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聲 請 人 許禕凡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聲請更生,惟伊對創頌味佳有限公司之薪資及獎金等債權,遭債權人涂宏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612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伊有重建經濟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
6號受理中,而債權人涂宏誌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612號案件受理等情,有執行命令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由聲請人依其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支出等經濟因素,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後提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53條參照),故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執行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達成債務清理之目的。況聲請人並未就受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聲請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自非消債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準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