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美淑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星星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星星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星星兒社會福利基金會第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擬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星星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業於民國80年6 月25日報經高雄縣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80年7 月22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三、經查,系爭基金會報經高雄縣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於80年7 月22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而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等節,有本院登記處110 年7 月2 日110 證他字第231 號法人登記證書及系爭基金會113 年3 月11日第十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基金會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亦據其提出系爭基金會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基金會捐助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擬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1條係修正董事會召集之頻率,核屬系爭基金會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目的、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及財團法人法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擬修正條文 原訂條文 第十一條 本會董事會議每四個月召開一次,如董事長認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用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表之,但每一董事以代表一人為限,其代表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内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一條 本會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如董事長認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用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表之,但每一董事以代表一人為限,其代表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内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