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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海商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海商字第11號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祐宇訴訟代理人 賴宣妤律師

王瀞珮律師被 告 泓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揚萬被 告 順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揚萬被 告 泓勝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揚萬被 告 范家誠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泓洋食品有限公司、范家誠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順新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泓勝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泓洋食品有限公司、范家誠連帶負擔十分之七,被告順新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被告泓勝貿易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萬零捌佰元為被告泓洋食品有限公司、范家誠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泓洋食品有限公司、范家誠如以美金參萬壹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貳仟柒佰捌拾元為被告順新食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順新食品有限公司如以美金捌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美金壹仟捌佰陸拾元為被告泓勝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泓勝貿易有限公司如以美金伍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Philip Lin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變更為林祐宇,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一卷第137至144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7年9月18日與被告泓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泓洋公司)簽立月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安排海運承攬運送貨物,採月結方式處理,被告范家誠則擔任系爭協議有關月結之連帶保證人。嗣泓洋公司於113年4月、6月間委託伊安排海運承攬運送貨物,惟泓洋公司未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於113年4月份貨物裝船後70天内清償運送費用,則伊依系爭協議同條約定函告泓洋公司取消月結優惠外,並請求其一次清償全部未給付運費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美金(下同)3萬1,270元。另被告順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順新公司)、泓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於113年4月至7月間亦分別委託伊安排海運承攬運送貨物,運送費用分別為1萬0,645.98元及5,560元,其中順新公司於113年8月9日僅清償2,325.98元,順新公司及泓勝公司尚積欠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餘款8,320元及附表三所示運費5,560元未清償。經伊發函催告清償後,泓洋公司、順新公司及泓勝公司(下合稱泓洋公司等3人)於113年8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猶未給付,泓洋公司等3人積欠伊運費共計4萬5,150元。而范家誠擔任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泓洋公司負連帶清償運費之責任。爰依貨物承攬運送、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泓洋公司、范家誠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順新公司應給付原告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泓勝公司應給付原告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劉信逸曾向范家誠表示,附表四所示泓勝公司及泓運公司之貨物遭美國海關扣留,截至113年7月15日止產生延滯費用4萬5,150元(下稱系爭延滯費),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萬海公司)並指示原告先提出押款金額4萬5,150元。范家誠已向劉信逸表示系爭延滯費並非由泓勝公司及訴外人泓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泓運公司)負擔,而應由美國地區之受貨人負擔,故雙方於113年7月15日協議由范家誠先匯款4萬5,150元予原告,以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延滯費之押金事宜,而該預先給付之款項4萬5,150元則由後續雙方交易所產生之運費扣抵,故泓洋公司等3人所積欠原告之運費共計4萬5,150元,業經扣抵而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范家誠原為泓洋公司等3人及泓運公司之負責人,泓洋公司等3人與泓運公司(4家公司下合稱泓洋公司等4人)間均為關係企業,嗣泓洋公司等4人於113年8月間變更負責人為范家誠之父范揚萬後,仍實際由范家誠繼續代表泓洋公司等4人執行業務。

(二)范家誠於擔任泓洋公司等4人之負責人期間,即代表泓洋公司等4人委託原告安排承攬運送貨物;原告另於107年9月18日與泓洋公司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安排海運承攬運送貨物,採月結方式處理,而泓洋公司於本月收到原告之請款單後將核對上月裝船出貨之所有運費款項於70日内全數繳清(限現金/即期票),泓洋公司未依前開指定之日期付款,原告得取消泓洋公司此月結之優惠,泓洋公司應將所積欠之運費一次清償;范家誠則擔任系爭協議有關月結之連帶保證人。泓運、泓勝、順新等公司雖無簽立該協議書,但與原告間之合作模式與泓洋公司相同。

(三)劉信逸受僱於原告並任職業務,劉信逸負責與范家誠聯絡接洽泓洋公司等4人海運承攬運送貨物相關事宜。

(四)泓勝公司及泓運公司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有附表四所示貨物抵達目的地後受貨人未提領貨物之情事,原告亦有將此情告知范家誠。

(五)劉信逸於113年6月28日已告知范家誠有關泓洋公司等3人之4月份之運費為1萬5,565.62元(嗣劉信逸於113年7月15日晚間再告知范家誠應更正數額為2萬1,395.26元),泓洋公司等3人依約應於113年7月10日給付原告,但泓洋公司等3人並未如期準時給付原告。

(六)劉信逸先提供長期委託運送食品類貨物切結書(本院一卷第175頁、二卷第95、97頁,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范家誠後,范家誠蓋印泓洋、泓運、泓勝等公司之印章並於113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掃描傳送予劉信逸,當時電子郵件附加檔於系爭切結書未填寫日期,嗣范家誠聯絡劉信逸於是日至其住處拿取系爭切結書正本,因范家誠當時不在場而放在住處大樓之櫃台,劉信逸拿取時並於系爭切結書瑱寫當日之日期。

(七)系爭切結書約定泓洋、泓運、泓勝等公司所委託運送之貨物因清關、申報、査驗等問題,致發生無法提頜,或海關留置而影響其他貨物提領等,因此所生相關額外費用、罰款、或其他第三人的求償,包括倉粗、櫃租、場耝、買櫃費等,皆由泓洋、泓運、泓勝等公司承擔。另因海關檢驗而無法即時提領貨物所生之延滯費用,亦由泓洋、泓運、泓勝等公司負清償責任。切結書有效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八)台灣萬海公司於113年7月3日通知原告附表四編號3之貨櫃貨物被美國海關扣留(WHC002EX02228為萬海之提單,與附表四編號3之提單內容相同),至同年7月15日止將產生爭延滯費,並指示原告先提出押款金額4萬5,150元。

(九)劉信逸於113年7月12日傳送LINE訊息向范家誠表示「萬海押金USD45150」,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將上開台灣萬海公司通知附表四編號3之貨櫃貨物(受貨人為TRISTATE HONEY,LLC,下稱TRI公司)被美國海關扣留,至同年7月15日止將產生系爭延滯費之情告知范家誠,並請范家誠於7月15日前完成押款金額4萬5,150元。

(十)范家誠於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18分傳送LINE訊息向劉信逸表示已分別匯款1萬5,565.26元、2萬9,584.74元共計「US45150」予原告。劉信逸則於同日下午2時36分以電子郵件向范家誠表示:「先前你有提到美國產的的延滞費,要先向CNEE(即受貨人)詢問其是否要先支付以下是我們美國分公司和TRI公司所委任的美國報關公司:JAF GLOBALLOGISTICS往返聯繫的信件內容,信件的最後一封美國報關公司JAF GLOBAL LOGISTICS是有正面回應CNEE是拒絕支付船公司的demurrage所以我司才會請求貴司在台灣端先押款給船公司。」

(十一)原告收受4萬5,150元後開立新臺幣145萬9,700元之支票予萬海公司,萬海公司並出具113年7月23日支票簽收單表示已收到附表四編號3之計算至113年7月15日的櫃租4萬5,150元所提供之擔保支票。

(十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泓洋公司等3人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存在運費分別為3萬1,270元、8,320元及5,560元共計4萬5,15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

(十三)原告已以113年8月24日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913號、914號及915號通知催告泓洋公司等3人清償上開運費,泓洋公司等3人於113年8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

五、本件之爭點:范家誠於113年7月15日向劉信逸表示已匯款共計4萬5,150元予原告,是否已指定清償運費?泓洋公司等3人就本件運費是否已全數清償完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63條及第6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攬貨物運送,係屬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並填發提單於泓洋公司等3人,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為兩造所是認(本院二卷第359、36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運費,自應適用前揭運送人收受運費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泓洋公司等3人與泓運公司間均為關係企業,實際並由范家誠繼續代表泓洋公司等4人執行業務;而劉信逸受僱於原告並任職業務,劉信逸負責與范家誠聯絡接洽泓洋公司等4人海運承攬運送貨物相關事宜;劉信逸於113年7月12日已將系爭延滯費產生之情告知范家誠,並請范家誠於7月15日前完成押款金額4萬5,150元;而范家誠於同年7月15日中午12時18分傳送LINE訊息向劉信逸表示已分別匯款1萬5,565.26元、2萬9,584.74元共計4萬5,150元予原告;泓洋公司等3人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存在運費分別為3萬1,270元、8,320元及5,560元共計4萬5,1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泓洋公司等3人尚積欠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運費共計4萬5,150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曾經存在上開運費共計4萬5,150元,然以系爭延滯費應由該等貨物之受貨人負擔,伊於113年7月15日匯款共計4萬5,150元係預付款之性質,僅係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延滯費之事宜,則由該預付款扣抵運費4萬5,150元,泓洋公司等3人已無積欠運費等語為辯。依前揭規定所示,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三)第查海運實務貨櫃運送盛行,貨櫃及櫃場設施提供船貨雙方相當之便利,但貨櫃及櫃場設施之成本高昂,為避免貨方將貨櫃及櫃場當作自身貨物儲放場所,影響運送人及櫃場營運人貨櫃營運之調度,本於履行運送契約之本旨,除運送人輒向貨方(含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收取貨櫃之逾時使用費用,如貨櫃積存在櫃場未提領,超過一定期間者,會洽收所謂重櫃的「貨櫃延滯費(Demurrage)」;如貨櫃於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提領後,超過一定時間未歸還者,則洽收所謂空櫃的「貨櫃滯留費(Detention)」;如受貨人未依約受領貨櫃而滯留櫃場,亦有「場地倉儲費(Storage)」之支出等各情,乃海運國貿從業人員眾所周知之事,無庸舉證或調查即知。是以,貨櫃使用後儘速返還,核屬貨方履行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附屬義務,如有可歸責於貨方之事由致生前開之各該費用,允宜由適當之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等貨方負擔之,俾符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旨。申言之,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參照)。是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如運送物係以整裝/整拆(CY/CY或FCL/FCL)方式運送,係由託運人將運送物自行裝櫃後交運,運送人再將貨櫃連同運送物交予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領取,為整裝/整拆方式之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各方當事人主給付義務。惟託運人裝填運送物所使用之空櫃,可由運送人提供,或由託運人自行準備,倘約定由運送人提供空櫃,基於誠信原則,為履行上開主給付義務或保護各方當事人之財產上利益,運送人自應提供符合物品運送本旨之空櫃予託運人裝填運送物;託運人就已運抵目的地有裝填運送物之重櫃,則應保證重櫃將由已指定之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受領後拆櫃,並返還空櫃予運送人;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亦應於受領後拆櫃,將空櫃返還予運送人,此皆為各方當事人之附隨義務。被告固主張系爭延滯費應由該等貨物之受貨人負擔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泓洋公司等3人所匯款4萬5,150元係為了給付系爭延滯費,而非清償運費等語。經查,原告、泓洋公司等4人與當時美國地區之受貨人間並無共同約定貨櫃延滯費由受貨人負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二卷第11

6、117頁),揆諸前揭意旨所示,就原告之運送人立場而言,系爭延滯費之產生,自係因可歸責於附表四所示之托運人即泓勝公司及泓運公司而未盡附隨義務所致,自應由泓勝公司及泓運公司負擔;況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七)所示,泓勝公司及泓運公司於系爭切結書之有限期間內同意切結負擔因貨物無法提領所產生相關額外之延滯費用,被告對此固主張遭脅迫簽立切結書,但並未主張以意思表示撤銷之,則系爭切結書自仍有效成立(本院二卷第358、359頁)。是被告此情所指,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四)劉信逸於113年6月28日已告知范家誠有關泓洋公司等3人之4月份之運費為1萬5,565.62元,泓洋公司等3人依約應於113年7月10日給付原告,但泓洋公司等3人並未如期準時給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延滯費之產生應由泓勝公司及泓運公司負擔,亦為前所論。佐以范家誠亦陳稱於113年7月15日匯款前,泓洋公司等4人當時除積欠4月份之運費外,並無積欠原告其他費用等語(本院二卷第360)。可知泓洋公司等4人於7月15日分別匯款1萬5,565.26元、2萬9,584.74元共計4萬5,150元予原告前,僅有債務4月份之運費1萬5,565.62元及系爭延滯費未清償。經查:

1、范家誠於113年7月15日已將所匯4萬5,150元係指定清償系爭延滯費之情告知劉信逸,業據證人劉信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二卷218至240頁)。

2、被告固稱:范家誠於113年7月15日11時01分匯款1萬5,565.26元予原告後,劉信逸於該日11時41分LINE電話聯絡范家誠,拜託請求范家誠可否先匯款4萬5,150元予原告,否則萬海公司要扣原告之貨物,故范家誠答應可以先匯款4萬5,150元,替原告湊齊要給付萬海公司之貨櫃延滯費用押款,因當時泓洋公司等4人尚有委託原告運送貨櫃,故范家誠所預先給付之款項,劉信逸答應范家誠可以從後面委託運送之運費來扣除,范家誠才又於是日中午12時14分匯款2萬9,584.74元予原告;亦即,范家誠之所以當時匯款共計4萬5,150元予原告,係為了替原告先行解決原告與萬海公司間所產生之押款爭議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113年7月15日當時雙方LINE對話訊息內容所示(本院一卷第171至173頁),劉信逸與范家誠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41分通話時間約16分鐘又15秒,范家誠於是日中午12時18分向劉信逸表示先後匯款1萬5,565.26元、2萬9,584.74元共計4萬5,150元後,劉信逸即發現所匯第一筆款項之數額1萬5,565.26元,與4月份運費之數額1萬5,565.26元相同,故再次向范家誠確認該筆金額係先支付4月份之運費抑或系爭延滯費,而范家誠於當日12時53分表示「15565.26我下星期再匯」等語,劉信逸隨即表示「好的,我先把今天貴司的美金匯款,先支付給萬海押款用」等語,范家誠亦隨即於12時54分已讀知悉後,並未立即對劉信逸所述予以反駁。本院審酌劉信逸先前即一再已告知范家誠,計算截至113年7月15日止之系爭延滯費之押款應由泓勝公司及泓運公司負擔處理,縱范家誠認為此應由美國地區之受貨人負擔,然此亦係泓勝公司及泓運公司與該受貨人間之內部關係之問題,而劉信逸於7月15日知悉范家誠已匯款兩筆金額共計4萬5,150元予原告後,該金額之加總數額確實與系爭延滯費相符外,其並隨即發現所匯第一筆款項與4月份運費之款項數額相同,復再次向范家誠確認第一筆款項是要清償何筆債務,范家誠既稱將於下週再匯款一筆1萬5,565.26元,且對於劉信逸表示7月15日所收匯款4萬5,150元將支付萬海公司押款使用,並未立即提出質疑或反駁,顯見當時雙方於是日上午11時41分通話時已談妥協議是日范家誠所匯款項4萬5,150元就是要支付計算截至是日為止系爭延滯費之押金,范家誠所稱再匯款一筆1萬5,565.26元應係指清償4月份之運費,足認范家誠於7月15日所匯款項4萬5,150元並無指定清償運費。被告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五)繼前所論,范家誠於113年7月15日向劉信逸表示已匯款共計4萬5,150元予原告時,雙方即已協議該匯款4萬5,150元是要支付系爭延滯費之押金,並無指定清償運費。泓洋公司等3人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積欠運費分別為3萬1,270元、8,320元及5,560元共計4萬5,150元,且均未依系爭協議遵期清償。而原告已以113年8月24日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913號、914號及915號通知催告泓洋公司等3人清償上開運費,泓洋公司等3人於113年8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范家誠既擔任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泓洋公司負連帶清償運費之責任,是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貨物承攬運送、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一)泓洋公司、范家誠應連帶給付3萬1,270元,(二)順新公司應給付8,320元,(三)泓勝公司應給付5,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繕本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79至85頁)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附表一(泓洋公司):金額:美金編號 提 單 號 碼 裝 船 日 積欠運送費用 1 HCNYC0000000 113年4月4日 8,070元 2 CKNYC0000000 113年4月6日 5,830元 3 CKNYC0000000 113年6月18日 17,370元 共計 31,270元附表二(順新公司):金額:美金編號 提 單 號 碼 裝 船 日 積欠運送費用 1 PKHH00000000 113年4月3日 787.63元 2 HCKHH0000000 113年4月10日 120元 3 HCKHH0000000 113年4月13日 120元 4 PKHH00000000 113年4月20日 787.63元 5 HCKHH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20元 6 HCKHH0000000 113年5月15日 120元 7 PKHH00000000 113年6月3日 1,704.01元 8 PKHH00000000 113年6月3日 927.63元 9 PKHH00000000 113年6月11日 927.63元 10 PKHH00000000 113年6月20日 1,007.63元 11 PKHH00000000 113年7月9日 2,504.01元 12 PKHH00000000 113年7月29日 1,519.81元 共計 10,645.98元 備註 被告113年8月9日已支付2,325.98元,尚積欠8,320元。附表三(泓勝公司):金額:美金編號 提 單 號 碼 裝 船 日 積欠運送費用 1 CKNYC0000000 113年4月16日 5,560元 共計 5,560元附表四編號 時間 事件經過 1 113年4月13日 泓勝公司委託原告承攬運送,陽明公司實際運送,提單編號:CKNYC0000000所示2只貨櫃貨物,於113年4月13日抵達目的港紐約後未提領 2 113年4月22日 泓運公司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萬海公司實際運送,提單編號:CKNYC0000000所示2只貨櫃貨物,於113年4月22日抵達目的港紐約後未提領 3 113年6月1日 泓勝公司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萬海公司實際運送,提單編號:CKNYC0000000所示2只貨櫃貨物,於113年6月1日抵達目的港紐約後未提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