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8號抗 告 人 陳聰傑相 對 人 林俊寬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第五編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事件審理,並於113年4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即聲請訴訟救助,另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嗣於113年5月11日、21日、26日再具狀,以其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等事由請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顯有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先予敘明。惟參酌上旨,原裁定核屬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復衡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則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