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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曾頌文相 對 人 趙章如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看公司)之股東,

相對人則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擔任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順看公司以往將租金收入扣除支出後,以「薪資」名義平均分配給曾金城(按:抗告人為曾金城派股東)、曾南國等二派股東,實係因當時各股東有任職於順看公司,嗣民國108年2月間因曾南國遲未至公司工作,始停止支付「薪資」,當時公司負責人蘇宥嘉並無刻意僅分配「薪資」給曾金城股東,而不分配給曾南國派股東之情事,是以時任公司監察人謝壁卉始領取「薪資」,則相對人徒以符合股東公平原則,逕自將欲分配給曾南國之「薪資」認列於財務報表,顯不合理。

㈡縱認上述順看公司過往分配之租金收入並非單純為發放「薪

資」而含有分配盈餘之意思,惟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28條之1第2項、第230條第1項規定,應造具各項表冊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分發各股東。但相對人自陳其未製作110至112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等表冊,且順看公司迄今仍未能改選董事,自無從踐行上開程序。況相對人曾於112年10月2日發函予各股東並表示按股權比例發放109年7月至111年12月以「薪資」會計科目作為現有結餘資金分配,同意者請勾選是,並提供銀行帳戶供轉帳之用等語,顯見相對人未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分派盈餘。且自曾南國將其原有部分股份轉讓予王伯樂後,相對人未經各股東同意仍比照以往方式分配盈餘,亦屬不當。

㈢又相對人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下稱61號裁定)

指摘應依公司法第230條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惟相對人自61號裁定作成後,仍怠於製作相關表冊,以致無從提出相關表冊請求股東常會承認。相對人竟在未製作盈餘分派表之情形下,逕自將之以「薪資」名義認列為會計科目,發放盈餘給特定股東,顯係有意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

㈣另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迄今,雖定期召集股東常會討論改

選董、監事之議案,然因相對人以上述方式逕自分派公司盈餘予特定股東,使曾南國派股東毋庸出席股東會仍得享受盈餘分派利益,自更無意願出席股東會以選舉董、監事,致歷次股東會均未能成立有效之決議。相對人定期召集股東會顯徒流於形式,其對於順看公司無法恢復正常營運,實責無旁貸。

㈤再者,依相對人提供之109年至112年間營業申報表,營業收

入均僅有租金收入,四年總計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8,293,124元。員工薪資方面,順看公司僅有一名管理員及一名臨時清潔人員,且每年廠房歲修成本不會超過1,000,000元,然四年累計營業成本加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竟有24,306,395元,支出金額顯不合理。又順看公司累計至112年之銀行現金僅剩10,139,932元,於109年原無負債,惟其他應付款(負債)竟有5,776,823元,三年應付股利均為0元,保留盈餘僅剩下4,669,789元。若依實際收租及支出情形估計,四年來之保留盈餘累計應至少超過15,000,000元,扣除法定公積盈餘10%,股東應受分配盈餘至少還有13,500,000元,相對人於112年10月以信函告知股東,竟只有1,886,549元之總分配盈餘,顯有超過11,600,000元之差額不知去向。且於股東會之外,股東亦多次以信函與相對人溝通,惟相對人從未說明薪資支出、其他應付款編列之理由及計算保留盈餘之過程,且過往每年均拒絕提供年度營業成本、薪資支出與其他費用、其他應付款之明細表,拒絕提交表冊供股東會查核,並由股東會承認、決議。股東會監督之功能完全失去,希望能倚靠新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來避免公司財務發生漏洞。

㈥此外,依據111年9月23日本院111年度雄司調字第1003號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於111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前之111年9月27日給付曾南國分配款3,465,413元,相對人逕行私下與50%股東代表曾南國成立調解所付之分配款,實質損害全體股東利益。相對人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既有上述不合法行為,無法善盡臨時管理人之職責,應予解任,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准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選任李慶榮律師及另一名具會計師資格者擔任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抗字卷第9-13、53-56頁)。

二、相對人則以:㈠順看公司歷年來都是以收取租金,扣除相關支出及管理人員

蔡育瑾、清潔人員張錫綠之薪資後,再以「薪資」名義,將餘額平均分配予曾南國派股東、曾金城派股東(下稱系爭決議)。

㈡又相對人並未動用順看公司之銀行現金,且保留盈餘之計算

前提於會計上必須先把會計科目之「薪資成本」或「其他應付款」扣除,抗告人稱保留盈餘僅剩下4,669,789元、且有11,600,000元之差額不知去向、四年累計營業成本加營業費用及損失金額高達24,306,395元、四年來之保留盈餘累計應至少超過15,000,000元等情,均非事實。相對人多次於相關場合,包含法院訴訟程序,向抗告人解釋說明相關報表並無不合理之處,僅因抗告人無會計概念而有質疑與誤解。

㈢針對抗告人所指系爭調解筆錄部分,是相對人就任後清查公

司歷年會計帳目,發現先前順看公司負責人蘇宥嘉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違反系爭協議,僅將盈餘餘額之半數分配予曾金城派股東,而未分配予曾南國派股東,因此相對人才會以「薪資」名義預先認列曾南國應受而未分配之金額為3,465,413元,再加計蔡育瑾、張錫綠之薪資,認列於110年度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中。再依系爭協議之方式,以「薪資」名義,將111、112年度應分配予曾南國派股東、曾金城派股東之金額,預先認列於財務報表中,並無抗告人所指圖利曾南國或不利於順看公司之情事。況抗告人對於系爭調解筆錄金額與順看公司累積盈餘金額有所質疑,已對順看公司提起給付股利之訴訟,由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80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事件審理中,該案已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宜由實體法院審認。㈣自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迄今,從未有經「過半數」之股東

作成任何股東會決議,未能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亦未能選任監察人,因此無從由監察人查核相關會計表冊,況曾金城派股東、曾南國派股東僵持不下,迄今召開10次以上股東常會,導致每次開會均面臨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窘境,相對人考量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前,倘自行製作相關表冊,恐招致其他未出席股東之質疑,引發股東權益分配爭端,因而參照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下稱系爭抗字6號裁定),未予製作110至112年度之完整相關表冊,僅是提供報稅所需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予股東,相對人所為尚無不法。

㈤再者,相對人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迄今,均有定期召集

股東常會與臨時會,因為曾金城派股東、曾南國派股東間遲遲未達成共識,順看公司始無法順利選任董事及監察人,難認相對人有何抗告人所指未能促使順看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情事。而順看公司目前仍因兩派股東意見不合,確有由臨時管理人行使職權看管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聲請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無據等語置辯(抗字卷第47-49、71-79、121-128頁)。並聲明:

抗告駁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而增訂本條。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會計師,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於108年1

2月30日選任為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順看公司迄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復未辦理解散或改選董、監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函暨公司登記資料(抗字卷第85-8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抗字卷第169頁),足認順看公司迄今未合法選任董事行使職權並召開董事會,仍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㈡關於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以「薪資」為名義,給付款項給曾南

國,圖利特定股東之部分

1.依順看公司110至112年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顯示各年度薪資支出依序為4,108,296元、3,219,595元、3,206,928元(原審卷第17、20、26頁),然抗告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7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有效等事件(原審卷第127、165頁)審理時陳稱:(相對人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前,公司之經營狀況)順看公司只有出租廠房收取租金而已,只有1位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順看公司原本薪資發放都是以收取之租金扣除支出後,兩家各一半等語。則相對人辯稱順看公司收取租金扣除支出後,再以「薪資」名義,將分配款分給曾南國派、曾金城派股東,有系爭決議存在,應屬可採。

2.而順看公司於108年2月起,並未將「薪資」給付曾南國,為抗告人自陳108年2間,順看公司停止支付「薪資」給曾南國等語(抗字卷第10頁),及順看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匯款單可佐(原審卷第167-237頁)。則相對人依系爭決議,預先認列曾南國於109年6月前應受分配而未受分配之金額為3,465,413元,再加計蔡育瑾、張錫綠之薪資,於110年度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認列,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款項給曾南國,其後再依系爭決議及順看公司歷來模式,將111、112年度應分配予曾南國派、曾金城派股東之金額,亦以「薪資」名義預先認列於財務報表中,並依股權比例發放109年7月至111年12月間之薪酬分配(抗字卷第27頁),無從認定有不利於順看公司或股東之情事。

㈢抗告人主張未依公司法造具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表冊,

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未製作盈餘分派表,將「薪資」名義認列為會計科目,發放盈餘給股東,違反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28條之1第2項、第230條第1項規定,且盈餘金額亦有不實之部分

1.按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第228條之1第1、2項規定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第2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2.查,公司盈餘分派固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流程,然因順看公司股東無法達成共識或多數決,因此無法選出董監事,才有選任相對人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至今,且抗告人亦陳稱:相對人定期召集股東會討論改選董事、監事之議案,曾南國等股東無意願出席股東會以選舉董事、監事,致歷次股東會均未能成立有效之決議等語(抗字卷第12-13頁),既沒有監察人就盈餘分派議案查核,亦無法於股東會決議承認,則相對人依系爭決議,沿襲舊有模式進行分配款分派,難認有違法不當之情形(否則順看公司先前由抗告人母親蘇宥嘉擔任負責人期間以系爭決議分配盈餘,亦同屬違法)。

3.關於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製作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部分⑴按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

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⑵因順看公司尚未選任監察人,故無從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規定,由監察人查核相關表冊,且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除應交由監察人查核外,尚須於股東常會提出並請求承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惟順看公司股東常會因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公司法第174條),或因股東間之對立,致相對人縱使提出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亦導致無法經股東會決議表決,縱使相對人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給股東會承認,也會因未經過監察人查核而衍生不必要之法律爭議,並參酌系爭抗字6號裁定意旨(原審卷第99-100頁),遂未製作完整表冊,此舉雖有未洽,然相對人仍有製作及提供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予股東閱覽以瞭解順看公司財務狀況(原審卷第60頁),尚難認相對人所為係故意違反公司法規定或有意損害順看公司股東權益。

4.至抗告人主張盈餘金額不實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既對順看公司提起給付股利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事件審理中,並送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順看公司於109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全部之累積盈餘為若干,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另影印資料附於本件,見抗字卷第183、189頁),既目前未有明確證據顯示盈餘金額不實,難認相對人有不利於公司之情形,抗告人持此理由指摘相對人不適任,為無理由。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就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均定期召集股

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提供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予股東閱覽,難認有未盡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責之情事,至順看公司迄今未能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無法恢復正常營運,乃因股東間意見不同、互相對立所造成,非可歸責於相對人,自無解任之必要,則抗告人請求重新選任李慶榮律師及另一位具會計師資格之人為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