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昆毅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天虹教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天虹教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基督教天虹教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天虹教會(下稱天虹教會)之董事長,茲因天虹教會為因應原捐助章程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6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1條第2項、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三、經查,聲請人為天虹教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113年度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是其以董事長之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天虹教會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6條如附表所示,亦據其提出113年度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簽到簿、修正前後捐助章程附卷可考,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天虹教會所變更之章程,係變更董事之任期,屬組織之修正,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6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本法人之董事為無給職。 第6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本法人之董事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