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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6號聲 請 人 陳鴻凱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聲請更生,惟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113年度司執字第92509號事件受理,為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伊有重建經濟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

1號受理中,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509號執行事件受理,已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現定於民國113年9月3日赴現場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

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更生方案以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來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何況,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應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