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相 對 人 李錦雀代 理 人 鄭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3日109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檢查範圍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之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抗告人以民國114年2月16日民事陳報狀減縮檢查抗告人自108年3月20日至檢查日止之⑴會計帳冊及憑證。⑵財產文件。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⑷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見本院卷第90、115至116頁),核屬減縮聲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112年2月21日調查程序當日,因公務會勘,致抗告人無法到庭,難認可歸責於抗告人,而抗告人乃本件選任檢查人最具利害關係之人,自應賦予陳述意見之權利,故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逕為裁定,難認妥適。又抗告人設監察人,具有法定之監督内控機制,多年來抗告人亦無明顯之弊端,難認有選任檢查人查閱抗告人會計資料之必要,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無法利用現有内控機制,而非選任外部檢查人不可」之必要。是以,原裁定逕予裁准選任檢查人,其認事用法亦非妥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被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於108年3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時擔任監察人,惟抗告人並未召開任何股東會議,相對人亦未收受開會通知並出席之,期間抗告人亦均未依法將公司營業相關帳目,放置於公司登記營業場所、公務機關或合格會計師處,且本院前裁定選派許慶祥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許慶祥會計師自109年6月起至109年8月26日至少3次電請抗告人提供檢查所需相關資料,以利其進行檢查作業,惟抗告人均未置理,許慶祥會計師乃於109年9月2日函請本院命聲請人儘速提供帳簿憑證,顯見許慶祥會計師經本院選派為檢查人後,已積極要求抗告人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檢查,但抗告人有消極的不配合許慶祥計師進行檢查作業之情形。抗告人108年3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並登記相對人斯時擔任監察人,惟自斯時起,相對人即無從查核抗告人公司帳冊,因此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自108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包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及相關會計簿冊帳目等資料)、財產情形,並減縮聲請檢查事項為:檢查抗告人108年3月20日至檢查日止之⑴會計帳冊及憑證。⑵財產文件。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⑷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繼續1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相對人如具有股東身分,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4萬股,相對人自108年3月20日起持有8,000股,故相對人已符合持有出資額超過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之條件,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認抗告人乃本件選任檢查人最具利害關係之
人,自應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權利,然於原審112年2月21日調查程序當日,係因公務無法到庭,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不得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逕為裁定云云。惟按法院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事件裁定前,故應使公司及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指法院應依法通知關係人到場表示意見,使其得就事實及法律上事項為陳述而言,並非以關係人實際到場陳述為裁定之前提。查原審業已合法通知抗告人於112年2月21日調查程序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抗告人雖以另有公務為由聲請改定期日,惟未經原審准許,仍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是抗告人未於原審調查程序中陳述意見,乃其未依通知到場所致,並非原審未予程序參與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於依法餞行調查程序後,綜合卷內資料裁定選派檢查人。尚難認有違反程序保障或其他程序違法之情事。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程序違法,尚非可採。
㈢相對人本件聲請主張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仁德以公司名義
向第三人李文豪、周家聰借款未還,經催告後,鄭仁德於108年4月1日與其二人簽立「保密債權協議書」,藉詞保密不宣。且鄭仁德為脫免還款義務,製作公司假帳,偽造不實之抗告人108年1月至6月收支表,虛偽記載收入共新臺幣(下同)31,895,464元,支出4,545,740元,虧損2,650,276元,然與相對人手記抗告人108年1月至6月收入一覽表資料查核比對,抗告人之收入應為51,174,953元,扣除鄭仁德支出之34,545,740元,抗告人尚有盈餘16,629,213元。另抗告人經營保全業務,並承標政府及民間公私標案,共計約有7,600,000元左右履約保證金質押在各案場所屬公司,例如高市府養工處107年履約保證金計700,000元、台灣中油警衛勤務107年履約保證金計2,000,000元、台電大林廠107年履約保證金1,800,000元、108年履約保證金1,800,000元、台灣銀行公共同契約107年履約保證金400,000元、108年履約保證金500,000元、内政部營建署107年履約保證金400,000元,上開標案均已陸續結案,由鄭仁德請款取回履約保證金共計5,300,000元,然該等款項並未存入抗告人之帳戶,疑遭鄭仁德侵占,資金流向不明。又鄭仁德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及公司章程規定,未經抗告人董事會特許同意,即擅以抗告人名義對外借款,所借得款項也未進入抗告人帳戶,款項去向不明。鄭仁德並簽發抗告人名義之本票交付出借人,金額共計62,000,000元,因本票屆期未能兌現,經持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保密債權協議1份、抗告人108年1月、6月收支表1紙、抗告人108年收入一覽表1份、本票明細表1紙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至31頁)。是以,綜合卷內資料觀之,相對人所指前揭事項並非全無所據,相關帳務及財務事項復尚有釐清之必要,足使股東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產生合理懷疑。為確認抗告人財務狀況及帳務處理情形,並維護股東權益及公司利益,自有透過選派檢查人進行查核之必要。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尚屬有據。
㈣抗告人另主張,其公司設有監察人,已具法定監督及內部控制機制,原審未說明何以無法透過現行機制達成監督目的,而仍有選派外部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檢查人制度,係賦予符合要件之少數股東依法聲請檢察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權利,其與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之設置,目的及功能並非互斥。是公司雖設有監察人或其他內部監督機制,亦非當然排除法院依個案情形准許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僅以公司設有監察人及內控機制為由,主張本件不得選派檢查人,尚非可採。
㈤查本件既經相對人減縮聲請範圍,則本院審酌檢查必要性時,自應以減縮後之範圍為審理對象。又相對人聲請檢查之目的,在於釐清其自108年3月20日擔任檢查人後迄今無從查核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其聲請範圍與聲請目的具有相當關聯,亦未逾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檢查必要之範圍。是原裁定准許檢查範圍應變更限於抗告人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檢查項目。
五、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又相對人於抗告審已減縮檢查範圍,原裁定就檢查範圍部分即有變更之必要,應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除此部分外,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檢查範圍時間 檢查項目 1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檢查日止 ⑴會計帳冊及憑證。 ⑵財產文件。 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⑷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