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蔡政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抗告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蘇有記亦分別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系爭房地已由第三人拍定,並將執行點交,茲因抗告人對玉山銀行、良京公司、系爭房地抵押權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玉山銀行敗訴確定。上開執行債權人中,除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對抗告人有債權外,蘇有記、良京公司對抗告人均無債權,抗告人對良京公司、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在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亦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對蘇有記提起之訴訟亦在法院審理中,上訴中不得執行,抗告有遮斷力,聲請撤銷拍定及停止點交。(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規定,拍定後5日內須做成分配表,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惟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迄今未收受分配表,應公開置於執行處,任其閱覽。(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然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一方引述民事庭職務,一方又引述執行處為職權為裁定,如何有法定效力。例如,不動產拍賣準用動產程序,期間差議為強制管理類項,又二拍時未依規定20日內複文債務人為應賣,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4條、第18條第2項規定、第98條但書規定,為強制規定不得對抗。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以撤銷拍定及停止點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為此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固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裁定駁回乙節,有該裁定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之更生程序既經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自不得依該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又前揭駁回裁定雖尚未確定,惟系爭房地既經拍賣終結,拍定後系爭房地已換價為價金,而非原來之財產,且點交程序乃為拍定人而立,非屬執行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之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謂對於債務人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不包含已經拍定或進行中之點交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9號提案研討結果及補充理由參照),則系爭房地之點交自不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當無為停止點交而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系爭房地已轉為價金,故抗告人之財產並未因此減少,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故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應無礙於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抗告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反而抗告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受償時將相對減少,而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故對抗告人之重建更生應不生影響,無在更生聲請裁定前,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更生聲請駁回乙節,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其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