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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林忠輝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其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民國112年4月至113年4月每月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402元評估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惟抗告人自112年4月3日起在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至000年0月間,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40,000元之間,但自112年10月起抗告人勤務調整後,每月薪資僅約30,000元至33,000元,又勤務何時調整並非抗告人可控制之因素,抗告人無法確保薪資何時可再回復至原有金額,原裁定加計抗告人112年4月至000年0月間之收入以評估抗告人還款能力,實有高估情形。又依抗告人計算,抗告人需償還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裕富公司、玉山銀行、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分期款,每月達33,238元,已高於抗告人目前之每月收入金額,且該金額尚未加計抗告人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遠傳公司、花旗銀行、中信銀行)之債務,縱依原裁定所計算每月提出21,341元還款,仍必然因對部分債權人違約,以致利息、違約金不斷累計,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再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可在強制退休前清償,惟消債條例之制定,本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亦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如以抗告人00年0月生,一般可預期抗告人尚有31年職業生涯,即認為抗告人於此期間均需持續勉力清償債務,對於抗告人之未來生活發展未免影響過大,是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恰,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債權人中信銀行等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於112年12

月27日協商不成立,並當庭言詞聲請更生;原裁定以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4,40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21,314元,而抗告人目前債務總額約1,373,400元,扣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6,079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3年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元-6079元)÷21314元÷12月≒5.3年】,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1年之職業生涯,又為大學休閒保健管理系畢業,領有丙級飲料調製證照,且經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因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下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㈡抗告人自112年4月3日起於中央保全公司任職保全人員,112

年4月至12月收入共316,509元,113年1月至4月收入共130,723元,111年12月3日終止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而領取解約金11,191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0號卷,下稱調卷,第31至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至17頁)、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77至80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至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原審卷第109至1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至29頁)、信用報告(原審卷第81至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原審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原審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審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原審卷第5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39至40頁、更卷第253-289、293、37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原審卷第371至375頁)、中央保全公司函(原審卷第61至63頁)、薪資明細(調卷第38頁、原審卷第104至105、389至391頁)、服務證明書(調卷第37頁、原審卷第387頁)、收入切結書(原審卷第10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原審卷第65-66頁)、凱基人壽函(原審卷第365-367頁)可參,依抗告人上開工作、收入情形,原裁定以其112年4月至113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34,402元【計算式:(316509元+130723元)÷13≒34402元】評估其償債能力,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固以上詞置辯,惟查:關於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原裁定係以其任職開始至裁定前最後一次受薪時,此期間受領薪資總額除以給薪總月份據以算出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金額,非單就某月份之薪資為準,該算式本就將抗告人每月高、低薪資收入落差考量在內,按此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情形,並無不當。又抗告人112年10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5,522元、36,835元、26,348元,113年1月至4月分別為35,185元、27,414元、35,551元、38,001元,有中央保全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05、387至391頁),抗告人單月份薪資固然可能因輪值排班而受影響,但也無抗告人所稱112年10月以後每月薪資僅約30,000元至33,000元情形,是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㈢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5,33

7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至17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抗告人陳稱係於胞兄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元×(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抗告意旨對此並未加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承上所述,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4,402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3,088元後,尚餘21,314元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負債總額約1,373,400元(調卷第69易76、105、113至119頁、原審卷第77至80頁),其中抗告人已將花旗銀行、遠傳公司、中信銀行之債權金額列入憑以計算,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7至80頁),故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3年【計算式:(0000000元-6079元)÷21314元÷12月≒5.3】即能清償完畢,而抗告人為00年0月生(原審卷第295頁戶籍謄本),現年約3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預期尚有31年之職業生涯,應可預見抗告人於40歲左右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難謂其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抗告人雖主張:其自行估算每月還款金額高達33,238元,此尚不計入遠傳公司、花旗銀行、中信銀行之債務,故縱使依原裁定所定金額還款,仍必會違約,故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並提出抗證一計算表、抗證二繳款單為據、惟抗告人所積欠玉山銀行等各債權人之債務,除抗告人自陳裕富公司有因強制扣薪每月還款10,100元、二十一世紀公司自行每月還款2,448元,應均可於113年10月左右還清外(本院卷第13頁被證一、原審卷第374頁抗告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其餘債務早已自行停繳未為任何清償,而遭列為呆帳或催收帳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卷第25至30頁、原審卷第81至90頁)、遠傳公司民事陳報狀(調卷第69頁)、合迪公司民事陳報狀(調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參,而前開債權人亦於前開書狀或於調解時到場,各表明仍可與抗告人協商償還金額之立場(調卷第99至100、105頁),是抗告人逕以與債權人立約時約定之每月應還款金額,自行估算將來每月應償還金額33,238元,所憑尚有未足,所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㈤又抗告人應可於5、6年內即40歲左右還清債務,已如上述,

於其生存權並無妨害,抗告意旨稱其剩餘31年職業生涯均需勉力清償債務,影響未來生活發展云云,自屬誤認。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殊可認定。

四、據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難謂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