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聰傑相 對 人 林俊寬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除一輛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與收入,而該汽車之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且該車已不存在。聲請人業已7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已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且聲請人因車禍事故致無法工作,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許扶助,聲請人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救字第3269號、321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惟查:

㈠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表示聲請人名下無應繳

納稅捐之資產、111年度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監理站證明書亦僅證明該車輛牌照遭註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

㈡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

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此由我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僱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另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工作等語。應係指無法從事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言,原不至於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是否無法工作應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依工作能力減損鑑定流程評估加以認定,自無從據以逕謂聲請人為無工作能力。

㈢況聲請人於112年2月10日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本息,經本院於同年3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聲請人於同年6月6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430號卷第7頁、第29頁);嗣該案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10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聲請人爰減縮其上訴金額為10萬元,並於同年12月5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卷第19頁、第31-32頁)。聲請人既曾繳納裁判費,並於113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自無從遽信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對前開所為其全部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復將請求給付之金額擴張為300,000元,而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前揭其他法院之裁定或其他案件曾經法律扶助之事實,亦無從作為認定本件有無符合訴訟救助之標準,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