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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戴良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台銀人壽保單借款得款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另於110年6月16日及同年9月24日,以伊原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得款共243萬2,571元,復於同年10月將之出售,扣除抵押債務、規費及仲介費後實得151萬1,646元,上開所得合計為416萬2,217元,惟該等金額均遭詐騙,已非伊可處分之財產,原裁定仍不准更生,而直接逕為清算程序,原裁定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本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本例第6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未得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法院無法認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債務人盡力清償或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沒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情形時,法院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屬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嗣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執行更生事件中,經原審函查結果,抗告人於110年7月27日以台銀人壽保單借款得款21萬8,000元;又抗告人先後於110年6月16日及同年9月24日,以上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得款共243萬2,571元,嗣於同年10月將之出售,扣除抵押債務、規費及仲介費後實得151萬1,646元,抗告人上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6萬2,217元,顯可完全清償其所積欠之260萬2,808元。另抗告人固於113年8月15日聲請撤回更生程序,亦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後原審以113年8月29日雄院國112司執消債更司揚字第20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公文後5日內,提出可100%清償之更生方案,否則將移轉清算程序,惟未據抗告人提出,故原審以抗告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或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情形,而裁定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

(二)抗告人固主張其上開所得之416萬2,217元均遭詐騙而交付他人,已非可處分之所得云云。然依本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在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除非有本條例第12條或第64條之情形,否則法院均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條例第12條或第64條之情形已如上述,是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進行清算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所得財產均遭詐騙,而非其得處分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本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03-27