而公司仍不得就該裁定聲明不服,公司真的會烏煙瘴氣、被搞垮掉,故本席對第175條第1項的「不得聲明不服」有異議等語後,會議主席即裁示將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之修正案保留送院會處理,並於院會前交由朝野協商(參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5期委員會紀錄第61-62頁、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6期院會紀錄第1193頁,見本院卷第267-2
68、269頁)。後經朝野協商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提案修正內容即修正如現行條文所示,於但書中增列「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等文字,後續立法院二讀廣泛討論、二讀逐條討論、三讀時,均按上開朝野協商後之修正內容通過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修正案(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6期院會紀錄第1212、1233、1236頁,見本院卷第271、273、275頁),並於修正理由加註:「高委員育仁保留意見: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朝野協商建議再修正說明:參酌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129條之4規定,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79-280頁)。據上,依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上開修法歷程為歷史解釋,立法者係有意識地為避免少數股東濫行聲請選派檢查人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因而於第175條第1項但書特設公司得就法院准許選派人裁定聲明不服之例外規定;而就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法院以裁定駁回者,既無例外許聲請人得聲明不服之必要,即應同該條文修正前適用結果,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就該駁回裁定聲明不服。
㈣綜上,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之目的性解釋、歷史
解釋,僅限於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得聲明不服,經法院駁回選派檢查人聲請之裁定,則不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聲明不服。
四、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3月迄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既經原裁定駁回聲請,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條本文規定,不得對原裁定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從而,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
編號 檢查事項 檢查文件 1 相對人公司106年3月迄今之董事會、股東會資料之備置情形 ⑴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簽到簿、議事錄、錄音錄影紀錄。 ⑵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簽到簿、議事錄、錄音錄影紀錄。 2 相對人公司106年3月起迄今之財務、業務帳目是否符合財務報表之帳列情形,有無違反稅捐法令或未依法申法申報之財產流動。 ⑴公司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⑵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 ⑶公司所有開設之銀行帳簿明細及存摺、契約資料、標案文件之原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