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海商字第12號原 告 上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鋒興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張恩庭律師被 告 上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信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納米比亞籍船舶「SHANG FU」(下稱上富號)、「NATA2」(
下稱NATA2號;並與上富號下合稱系爭船舶)均為被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7日簽訂船隻管理委任書(Ship's Management Appointment;下稱系爭委任書),由被告給付費用予原告,原告提供被告所有船舶上成員及岸上人員等船隻船舶安全作業文件、諮詢等船隻管理相關事項(至後續系爭船舶之合作模式亦如此),雙方長期存在委任關係。嗣被告於109年10月間就系爭船舶分別與原告簽訂聘用漁船船員合約書(下稱系爭聘用契約),委託原告透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外國籍船員至系爭船舶工作;即被告委任原告透過外國勞務公司與外國籍船員簽訂僱傭契約,被告為該等僱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因聘僱外國籍船員所生之工資及保險費等款項均應由被告負擔。依系爭聘用契約第13條約定,上富號船員之契約期間為109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14日、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16日;NATA2號船員之契約期間為110年9月18日至112年9月17日,被告並出具保證函(下稱系爭保證函)證明外國籍船員均如期於系爭船舶提供勞務。
㈡依系爭聘用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1條約定,及兩造
與外國勞務公司間交易慣例,被告應每3個月將前揭工資及保險費等款項交予原告,由原告收取後給付予外國勞務公司,再由外國勞務公司將款項匯入各船員之帳戶。然截至111年6月前,原告均逐月向被告請款,含系爭船舶之所有權原薪資及保險費,被告亦依約給付,詎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而積欠原告如附表1、2所示上富號船員之工資及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725,060元、NATA2號船員之工資及保險費共1,577,195元,共計4,302,255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催討未果,原告已先行代被告墊付予外國勞務公司,自得依系爭聘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㈢原告為被告與船員間僱傭契約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於前揭代
被告墊付清償之範圍內,承受船員對被告之工資及保險費請求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再者,被告因原告墊付原應由其負擔之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不當得利。
㈣原告爰依原證1系爭委任書、原證3、4系爭聘用契約、民法第
179條、第3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前開主張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0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海事優先權部分,其後未再為此項聲明,視為撤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原證1之系爭委任書,係針對我國籍船舶「FU YTI」
即上富號之船舶人員及設施管理,原告受任工作係提供船舶安全作業文件和指導人員安全程序,無涉船員仲介事宜,原告執此主張與本案船員仲介有關,實屬荒謬。又參照原證2可知該船舶並非被告所有,原告所提原證3契約書之「乙方」係載「SHANG FU上富號」,乙方欄位係蓋用外國公司即訴外人NATA FISHING ENTERPRISE CC(下稱NATA公司)印,而非被告簽章;原證4契約書之「乙方」記載為「NATA2」,乙方欄位則無簽名或蓋章,均無從看出被告與系爭聘用契約有何關連,被告亦不瞭解系爭聘用契約之內容。
㈡至於原證5即被告出具之系爭保證函,僅係保證會負責將系爭
船舶之外籍船員到達機場情形通知移民局,使移民局掌握該等船員入出境動向,且該等船員自機場至船舶之過程係在移民局監督下;至於該等船員是否如期至系爭船舶提供勞務,被告毫不知情。此種保證函常見於漁業商場上,多由旅行社製作草稿內容,通常係因應航空公司要求而提供,目的係使外籍船員在機場至船上之期間能有聯絡窗口。實則當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福信得知NATA公司有船員人力需求,基於情誼而將此訊息告知專職船員人力業務之原告,陳福信於此過程中亦未因此獲利,亦未簽立任何契約負擔債務;嗣原告自行與NATA公司簽訂相關契約(似為系爭聘用契約),原告因此欲提供外籍船員人力至NATA公司指定之船舶工作,因航空公司要求,被告始基於商業情誼而幫忙出具系爭保證函,讓旅行社得以順利幫該等外籍船員購買機票。
㈢系爭聘用契約與被告全然無涉,被告與原告所述外籍船員間
並無僱傭契約,亦不知悉該等船員有否於系爭船舶服務及薪資金額、工作期間等情,亦不存在被告需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之情事,被告未因原告付款予該等船員而獲有利益,被告對於系爭船舶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所提原證6、7之請款單據係其個人製作繕打之文書,爰爭執其形式真正。又觀諸原證8之交易憑證明載匯款人為NATA公司,足徵真正與原告有契約關係、負有金錢債務之人為NATA公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8-309頁)㈠原告、上裕公司於102年8 月27日簽立原證1即原證1-1,船隻管理委任書(即系爭委任書;本院卷第59頁)。
㈡原告、薩摩亞公司先後簽立上富號、NATA2號之船隻管委任書
,並引進菲律賓船員至上富號、NATA2號船舶工作(原證3、4;審海商卷第31-41、43-45頁)。
四、兩造爭點上裕公司返還原告墊付之船員薪資等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經營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以自行僱用或透過國內居間或代理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仲介機構)聘僱之方式為之。遠洋漁業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該條例第26條第3項授權而訂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又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經營者得自行或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仲介機構,辦理非我國籍船員之境外僱用、轉僱、接續僱用、解僱、接送、海上搭載或離船等相關事項。經營者自行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不得透過外國仲介辦理前項僱用相關事項。而依兩造簽立之原證1系爭委任書、原證10原告與NATA公司簽立之船隻管理委任書,可知被告為上富號之所有人,NATA公司為NATA2號所有人(本院卷第59、39、6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或NATA公司可自僱用外籍船員,但不得透過外國仲介辦理僱用事宜甚明。
㈡原告主張上富號、NATA2號上外籍船員係被告僱用等語,然觀
之兩造簽立之原證1系爭委任書所載,係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船舶符合國際船舶安全管理規範(ISM)、國籍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全(ISPS)章程,以便船隻取得安全管理遵行/SMC及ISSC證書等事宜(本院卷第59頁)。又原告與NATA2號所有人即NATA公司簽立之原證10船隻管理委任契約,亦是辦理取前述證書等事宜(本院卷第63頁)。是以NATA2號所有人並非被告,而被告就其所有之上富號僅有委任原告進行船隻安全管理,並未委任原告仲介外籍船員至上富號或NATA2號工作。
㈢原告雖主張依原證3、4系爭聘用契約,被告確實有委任原告
仲介菲律賓籍船至上富號及NATA2號上工作等語,並提出原證3、4系爭聘用契約為證(審海商卷第31-41、43-45頁)。
惟依各該契約所載,事實上與原告簽約之人為NATA公司,且確認外籍船員名單所蓋用印文亦為NATA公司之印文,再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證3、4系爭聘用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NATA公司,則對原告負有給付外籍船員薪資等款項之人應為NATA公司無訛。雖然原告於本件追加NATA公司為被告,其後亦撤回對NATA公司之起訴(本院卷第231、303、308頁),NATA公司所涉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㈣復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13、14之CONTRACT OF EMPLOYM
ENT(僱用契約;本院卷第109-159頁),各個外籍船員係與位於菲律賓國際海事人力資料供應商(船員派遣公司)Trioceanic Manning & Shipping Inc 簽立僱用契約(本院卷第111-159頁),而依該僱用契約所載,上開船員派遣公司係為原告(SHANG CHI ENTERPRISE LTD.)僱用外籍船員,並派遣至上富號、NATA2號契約工作之勞務契約(本院卷第109頁),故依前開原告所提原證12、13、14之勞務契約、CONTRA
CT OF EMPLOYMENT,可見應給付外籍船員薪資等款項者為上開船員派遣公司,原告則需給付外籍船員派遣費用予上開船員派遣公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顯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其墊付系爭款項,雖被告並非外籍船員之僱主,
但仍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原告雖與被告聯絡付款事宜(本院卷第65-79、83-85、89-95、99-105頁),但匯款人均為NATA公司,受款人則為上開船員派遣公司,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其他交憑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87、
97、107頁)。顯然NATA公司有給付上開船員派遣公司款項,則被告是否為外籍船員薪資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顯有所疑。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為外籍船員薪資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負有給付外籍船員薪資之責,亦未能證明被告因此而受有何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乏依據,原告所為主張,尚難憑採。至兩造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審海商卷第47-57頁),該保證書內容僅係茲證明,下列14名菲律賓籍海員將於自馬尼拉出發,前往沃爾維斯灣登上本公司漁船(To W
hom It MayConcern 5Th is iscertify that follo wing fourteen (14) Philipp inesseamen will be trave ling f
rom MANILA on 18.Sep.2021 to attendour F/V “NATA2”a
t the WALVISBAY.),尚難認被告與僱用外籍船員有關,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1系爭委任書、原證3、4系爭聘用契約、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