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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曾金城

曾頌文曾千綺相 對 人 趙章如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看公司)已20多年未營業,

目前僅從事廠房出租業務,以往因各股東任職於順看公司而將租金收入扣除支出後,將餘額平均發放各股東,而做為各股東之報酬,當時順看公司負責蘇宥嘉係將「薪資」分配予曾金城派股東、曾南國派股東,故監察人即曾南國配偶謝壁卉才會領取「薪資」,而相對人為符合股東公平原則,逕將其欲分配予曾南國之「薪資」認任列於財務報表,顯不合理。

㈡其次若認順看公司發放「薪資」含有分配盈餘之意,亦應依

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28條之1第2項、第230條第1項規定,應造具各項表冊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等表冊分派予各股東,但相對人自陳其未製作110-112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表及盈餘分派等表冊,且順看公司迄今仍未選董事,自無從踐行上開程序;況相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發函予各股東並表示按股東比例發放109年7月至111年12月以薪資會計科目做為現有結餘資金分配,同意者請勾選是,並提供銀行帳戶供轉帳之用,顯見相對人未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分派盈餘,而是逕自將盈餘分配予特定股東,相對人所為顯不符上開公司法規定。

㈢相對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下稱系爭司字61號裁

定)指摘應依公司法第230條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表等各項表冊(下稱系爭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惟相對人自系爭司字61號裁定做成後迄今已逾一年,相對人仍怠於製作系爭表冊,以致無從提出系爭表冊請求股東常會承認,相對人竟在未製作盈餘分派表之情形下,逕自將之以「薪資」名義認列為會計科目,發放盈餘給特定股東,顯係有意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

㈣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迄今,雖定期召集股東常會討論改選

董、監事之議案,然因相對人以上述方式逕自分派公司盈餘予特定股東,使曾南國派股東毋庸出席股東常會仍得享受盈餘分派利益,曾南國派股東自然無意願出席股東常會以選舉董、監事,致歷次股東常會均未能成立有效之決議。相對人定期召集股東常會顯徒流於形式,其對於順看公司無法恢復正常營運,實責無旁貸。

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

棄部分,請准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選任李慶榮律師及另一名具會計師資格者擔任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相對人則以:㈠順看公司歷年來均與股東達成協議,由順看公司收取租金,

扣除相關支出及管理人員蔡育瑾、清潔人員張錫綠之薪資後,再以「薪資」名義,將餘額平均分配予曾南國派股東、曾金城派股東(下稱系爭協議);然相對人就任後清查公司歷年會計帳目,發現先前順看公司負責人即曾金城配偶蘇宥嘉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違反系爭協議,僅將餘額之半數分配予曾金城派股東,而未分配予曾南國派股東,因此相對人才會「薪資」名義預先認列曾南國上開應受而未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萬5413元,再加計蔡育瑾、張錫綠之薪資,並均認列於110年度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再依系爭協議之方式,以「薪資」名義將111、112年度應分配予曾南國派股東、曾金城派股東之金額,預先認列於系爭表冊,並無聲請人所指圖利曾南國之情事,所為亦無不利於順看公司。

㈡又順看公司迄今未能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亦未能選任監察

人,因此無從由監察人查核系爭表冊,況曾金城派股東、曾南國派股東僵持不下,迄今召開10次以上股東常會,導致每次開會均面臨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窘境,相對人考量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前,倘自行製作系爭表冊,恐招致其他未出席股東之質疑,因而參照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下稱系爭抗字6號裁定),未予製作110-112年度之系爭表冊,僅是提供報稅所需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予股東,相對人所為尚無不法。

㈢相對人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迄今,均有定期召集股東常

會,因為曾金城派股東、曾南國派股東間遲遲未達成共識,順看公司始無法順利選任董事及監察人,難認相對人有何聲請人所指未能促使順看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情事。且曾南國派股東亦拒絕出席歷次股東常會,以致無法作成任何股東常會決議,亦難認有聲請人所稱多數股東同意解散公司之情形,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多數股東意見辦理公司解散事宜,顯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實無聲請人所指不利於順看公司之行為,聲請人聲請解任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聲請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無據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而增訂本條。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相對

人為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順看公司迄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復未辦理解散或改選董、監事等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可見順看公司迄今未合法選任董事行使職權並召開董事會,而仍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有前揭不利於順看公司之行為,而主張應

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順看公司110至112年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固顯示該公司各該年度之薪資支出分別為410萬8296元、321萬9595元及320萬6928元(原審卷第17-26頁),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7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有效等事件(原審卷第123-160頁;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時,抗告人曾頌文陳稱:相對人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前,順看公司只有出租廠房收取租金,僅有1位管理人員蔡育瑾及清潔人員張錫綠,而順看公司原本薪資發放方式都是以收取之租金扣除支出後,兩家各一半等語(原審卷第165頁);再參以相對人陳稱順看公司盈餘分配方式係該公司於收取租金並扣除支出後,再以「薪資」名義,將餘額平均分配予兩派股東(即曾南國派、曾金城派)一節,並非虛枉。

2.又依順看公司108年1月至109年6月企業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匯款單據內容(原審卷第167-237頁),順看公司於108年2月至109年6月,僅將租金餘額分配予曾金城,而未分配予曾南國,因此相對人遂以「薪資」之名義,預先認列曾南國於108年2月至109年6月應受分配,而未受分配之金額數額為346萬5413元,再加計蔡育瑾、張錫綠之薪資,並於110年度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認列;其後再比照前開方式,將111、112年度應分配予曾南國派、曾金城派股東之金額,亦以「薪資」名義預先認列於系爭表冊,並非將曾南國列為順看公司員工,進而以「薪資」名目逐年給付款項予曾南國,而為不利於順看公司之行為,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製作110至112年度系爭表冊,而是提供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予股東閱覽,相對人顯不適任等語,然查抗告人曾千綺前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系爭司字61號裁定駁回(原審卷第77-83頁);又順看公司雖尚未選任監察人,故無從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由監察人查核系爭表冊,但系爭表冊除應交由監察人查核外,尚需於股東常會提出並請求承認,該承認之決議雖亦可以假決議之方式進行,惟順看公司股東常會因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或因股東間之對立,致相對人於股東常會所提出之系爭表冊無法經股東決議,縱使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而為假決議亦有遭反對之可能性,故相對人考量順看公司因股東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決議或因股東間之對立,導致提出於股東常會之議案無法表決等情,及參酌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遂未製作系爭表冊,此舉雖有未洽,然而相對人仍有製作及提供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予股東閱覽,股東閱覽前述財務報表亦可瞭解順看公司財務狀況;基上,尚難認相對人所為係故意違反公司法規定或有意損害順看公司股東權益。

4.至抗告人指摘以順看公司每年實際租金收入扣除人事及歲修成本估算、法定盈餘公積10%,3年盈餘至少超過1500萬元,股東應受分配盈餘至少為1350萬元,但111年度保留盈餘僅有270萬1384元,顯屬可疑等語,惟抗告人就此項主張,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該主張自難憑採。

5.抗告人雖主張應解散或出售順看公司,方能彌平曾南國派、曾金城派間之對立等語,惟查:

⑴按股東常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順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其股東常會至少需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即1001股股東之出席,始能成立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否則其該次股東常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而觀諸順看公司112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曾南國所提手寫信函內容(原審卷第33-34、35頁),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之股數總額未達過半數,故該次臨時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另曾金城雖提出臨時動議,提案解散順看公司,並選任清算人,亦因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之股數總額未達過半數,因此該臨時動議決議不成立,況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公司解散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顯見順看公司112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並無任何提案及臨時動議提案之決議成立,相對人本就不能逕予辦理公司解散事宜甚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迄今,均定期召

集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提供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予股東閱覽,難認有未盡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責之情事,至順看公司迄今未能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而無法恢復正常營運,乃因股東間意見不同、互相對立所造成,此非可歸責於相對人,自無解任之必要,抗告人請求重新選任李慶榮律師及另一位具會計師資格之人為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