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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蘇德水相 對 人 邵麗惠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事項,委託相對人辦理,簽定委託契約,並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一紙交付相對人,抗告人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上開本票發票日,且相對人未履行委任契約,對抗告人亦無債權存在,系爭本票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先並無發票日之填載,相對人亦無權利代為填寫發票日,故系爭本票屬於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又相對人未履行委任契約,對抗告人亦無債權存在云云,然依相對人提出之本票(見司票卷第7頁),其上確實有記載發票日113年4月14日及到期日113年8月14日,雖抗告人提出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發票日是否係未經抗告人同意倒填日期、是否原先即無發票日,及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節,核屬關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瑋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4月14日 110,000元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