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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王道仁代 理 人 黃子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德生教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德生教會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德生教會之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六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德生教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104 年1 月8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為因應會員人數變動,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第6條關於董事人數部分,業經董事會於113年2 月18日召開第三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從17人修改為15人,詳如附表所示,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為此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聲請裁准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現任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系爭財團法人第三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事錄、開會簽到單在卷可稽,應係利害關係人,得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已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6 條,並經捐助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壽山中會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三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事錄、開會簽到單、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壽山中會112年10月30日台基壽(9)法字第006號函等為證,堪信為真,核其決議方法、修改流程亦符捐助章程之規定。本院審酌系爭財團法人為宗教財團法人,聲請變更之第6條修訂董事人數,屬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經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及高雄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之規定亦無牴觸,且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後,該局亦函覆無意見,有該局113 年

7 月8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331335300號函在卷可憑,因認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附表:113年2月18日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目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六條 本法人設董事十五人,其中由原捐助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壽山中會)推派二人,其餘由德生教會小會(以下簡稱小會)推選之,主任牧師為當然董事。主要捐助人及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本法人設董事十七人,其中由原捐助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壽山中會)推派二人,其餘由德生教會小會(以下簡稱小會)推選之,主任牧師為當然董事。主要捐助人及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