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郭筑云上列抗告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等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每月所得須預扣必要費用,例如軍保費、退撫費、健
保費、薪資所得稅、代扣伙食費等費用,因此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804元,故法院計算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自應以38,804元為計算基準。又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至同年4月間之收入計算抗告人之清償能力,而未考量抗告人每月實際取得之薪資收入金額,致二者差距達13,547元,影響抗告人之權益。
㈡最低生活費以最新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最低生活1.2倍定之,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該金額之1.2倍為17,303元,該金額雖包含教育費用,但教育費用本因就讀學校不同而異,而抗告人就正修大學,並非奢侈性消費,金額非屬鉅,該筆費用4,307元自應列入每月生活費之支出項目,不應減縮或扣除。
㈢抗告人母親每月醫療費用為85,00元、車貸7,714元、房貸10,
000元及每月保費支出,另於112年11、12月、113年3月每月存入抗告人帳戶金額分別為38,000元、20,000元、37,000元為抗告人清償貸款及支付家所有開銷,抗告人之母顯然已資力,抗告人每月自有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之必要。另抗告人居住於家中,負擔高額債務,抗告人之父母已無工作,無穩定收入,抗告人每月應支付扶費父母費用之必要。
㈣基上,抗告人每月收入為38,804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
266元,加計扶養母親支出5,000元,剩餘14,538元,如以無擔保債權額1,706,297元,以抗告人每月剩餘所得14,538元,抗告人須約9.8年始得清償完畢,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之清償能力
抗告人任職於海軍左營港務隊,其於聲請前置調解前2年即11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共34個月,其所得項目包含薪餉、年奬、考奬、加菜金等、休假補助費,34個月之所得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1,682元;又抗告人每月自薪資中扣除軍保費、退撫金、軍屬健保費、個人代扣款(代扣伙食費)等項目之支出,34個月所扣除總金額為282,310元,所得扣除支出,餘額為1,509,372元,換算34個月期間,抗告人每月所得且可實際際支配之所得為44,393元(參EXCEL計算表;本院第83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處分所得」,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例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102年度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則抗告人每月所得為44,393元,應堪以確定。
㈡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等
1.抗告人主張其仍在正修大學就讀,其支出之教育費用應列入入個人支出項目,不應自支出項目扣除等語,然依家庭消費支出依其消費型能分類,休閒、文化及教育費本屬家戶所得支出項目之一,並非額外所產生之支出,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是以抗告人主張其就正修大學所支出之教育費應列入支出項目,尚難採認;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該金額之1.2倍則為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參照),是以抗告人之個人支出金額為17,303元無訛。
2.抗告人主張其需負擔其父郭家雄、其母凌綉珠之扶養費,每月金額各5,000元,共計10,000元等語(司消債調卷第14頁),然查:
⑴抗告人父親郭家雄係59年生,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高血壓
之病症(消債更卷第503頁);其名下尚有土地1筆、汽車1部,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金額各412,567元、386,082元、437,205元(消債更卷第343-347頁);又郭家雄任職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公司,每月薪資32,000元,其於113年1月31日退休而退保,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消債更卷第331-334頁);另抗告人自承其父郭家雄於112年8月1日領取抗告人祖母因交通事故過逝而領取之理賠金667,002元(消債更卷第391頁);復觀之郭家雄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所載,郭家雄於113年2月21日領取勞保老年金1,916,674元,其間亦有第三人郭秋蘭不定時匯款50,000元、30,000元至該帳戶,直至113年8月16日止,該存簿內尚有存款領額1,490,688元(消債更卷第510-523頁),因此以郭家雄之資力應可支付其個人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則郭家雄現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此部分不列其必要支出。
⑵抗告人之母親凌綉珠係60年生,罹患嚴重骨質疏鬆、氣喘
等疾病(消債更卷第349-341頁),且自述其於112年至台北工作,行動能力佳(消債更卷第509-510頁);復觀之凌綉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其所得有利息、凌綉珠之子女郭妍伶、郭又銓匯入之款項、就保給付勞保、國泰世華匯入理賠金,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5月26日為止,該帳戶餘額尚有299,399元(消債更卷第534-538頁);另依凌綉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係費用支出帳戶,支出項目包含律師費、機車貸款,亦有匯入之薪資款項60,000元或40,000元不等(消債更卷第539-545頁),依上開證據,顯見凌綉珠尚有工作能力,甚且可以幫抗告人清償債務,其所得每月有勞保給付14,280元、保險理賠金8,763元,及自己工作所賺薪資,至不足之生活費則由其女郭妍伶負擔,則依凌綉珠之資力及工作能力觀之,其生活費既有其他家人負擔,抗告人已積欠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應考量經濟能力(民法第1119條規定參照),因此抗告人主張支出其母凌綉珠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㈢基上,抗告人月平均所得為44,39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尚餘可支配所得27,090元,而抗告人負債總額為1,706,297(司消債調卷第95、83、99頁,包含合迪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為373,560元予以計入);倘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清償所需時間約5年(計算式:0000000÷27090÷12=5.248=5);而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26歲(消債更卷第365頁),詎法定退保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40年職業生涯,且其具有中餐烹調-葷食、烘焙食品-麵包、飲料調製之丙級證照(消債更卷第157頁),而有一技之長,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因此無從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故原審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且抗告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不予採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