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邱文助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邱錠先生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邱錠先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邱錠先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而將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是
其以董事長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亦據其提第三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會議簽到表、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為證,堪信屬實。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9條、第12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係規定董事會職權範圍、董監事職權及任免方式、董事會召開及其決議方式、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事項之調整,性質上屬相對人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相對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並無不合,亦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覆同意許可變更在案,有該局113年1月4日高市教社字第11330191900號函存卷可參。從而,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3條、第10條、第14至17條,僅係
相關文字修正或次序改列,核其內容,非關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
條次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說明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主動捐助,俟本會依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主動 捐助,俟本會依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助。 文字修正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 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 一、基金會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劃之制定及推行。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聘)。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增修內容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十三人組成(董事應為奇數)。第一屆董事由原始捐助人或原始捐助 人授權之代表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遴選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三人組成,董事人數應為單數,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增修內容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選得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增修內容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連選得連任。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選得連任,董事長為本會法定代理人,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增修內容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 定負擔之擬議。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 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項。 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62、63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之擬 議。 三、解散之擬議。 在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增修內容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應於下列期限經董事會審定 下列事項,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定。 二、本年度業務計劃及經費預算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審定。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一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左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 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 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本會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 、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産及不動産。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增修內容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應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於個人或私人團體,應依法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本基金會獎助、補助之對象為各公私立學校、及各公私立學校(含研究所)在學學生及正式任職之在職教師,公益性教育文化藝術之學術性研究者,公益慈善社團及財團法人等社教活動及團體,有關獎助之審查委員及獎助辦法應另行訂定「財團法人邱錠先生文教基金會各項獎助學金及申請辦法」報董事會通過後施行。 新增訂 第十六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如有 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第1次修正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日,第2次修正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02日。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第1次修正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日。 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