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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2號聲 請 人 蔡政龍 住○○市○鎮區鎮○○街000號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事件受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受理,並於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而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現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強制執行並於113年8月21日拍定等情,業經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裁定(卷第35-43頁)等附卷可證,堪認屬實。

㈡又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何況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