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洪全成相 對 人 趙雪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自高雄市三塊厝郵局寄出抗告函,應符合法定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另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29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9月25日司票字第12279號本票裁定,業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經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票字卷第21頁),該裁定於113年10月11日即生送達效力,其抗告期間已於113年10月2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抗告人寄送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司票字卷第2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至抗告人稱於113年10月21日已寄出抗告函及113年10月29日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不影響1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法院就本票裁定僅為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之審查,實體上爭執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