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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海商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海商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泓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揚萬即 被 告 順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揚萬即 被 告 泓勝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揚萬即 被 告 范家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美金4萬5,150元,以起訴當時美金兌換匯率新臺幣(下同)32.32元換算結果為145萬9,2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8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