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鑫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瑋代 理 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相 對 人 盧毓良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核准登記迄今,股份總數190萬股,相對人原為董事長,為持有40萬股之股東,所佔股份為21.1%。抗告人所營事業主要為家具、寢具、廚房器具、木製品組合、木製品製造及裝設品製造業等,資本總額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惟自核准登記營運迄今,始終入不敷出,持續處於虧損狀態。例如抗告人所營業務需購買機具設備,購買機具設備取得原價為2,624萬7,386元,此一費用已高於抗告人資本總額,故向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申辦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1,000萬元,抗告人每月需分期清償上開貸款;抗告人廠房基地係向第三人上慧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慧公司)租賃,每月需支付租金31萬元,此皆為固定必要成本。抗告人原先僱用員工12人,因流動現金不足支付日常營運費用,亦難支付向原料廠商叫貨之應付帳款,相對人為求能繼續營運,個人借予抗告人款項用以支付中央集塵設備、廠房租金押金、板材進料等相關費用已高達1,174萬6,243元,相對人已無資力再持續為抗告人墊款。另參資產負債表可知,抗告人目前現金僅餘35萬5,267元,應收帳款、流動資產總額雖分別有153萬8,420元、344萬7,153元,但應付帳款有116萬0,390元,流動負債總額高達1,302萬1,815元,而非流動資產機器設備並非現金,無法以機器設備清償流動負債,資金缺口甚為龐大。再者,抗告人不堪虧損,已資遣10名員工,已無員工留守或工作,亦無新接任何家具製作等案件,但因放置機具設備之故,仍需向上慧公司支付租金,機器設備也因時間遞延產生折舊損失,累積折舊損失已達275萬5,783元,此所生之租金費用及機器設備折舊損失仍持續。相對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董事、監察人等其餘股東於112年7月21日召開董事會,但其餘股東當日皆未出席,之後其餘股東主動要求召開臨時董事會,相對人乃於112年7月2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但未有任何結論;後其餘股東於112年8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業務及財務報告、改選董監事,其餘股東仍不同意解散公司,眾人意見分歧,致抗告人虧損持續,應認抗告人有經營上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董事期間,代表公司向自己借款近2,000元萬元之債務等重大影響公司營運事項,故意未召開董事會決議且未利益迴避代表公司,亦未提出詳細機器設備購買等相關單據及金流證明該借款屬公司營業上事務借款,非經公司召開股東會承認前,上開債務自應對公司不生效力,原裁定未查此節,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相對人因公司改選不再擔任董事職位,不料卻拒絕交還公司帳冊、帳簿並提出相關文件,經抗告人提起訴訟後,為脫免抗告人追討相對人擔任董事期間之賠償責任,反而聲請解散抗告人以脫免責任,顯係相對人妨礙抗告人繼續經營,而非抗告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原裁定不察,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者,本案除相對人外,其餘股東並無如原裁定所稱股東間不合,百分之七十九之股東皆表示願意繼續經營,抗告人所負債務多屬偽造,且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抗告人對相對人尚有債權,無重大虧損,抗告人已重新整理電力設備及購置相關辦公用品,並非無法繼續經營,因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法第11條既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該意見雖不能拘束法院,但必須徵詢,始符立法意旨;若法院於裁定公司解散前,祇徵詢主管機關,疏未再進一步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其裁定即屬於違背法令;又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者,即以該許可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該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4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徵詢,即有適用法規違誤情事。又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是裁定公司解散前,除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乙節,已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為佐,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公司解散,程序上尚屬合法。
㈡抗告人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所營事業包括製材業
;合板製造業;組合木材製造業;木質容器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室內裝潢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抗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應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以為裁定公司解散與否之參考,始為合法妥適。然原審法院就本事件僅徵詢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意見,漏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則原審法院在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前,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於法不合之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未論及於此,惟原審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為免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又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本件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要屬相對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能否僅因股東間紛爭未能解決,甚且進入刑事訴訟階段,即認經營有顯著困難?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五、另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原審未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踐行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之程序,致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無法於原審表示意見,則本院如逕為二審裁判,顯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本院嗣於113年5月6日發函通知兩造應具狀明確表示係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或同意由本院抗告審就本事件自為裁判,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9日具狀表示發回原法院以維審級利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相對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綜上,原審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相對人具狀明確表示希望能發回原法院以維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