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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61號聲 請 人 程擎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陳至貴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現,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不動產業經拍賣、近2年均在監服刑不可能有任何收入,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5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184元在案,聲請人雖以其在監執行、不動產遭拍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在監執行、不動產遭拍賣乙情,與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狀另請求「依法命令及通知繫屬法院暨民事執行處對本案後續之分配拍定價金程序之實施暨點交上開案內之全部不動產均應停止執行之後續上開的拍定價金之實行分配暨上開案件內包含之全部房地不動產之點交程序都必須要立即停止執行」部分,因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供擔保800,000元後得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應依該裁定內容辦理,於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方得停止執行,聲請人再就該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一事,然「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0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法院所命之擔保,其擔保並不在該條項所定免供之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停止執行之擔保費用並不在上開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及範圍,聲請人就上開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亦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此裁定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