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51號聲 請 人 鄭道餘相 對 人 吳慧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9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因前遭相對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致目前居無定所,且平日僅靠打零工之微薄收入生活,並無任何財產,請求職權函調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以為釋明,且聲請人身體有殘疾,已向社會局聲請低收入戶資格,而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查經調聲請人最近3年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財產雖僅有2002年、1988年出廠車輛各乙部、股份投資新臺幣(下同)6,720元,110年至112年所得金額依序為0元、15,518元、9,100元,然該財產所得資料僅可證明聲請人名下有無應課稅之財產所得等事實,不足以釋明其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此觀聲請人所得金額雖低,卻可支付購屋頭期款及後續貸款乙情自明,此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91號)起訴狀主張略以:民國000年0月間所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房地係由聲請人支付頭期款550,000元、繳納後續貸款1,250,000元及支付房屋稅、地價稅等語可稽,是聲請人顯非無資力者。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聲請人身心障礙情形為第7級輕度身心障礙,且自87年9月25日鑑定後,迄今已逾25年,期間聲請人尚得打零工獲得收入及出資購買上開房地,自無從以此憑認聲請人無籌措本件裁判費之信用能力。至聲請人稱已向社會局聲請低收入戶資格乙節,縱聲請人經核定認屬低收入戶,亦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該低收入戶資格與聲請人之經濟信用能力並無直接關連。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能認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