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71號聲 請 人 戴文平相 對 人 華州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屏東縣佳冬鄉於112年7月14日、112年11月8日核定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依上揭規定,聲請人應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綜觀全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㈠狀及其他證據(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卷第63頁至第109頁),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