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聰傑相 對 人 林俊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9 月15日所為112 年度雄簡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266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2 年度雄簡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高額費用,名下雖有登記民國81年之汽車1 輛,惟該車牌照已於95年12月4 日即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足認無財產價值,且該車早已不存在,又因逾檢註銷無法向監理單位申請報廢,始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無法銷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更可認聲請人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可憑,此為新事實、新證據;另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規定反面解釋,年滿65歲為無工作能力之人,復依法律扶助法第5 條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而聲請人為75歲高齡老人,同時為低收入戶,且因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屬無資力、無工作能力、無勞保,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裁判費;況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 年台抗字第
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系爭裁定為據,然聲請人曾於112 年6 月
6 日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又未釋明繳納上開裁判費之後迄至提起本件上訴時止,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謂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其次,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且110 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監理站證明書則僅能釋明該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之事實,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是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之能力。至前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自10
5 年10月24日起至112 年1 月9 日因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前去就醫治療,且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 至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但上開疾患與狀態在本件起訴前即有之(聲請人本件係於112 年2 月9 日起訴,有本院起訴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 頁),聲請人仍可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足見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況依其記載足知該證明書所載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言,而不及其他。另聲請人年齡縱逾65歲,惟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表示超過65歲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 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而法律扶助法第5 條雖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律扶助,然其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至系爭裁定雖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系爭裁定時間為
103 年10月16日,與本件聲請人起訴時點相隔8 年餘,自不能以103 年時之狀況作為認定本件有無符合訴訟救助之標準,且系爭裁定在起訴時即已存在,並非聲請人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