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陳泰宇法定代理人 黎子榕相 對 人 陳宥升
陳宥文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沛宸相 對 人 陳思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4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年僅5歲、母親即法定代理人黎子榕原為越南籍人士,前於餐飲店打零工無固定工作收入,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資力足以支付本件高額之裁判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黎子榕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為證。查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雖無所得及財產,然上開資料僅可證明聲請人名下有無應課稅之財產所得等事實,不足以釋明其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參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41號)起訴狀主張略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陳冠宏之繼承人,聲請人陳冠宏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34,727元原由聲請人單獨領取,聲請人已於112年退還相對人應繼承分得之款項各358,682元退還予相對人,另兩造復平均領取陳冠宏因任職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撫卹金1,764,909元、員工互助金2,220,000元、員工團體保險之死亡保險理賠金2,500,000元等語,扣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領取之金額共計5,924,728元後,經核計,聲請人因陳冠宏死亡,亦已領取1,974,908元在案,是聲請人顯非無資力者。茲因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能認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