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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水樹代 理 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瑛芳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第10屆之常務董事兼董事長,惟其竟基於職務上保管相對人功德箱鑰匙之機會,侵占箱內財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46、3774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足認黃瑛芳已不適任董事長職務,且已使相對人受有損害,故有選任臨時董事長代行其職權之必要。又相對人之其餘9名董、監事為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及名譽,曾依相對人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請求黃瑛芳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惟遭黃瑛芳拒絕,而組織章程亦疏未規定若董事長拒絕召開時之處理方式,導致其餘董監事均無從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黃瑛芳是否適任等相關議題。從而,為期相對人組織運作健全,實有另行選任臨時董事長代行其職權之必要。復依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相對人之董事長係由全體董事自常務董事中選出,而相對人現任之常務董事,除黃瑛芳外,尚有第三人張豐龍及聲請人2人,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常務董事,對於相對人業務運作及目前處境均有相當認識,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長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參照本條於107年8月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中段:「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可知「財團法人」有關臨時董事之選任與臨時董事長之指定,係排斥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且本條項既已明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則受選任或被指定之臨時董事或董事長,當然「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毋待贅言。承此前提,並參看本條項之立法理由,所稱「不為行使職權」,無疑乃董事會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至於「不能行使職權」,則係指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導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抑董事大部分乃至全體均遭法院假處分,以致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相對人乃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登記在冊之董事人數有13名

、監事人數有3名,登記之董事長為黃瑛芳,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常務董事屬利害關係人。又黃瑛芳因業務侵占遭系爭刑案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組織章程及系爭刑案起訴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有司法院法人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相對人既為財團法人,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縱算身為常務董事兼董事長之黃瑛芳確因系爭刑案遭提起公訴,然其並未有遭法院裁定羈押(本院卷第53至54頁)、死亡或辭職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原因,聲請人亦未能提出黃瑛芳有法定或章定當然解任事由之佐證,故要難僅憑黃瑛芳有遭起訴之事實,即認相對人之董事會已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㈡聲請人另主張,由於相對人組織章程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

僅有董事長始可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且漏未規範董事長消極不召開之處理方式,而黃瑛芳始終拒絕其餘3分之1以上之董、監事依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請求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導致相對人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進而使相對人受有嚴重損害云云,惟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3分之1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10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從而,縱算黃瑛方於受董、監事3分之1以上請求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時,仍違反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執意拒絕,相對人之其餘董、監事(包含聲請人)仍可依循系爭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故黃瑛芳縱有拒絕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之事實(本院卷第31頁),亦難認相對人之董事會已因此而不能行使職權。況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自承,相對人之其餘董、監事(包含聲請人)已依系爭規定召開相對人第10屆第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將決議結果送請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備查(本院卷第33至40頁),益徵相對人董事會目前仍能正常運作,要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存在,與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固主張黃瑛方於參與系爭會議開會時不願簽到,並容任其胞女張貼抗議文宣鬧場,已嚴重損害相對人名譽等情,縱屬實在,亦與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誤援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長,代行相對人董事長職權,尚與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