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聖徒會法定代理人 莫容嗒代 理 人 李齊國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聖徒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聖徒會捐助章程第7條、第11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聖徒會於民國55年11月28日報經臺灣省政府民政廳設立許可,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核准變更登記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12年9月1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2冊第30頁第56號),茲因原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不夠詳盡,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就捐助章程第7條、第11條變更如附表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本院登記處函、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7條、第11條如附表對照表所示,係規定董事之任期及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屬組織、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
項目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7條 本法人設五人組織董事會,就道明會會士曾任司鐸之傳教士中遴選,由聖道明會玫瑰省省會長任命之。 本法人設五人組織董事會,董事任期七年,連選得連任,就道明會會士曾任司鐸之傳教士中遴選,由聖道明會玫瑰省省會長任命之。 第11條 董事為協助董事長執行本章程所規定之事業及修改章程並財產處分。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㈠關於年度業務計劃書及經費預算書之審核事項。 ㈡關於年度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結算書及資產負債表之審核事項。 ㈢財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事項,僅於財團目的範圍內,就捐助之財產有處分權。 ㈣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情形,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